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30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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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上訴人 張簡珮姍
張簡玫眞
張簡幸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謝春美之子女,謝春美於民國87年間至上訴人處就診,經上訴人門診醫師即訴外人康維邦診斷認係子宮肌瘤,謝春美乃於87年2 月2 日至上訴人處接受開刀治療,惟於麻醉後休克,急救無效成為植物人,已喪失行為能力。

嗣上訴人多次表示願協助被上訴人將謝春美轉至創世基金會,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基於與謝春美間之醫療契約持續照顧謝春美並給予醫療,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支出謝春美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起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31,243 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嗣謝春美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

惟上開期間謝春美無恆產、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對謝春美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就謝春美系爭醫療費用等支出,自應包括於被上訴人對謝春美之扶養義務範圍內。

而上訴人並非謝春美扶養義務人,卻為謝春美支付系爭醫療費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免付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即系爭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10,414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春美因罹患子宮肌瘤至上訴人處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治療,於87年2 月3 日接受麻醉,上訴人因未全程使用SaO2血氧飽和測定器,監控謝春美之血氧飽和度,致謝春美於手術中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每分鐘40次、無血壓記錄、呼吸停止等狀況時,未能及時發現,致謝春美因腦部缺氧過久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又或雖有使用SaO2血氧飽和測定器,惟因疏未注意SaO2監測而給予充足氧氣,迨發現謝春美呼吸停止,始進行氣管內插管,致謝春美因腦部缺氧過久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而有過失。

因上訴人與謝春美間有醫療契約,上訴人為謝春美提供醫療服務,應為其等間醫療契約的附隨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上訴人因過失使謝春美成為植物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謝春美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人自可據以向上訴人所行使之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主張抵銷。

況被上訴人張簡珮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0年上字第405 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致和連帶給付張簡珮姍300 萬元,張簡珮姍亦可據此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謝春美於87年1 月23日至上訴人處求診,經上訴人之醫師康維邦診治疑似子宮肌腺瘤,謝春美於同年2 月3 日住院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並由上訴人之麻醉科主任醫師陳致和施行麻醉,麻醉方式採用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

當日8 時50分謝春美接受麻醉後,手術在9 時25分開始進行,10時10分由康維邦醫師為謝春美切除子宮,準備縫合時,10時15分謝春美感到下腹部不適,經給予硬膜外注射2%Xylocaine 6ml ,及靜脈注射Ketamine 50mg ,以加深麻醉深度。

10時30分謝春美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約40次/ 分,無血壓記錄,經注射增強心跳(Atropine)及昇血壓劑(Ephe drine)後,因效果不佳,立即進行心臟按摩及給予強心劑(腎上腺素,Epinephrine )之注射,10時50分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恢復,至10時50分進行氣管內插管後,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穩定,於12時15分恢復自行呼吸,然因腦部缺氧過久,謝春美形成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醫療事件)。

(二)依據本院90年上字第405 號判決,認為謝春美於87年2 月3 日在上訴人處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時,因麻醉科醫師之疏失,造成其腦部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謝春美育有被上訴人張簡珮姍、張簡玫眞、張簡幸眞等三名女兒,配偶張簡福文業已死亡。

(四)謝春美自系爭醫療事故發生之後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五)系爭醫療事件發生後,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支付謝春美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費用共計1,531,243 元,謝春美已經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

(六)謝春美生前另對於醫師康維邦、陳致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偵字第15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謝春美死亡前之醫療契約是否未因其成為植物人(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上訴人為謝春美支付生活起居(即伙食費187,980元)及醫療費用(1,343,263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353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2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契約固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民法第550條之所以規定受任人喪失行為能力為契約終止的法定事由,係因委任人於喪失行為能力之後,其委任事務之處理應歸於其法定代理人處理(民法第551條規定參照),無須再由受任人為之。

但醫療給付有其給付者之專業、專屬、從屬性,病患之法定代理人概無接手處理該醫療委任事務之可能,是以醫療事務之性質即為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例外,於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時,醫療契約非當然終止。

2.謝春美於87年1 月23日至上訴人處求診,經上訴人之醫師康維邦診治疑似子宮肌腺瘤,於同年2 月3 日住院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並由上訴人之麻醉科主任醫師陳致和施行麻醉,因麻醉有疏失,造成謝春美腦部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並經本院90年上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4頁),應認謝春美至上訴人處就診並接受手術時,雙方已成立醫療契約無誤。

又謝春美因麻醉疏失成為植物人,雖已喪失行為能力,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並不因而終止,上訴人亦自認係基於與謝春美間之醫療契約持續照顧謝春美並給予醫療(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上訴人因照顧謝春美而生之系爭醫療費用顯係基於醫療契約之債權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得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謝春美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要無捨上開債權請求權不為,另行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理。

3.上訴人雖主張: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上訴人為謝春美提供醫療及照顧其生活起居導致被上訴人免付醫療費及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

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46、47、66、219 頁,104 年1 月增訂新版)。

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基於醫療契約持續照顧謝春美並給予醫療,而使被上訴人免除醫療費及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所以提供謝春美醫療並非基於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意,且被上訴人自謝春美處所繼承之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亦未因此而免除,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醫療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難認有理。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為謝春美支付系爭醫療費用既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以及該請求權是否罹予時效,均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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