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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蔡佩樺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友和耐火材料工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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