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35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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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劉賢麗
訴訟代理人 李裕生
被 上訴 人 林子安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長汀(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於本院則更正聲明為「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本院卷第282 頁),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嗣分割為同段548 、548-1 、548-2 地號土地,復於民國103 年經土地重劃,變更為同鄉西盛段620 、621 、622 地號土地。

其中西盛段620 地號土地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即伊之夫李裕生給付系爭公業新臺幣(下同)117 萬7920元後取得所有權,而西盛段621 、622 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由伊耕種使用。

又李裕生為林泰26世後裔,先母林壬妹招夫,先父為李蘭煥,李裕生從父姓,故李裕生為竹田鄉祭祀公業林泰公之派下員。

依萬巒鄉志記載,李裕生來台先祖林廷標為萬巒鄉林泰公嘗之設立人之一,且竹田鄉祭祀公業林泰公與萬巒鄉林泰公嘗之設立人有部分重疊,故兩者應為同時期開墾設立,林泰之別名為林長汀,萬巒鄉林泰公嘗嗣更名為祭祀公業林長汀(即系爭公業),足見李裕生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36年即由李裕生之叔祖公林滿祥讓渡予李蘭煥、林壬妹耕種,李蘭煥、林壬妹死亡後,由伊耕種至今,已有70餘年,伊應屬合法占有。

詎被上訴人竟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並強占伊耕耘多年之土地,尚屬無理。

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10月4 日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核准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被上訴人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所列設立人林元秀等13人為被上訴人所杜撰虛構,又偽造派下員資料,而排除李裕生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依此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自不合法。

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經核准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卻於99年5 月27日即開始陸續申報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行政程序有所瑕疵。

且系爭公業於乾隆嘉慶年間開墾設立,派下現員保守估計有上千人,為年代久遠複雜之祭祀公業,萬巒鄉公所竟於短時間內核准,顯有草率包庇之嫌。

伊不願與不合法之管理人進行交易或買賣,否則將因被上訴人無管理權致伊受有損失。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係違法取得,系爭公業財產應交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利益歸全民所有,始符公平正義。

爰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成義於76年4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續租,惟林成義非系爭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並無管理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無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無權提起撤銷管理人訴訟。

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應有享祀人存在,享祀人原則上為設立人在中國大陸之太祖或各宗各姓在台之開基祖,林長汀為系爭公業之享祀人,是上訴人主張「林泰公嘗」嗣更名為「祭祀公業林長汀」,進而推論李裕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顯有誤認。

系爭公業係伊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及光復後管理人或代管人申報之資料等,據以製作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所有財產之清冊,送交萬巒鄉公所審核,並經公告,已完成法定程序,無違法之處。

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公業依法催討,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林長汀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嗣分割為同段548 、548-1 、548-2地號土地,復於103 年經土地重劃,變更為同鄉西盛段620 、621 、622 地號土地。

其中西盛段620 地號土地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經和解成立,由上訴人之夫李裕生給付系爭公業117 萬7920元後取得所有權。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准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⒉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有無理由?

六、按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虛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並偽造派下員資料,始違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不合法,而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等情。

原審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上訴人究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委任關係不存在或訴請撤銷管理人職務,惟上訴人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原審卷第159 頁正反面),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自主權,僅得於上訴人聲明範圍內為審判。

基此,上訴人訴請法院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核屬形成之訴,依前揭規定,如對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提起確認之訴,而無得提起撤銷之訴之規定,是上訴人並無法律明定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其請求即無所據,依上說明,乃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既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及管理人職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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