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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顏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顏東興
上 訴 人 王月花
訴訟代理人 蘇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王月花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楊月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顏楊月雲之上訴、王月花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顏楊月雲起訴主張:上訴人王月花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保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亦未減速慢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保生街駛出、靜止於路口靠北側停等,欲駛往路竹火車站,遭王月花騎乘之機車擦撞,伊除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並因受傷而精神痛苦,得請求王月花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王月花應給付顏楊月雲2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王月花則以:顏楊月雲行經交岔路口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更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致伊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交岔路口亦有減速,基於信賴原則,對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況顏楊月雲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且傷勢輕微,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道理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顏楊月雲一部勝訴,命王月花給付顏楊月雲精神慰撫金3,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顏楊月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楊月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月花應再給付顏楊月雲19萬7,000 元(原就醫療費用部分一併上訴,嗣撤回之,故僅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繫屬本院)。
㈢王月花之上訴駁回。
王月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月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顏楊月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顏楊月雲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王月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如何?顏楊月雲是否與有過失?㈡顏楊月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王月花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
五、得心證理由:㈠王月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如何?顏楊月雲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定。
民法第191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
被告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顏楊月雲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路竹火車站時;
適王月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新民路接近保生街口處時,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機車右側手把撞及顏楊月雲機車右側手把,王月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腿、雙足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顏楊月雲則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堪予認定。
是顏楊月雲已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王月花駕駛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應推定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王月花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方得免責。
⒊王月花抗辯:顏楊月雲行經交岔路口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更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致伊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為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交岔路口亦有減速,基於信賴原則,對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⑴顏楊月雲就其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無爭執,並稱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附於警卷第21頁、手繪草圖附於交易字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之新民路與保生街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新民路雙向各1 車道,寬均3.6 公尺;
保生街則未劃分車道。
事故發生後,顏楊月雲之機車停放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未倒地,車頭略朝東北方),後輪距新民路與保生街交岔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1.6 +2.8 =4.4 公尺);
王月花之機車車頭朝東,往北方倒地(倒地位置已進入新民路與保生街之交岔路口內),車後留有一長5.8 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
佐以上訴人均不爭執本件事故係王月花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顏楊月雲之機車右側手把,撞擊後僅王月花機車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並未倒地等情(警卷第13至14頁、刑事一審卷第25頁反面);
證人王榮泉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後,伊看到顏楊月雲的車子沒有倒下,還騎的好好的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02 頁)。
足認,顏楊月雲騎乘機車沿保生街行駛至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沿新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係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新民路距保生街交岔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處欲橫越新民路往北行駛,適被告王月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顏楊月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否認逆向行車云云,另謂其係在路口靜止停等云云,均無可採。
⑵王月花自陳: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第9 頁)。
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兩造車輛之右把手互相擦撞,顏楊月雲人車並未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後車輪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倘再加計顏楊月雲之機車後輪至右把手之距離,兩車之右把手互相擦撞之際,王月花人車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北側端點延伸線處,至多不超過6 公尺(王月花陳述為5 公尺以上,交上附民字卷第46頁),則以王月花自陳之車速,即時速約50公里,換算每秒行進距離為13.89 公尺(50×1,000 ÷60÷60≒13.89 ),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則王月花以時速50公里行駛將在不到0.5 秒(6 ÷13.89 =0.43)之時間內進入路口,堪認其行駛至兩車擦撞地點時,已接近路口,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無疑,王月花辯稱擦撞地點並非路口,其並無此部分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王月花以新民路之最高速限即時速約50公里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2頁),足見其於接近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王月花稱其已減速慢行云云,亦無足採。
王月花本應注意新民路與保生街口,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見顏楊月雲逆向行駛欲橫越新民路,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手把撞擊顏楊月雲機車右側手把,致顏楊月雲受有前述傷害,自有過失,亦堪認定。
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謂「王車刮地痕起駛位於新民路北往南方向未達保生街口前,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顏楊車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所致」,並作成鑑定意見認:「2.王月花: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審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難予認同,自不得採為有利王月花之認定。
⑶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本件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王月花抗辯基於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⑷綜上,王月花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主張免責。
顏楊月雲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由王月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係有據。
⒋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顏楊月雲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沿新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時,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揆之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院審酌,顏楊月雲逆向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王月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顏楊月雲雖主張:王月花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據顏楊月雲自陳:當時其左手邊有3 台車停放,其所在位置與三台車相連等語(交易字卷第23頁),佐以王月花陳述: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顏楊月雲人車,她一下子就衝出來等語(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事故發生前,王月花就顏楊月雲人車行徑,因受路邊停放車輛而視線受阻,致無從提早因應,又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係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之駕駛人難以事先預見,無從及早採取應變措施,王月花僅因未減速慢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尚與其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無涉,顏楊月雲主張王月花尚有此部分過失,並無可採。
又綜合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各別違規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節,堪認顏楊月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85% 之過失責任,顏楊月雲謂其過失比例僅有40% 或50% 云云,並無可採。
㈡顏楊月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王月花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顏楊月雲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顏楊月雲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王月花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顏楊月雲無存款,未受過學校教育、不識字,已2 、3 年無業,104 年度之申報所得4 萬7,000 餘元,名下有2 筆農地;
王月花現住娘家,名下無存款,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衡以顏楊月雲受傷情形輕微,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顏楊月雲與有85% 之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應減輕王月花賠償金額85%,是顏楊月雲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 元【計算式:10,000×(1 -85% )=1,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顏楊月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月花給付,於1,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王月花給付超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恰,王月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王月花敗訴,並無違誤,王月花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判決顏楊月雲敗訴,並無違誤,顏楊月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兩造對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民事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顏楊月雲上訴為無理由,王月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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