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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燦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再審被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代理其妻女領取寄存送達之開庭通知書,詎遭接待員警即再審被告楊崇偉、所長即再審被告張德庸刁難而發生爭執,張德庸並命員警即再審被告王永豐將再審原告緊銬手銬,致再審原告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並流血。
且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逮捕後,自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製作完筆錄後仍不釋放而拘禁於楠梓派出所,迄至晚上10時許始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晚上11時許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留所拘禁至翌日早上8 時30分許,始以妨礙公務罪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妨礙公務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因再審被告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人身自由、健康權、名譽權,再審原告乃對再審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詎遭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敗訴(下稱系爭高雄地院判決)。
經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亦遭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惟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委任律師閱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始發現101 年4 月4 日之楠梓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
依系爭錄影光碟之內容所示,可知再審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乃成立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
且張德庸確未告知再審原告其係「所長」之身分,而事發在場楠梓派出所員警林政池於101 年5 月29日系爭刑案中證稱係再審原告罵完張德庸後才知道張德庸是所長等語。
可見再審原告辱罵當時不知張德庸係公務員,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再審被告不得以妨礙公務為由逮捕拘禁再審原告,足徵再審被告故意違法濫權侵害再審原告之自由及權利。
故系爭錄影光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高雄地院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470 元,及自本件再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頭正下方各刊登「本人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違法濫權致陳燦德先生受友人身自由、健康、名譽之損害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
之內容。
㈣上開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錄影光碟早經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勘驗並製作成勘驗筆錄,並經系爭刑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2行記載「復經本檢察官勘驗當日楠梓派出所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等語,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已知悉系爭錄影光碟之存在;
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獲更有利之裁判。
是系爭錄影光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於楠梓派出所與再審被告發生衝突,遭再審被告於當日以妨害公務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妨害公務案件(即系爭刑案)受理。
嗣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5 日訊問再審原告,是日再審原告並協同其辯護人洪條根律師到場。
經檢察官詢問再審原告之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之意見,其陳稱:請調閱案發時的監視光碟,證明被告(指再審原告)有無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語。
又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9日訊問再審原告,斯日再審原告亦由辯護人洪條根律師陪訊。
是日檢察官依序訊問證人即再審被告林政池、張德庸及再審原告後,末請再審原告之辯護人洪條根律師表示意見,經其表示:林姓員警(指再審被告林政池)已經講得很清楚,被告(指再審原告)事後才知道對方是所長身分,張所長(指再審被告張德庸)今日也說謊,你當所長當時就要表明身分,針對本案有何妨礙公務,被告當時要去領,不讓他領當然情緒激動,所以被告說「你在哄三小」這也不算是髒話,連公然侮辱都不構成,更不可能構成妨害公務,我們另外有對幾名員警提告妨害自由、傷害、誣告,請檢察官看錄影畫面,就可知道這沒構成妨害公務,我們請求找個時間勘驗光碟等語等節,有楠梓分局101 年4 月4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楠梓派出所101 年4 月4 日職務報告書、系爭刑案101 年4 月5 日、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偵查卷第1 頁至背面、第8 頁、第27頁、第33頁)。
足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再審原告及其辯護人洪條根律師均已知悉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再審原告至楠梓派出所大門櫃臺與再審被告發生衝突時,楠梓派出所大門櫃臺處設有監視攝影機,遂再三向檢察官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
佐以系爭刑案檢察官確依聲請勘驗該光碟而於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2行記載「復經本檢察官勘驗當日楠梓派出所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等語,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背面)。
益徵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已知悉系爭錄影光碟之存在。
至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9日勘驗系爭刑案之系爭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雖載其勘驗標的為「卷內錄音光碟」一節,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
惟核其勘驗內容,乃與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員警勘驗譯文及再審原告自行勘驗系爭錄影光碟之譯文相符,且系爭刑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記載「復經本檢察官勘驗當日楠梓派出所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等語,有警察勘驗譯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至第4 頁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
足認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上「卷內錄音光碟」之記載,係「卷內錄影光碟」之誤載,併此敘明。
五、次查: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刑案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高雄地院對再審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具狀聲請高雄地院調取系爭刑案101 年4 月4 日下午之楠梓派出所監視光碟(即系爭錄影光碟),惟未經高雄地院依其聲請予以調取,嗣再審原告因高雄地院判決敗訴,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曾於104 年1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函調系爭刑案偵查卷,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1 月23日檢送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到院,兩造訴訟代理人旋於同年2 月2 日、4 日分別聲請閱卷,本院復於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刑案偵查卷宗資料,命兩造表示意見一節,有系爭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之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3 年6 月18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04 年1 月15日雄分院祺民昃103 上326 字第633 號函、高雄地檢署104 年1 月23日雄檢瑞檔字第12770 號函、民事閱卷聲請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第3 頁、第7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70-1頁至第73頁、第80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本院業已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供再審原告閱覽,並提示該卷宗證物令其辯論,如此再審原告顯已藉由閱卷發現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系爭錄影光碟並得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意見。
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系爭錄影光碟之存在,復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證物予以辯論,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有不知系爭錄影光碟存在或不能檢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5 年10月5 日委任律師閱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始發現系爭錄影光碟,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以高雄地檢署105年10月5 日繳納影印通知單、繳費收據為據(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1188號偵查卷第9 頁至背面),乃與事實相左,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系爭高雄地院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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