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選上,1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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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柯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原係最高票落選,嗣因訴外人即前當選人陳新賢於105 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選上字第32、33號民事事件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5 年4 月29日以屏選一字第10531502311 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然被上訴人為求當選,竟委由訴外人即其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林恒榮為下列行為,用以行求或交付賄賂下列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其等應投票予被上訴人:㈠由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3 年11月28日前一週某日深夜,至訴外人陳美杏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美杏,並要求陳美杏轉交1,000 元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添枝,請其二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㈡由訴外人即樁腳柯張香於103 年11月25日19時許,在訴外人葉慶雄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要求葉慶雄、葉謝金完、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葉瑪莉等6 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㈢於103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訴外人葉混明住處,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 元予葉混明,並要其轉交1,000 元予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美珠,請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以該當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

爰於法定30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選區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恒榮、柯張香均無對陳美杏、李添枝、葉慶雄、葉謝金完、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葉瑪莉、葉混明、張美珠為賄選行為,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已就上開涉嫌行賄、收賄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或逕為簽結,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賄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區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選舉之候選人,前當選人陳新賢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4 年選上字第32、33號民事事件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嗣於105 年4 月29日公告由落選第一高票之被上訴人遞補當選。

㈡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林恒榮、柯張香涉嫌幫助被上訴人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簽結結案。

㈣被上訴人因涉嫌行賄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4 、5 、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上訴人係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陳美杏等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係以證人陳美杏、謝佩珊及檢舉人0000000A2 於警詢所為陳述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檢舉人0000000A2 於警詢時固陳稱:其於103 年11月25日晚上,聽到社區民眾在聊本次鎮民代表選舉,表示被上訴人已交代林恒榮發放陳天金夫妻2 票、李添枝夫妻2 票、葉坤民夫妻2 票,另交代柯張香發放葉天生、謝佩珊各1票、葉慶旗夫妻2 票、葉慶雄夫妻2 票,每人每票1,000元,且都已經收到錢了等語(屏東地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231 號卷第33、34頁,下稱選他字卷),惟其僅係自他人聽聞有賄選買票情事,並非親自見聞,復未提供與其對話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即無從逕以其上開陳述內容,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陳美杏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雖陳稱:「(問:犯嫌林恒榮有無將本次恆春鎮民代表選舉賄選金交付予你?)有」、「(問:犯嫌林恒榮以每張選票多少代價向你賄選?共向你買幾票?)每票現金1,000 元。

2 張」、「(問:犯嫌林恒榮於何時、何地將賄選金新臺幣2,000 元交付予你?有無附帶競選文宣?)時間我忘記,大約在上禮拜的半夜,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6,現金新臺幣面額1,000 元2 張。

沒有」等語(選他字卷第68頁)。

然查:⑴陳美杏於員警早先詢問是何人交付選舉賄選金時,係答稱:「當時晚上,有一名男性聲音的人敲門,我開門,他跟我說:4 號,就拿新臺幣2,000 元給我」等語(選他字卷第68頁),並未指明該名男性即為林恒榮;

且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收受該2,000 元之情節,陳稱:「上個禮拜的某一天晚上半夜我已經在睡覺了,有一個男生來敲門,要我將票投給4 號,並拿給我2,000 元,他說那2,000 元是要給我及我先生,一票1,000 元」、「我不知道是哪個男生,我記不清楚他的穿著」、「因為那時很晚了,我看不清楚對方的長相,我當時沒有開燈所以沒看清楚對方,他也只講說要投給4 號,就將錢拿給我」、「他(指林恒榮)是我鄰居,我們有在來往,如果是他拿錢給我,我一定認得出來,不會指認錯誤」等語(選他字卷第75、76頁),嗣於本院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37至40頁),則交付2,000 元予陳美杏之男子是否確為林恒榮,已非無疑。

⑵又觀之前述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員警乃先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表供陳美杏指認何人為林恒榮、柯張香,之後即以該二人為犯嫌詢問陳美杏係何人交付賄選金,嗣陳美杏陳稱是一名男性聲音的人敲門後,即以林恒榮為犯嫌而為後續之詢問(選他字卷第67至69頁),足見陳美杏在警局並未指認林恒榮即為該名交付2,000 元之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為何妳在警局指認林恒榮?)警察是問我認不認識那個人,我說那是我們村子裡的人……」等語,堪予採信。

⑶由陳美杏於警局確未陳稱林恒榮為該名交付2,000 元之人,所為指認亦非針對交付款項者為何人為之,復於偵訊時及至本院作證時,均為如上相同之證述,已難僅憑陳美杏於警詢時曾為不利於林恒榮之陳述,遽認林恒榮有交付2,000 元之賄選金予陳美杏。

再者,證人即陳美杏之配偶李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是陳美杏收到賄選金,並向其表示要投給同村的人,同村的人就是被上訴人,陳美杏說看不清楚拿錢給她的人,因為太晚了等語(選他字卷第82、87至89頁),亦無從佐證陳美杏乃自林恒榮收受該筆2,000 元,況且,林恒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並無向陳美杏為賄選買票行為等語在卷(選他字卷第135 、140 頁),則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由林恒榮對陳美杏、李添枝為賄選買票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⒊證人謝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公葉慶雄曾於某日晚上主動拿2,000 元給伊,沒有說那是什麼錢,伊以為是被上訴人賄選的錢,實際情形要問葉慶雄才知道,葉慶雄有在捕魚,怕伊花費太重,平常會拿錢給伊買菜等語(選他字卷第37頁背面、41至43頁),核與證人葉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11月25日19時許,在自宅拿2,000 元給謝佩珊買菜用,這些錢是其配偶所交付,其再交付予謝佩珊,其與配偶都有在捕魚,平常就會拿錢給謝佩珊買菜等語,及證人即葉慶雄之配偶葉謝金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2,000 元是要買菜用的,是討海賺的錢,伊交給葉慶雄轉交給謝佩珊等語相符(選他字卷第127 、131 、144 、148 頁),是謝佩珊所為伊以為是被上訴人賄選的錢云云,屬臆測之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葉慶旗、葉添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林恒榮、柯張香並無對其等及家人為賄選買票行為,未聽聞葉慶雄有收到來路不明的錢或候選人給的錢等語(選他字卷第48、53、57、58、62頁);

柯張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其並未幫忙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之事務或助選,也沒有向特定選民為賄選行為等語(選他字卷第118 、123 頁)。

由謝佩珊等人之上開證述、陳述內容,實無從認定柯張香有對謝佩珊、葉慶雄、葉謝金完、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葉瑪莉為賄選買票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其主張柯張香有於103 年11月25日19時許,對謝佩珊等6 人為賄選買票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林恒榮於103 年11月28日前某日,交付賄款2,000 元予葉混明,並請葉混明轉交1,000 元予張美珠,請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云。

惟證人葉混明、張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林恒榮、柯張香均無對其等為賄選買票行為等語(選他字卷第101 至106 、114 頁),林恒榮、柯張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稱:其等並無向特定選民為賄選買票行為等語(選他字卷第118 、135 、136 、140 頁),無從佐證葉混明、張美珠確有收受賄選款項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混明、張美珠確有收受賄選款項及該款項乃被上訴人委由林恒榮交付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賄選買票行為,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區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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