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重上國更(二),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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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國雄
王劉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國雄、王劉秀娥為訴外人王嘉瑜之父、母。

王家瑜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參加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前高雄縣體育會(下稱體育會)主辦之「2007年高雄市單車觀光文化祭高雄市大樹區【蘋果日報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比賽(下稱系爭比賽)。

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王嘉瑜騎乘自行車,途經靠近比賽終點前一公里處之台20線建山二橋下坡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擦撞橋上分隔島護欄而翻落橋下,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為系爭比賽主辦機關,未於該路段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復未派員於比賽前為參賽者說明路況,或於事故現場警示參賽選手,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行使公權力,疏未注意上情,致王嘉瑜受傷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王國雄、王劉秀娥因上情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王國雄並為王嘉瑜支出殯葬費690,500 元,且王嘉瑜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王國雄、王劉秀娥依序受有519,947 元、684,326 元扶養費損害。

另王嘉瑜報名參加系爭比賽、繳納報名費,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險100 萬元,卻未辦理,依委任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王嘉瑜之繼承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50萬元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王國雄3,710,447 元、王劉秀娥3,184,326元。

先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

後依國賠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於本院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王國雄、王劉秀娥2,163,134 元、2,005,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對體育會之起訴。

另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國雄共1,547,313 元本息;

給付王劉秀娥共1,179,028 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補助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經費,非系爭比賽主辦機關,亦未參與比賽之規畫與執行,無所謂公權力行使或委託行使公權力情事,不生國賠法適用。

其次,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係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被上訴人無比賽路段設計不良之責任,縱主辦單位體育會未向公路總局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僅是「道路使用人」,亦不生怠於行使公權力情事。

況原高雄縣自由車委員會(體育會下轄單項委員會;

下稱車委會)於系爭比賽前即96年11月9 日,已於網站公布比賽路線,該路線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即令應負國賠責任,惟王嘉瑜騎乘自由車行經系爭地點,雖處於競速中,惟倘注意車前狀況,仍可注意控制避免撞擊或降低擦撞橋上欄杆分隔島力道,而得免於翻越分隔島鑽入空隙,致摔落橋下,乃未注意而有疏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被上訴人既非主辦機關,未向王嘉瑜收取報名費,即未受王家瑜委任代為投保,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大會手冊記載之保險,非指代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車委會已幫所有選手投保公共意外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王嘉瑜於96年12月1 日參加系爭比賽,騎經系爭地點,自該橋面分隔島內寬約85公分、深約13公尺之空隙摔落,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送醫救治,不幸於到院前死亡。

㈡上訴人為王嘉瑜之父、母,前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被上訴人未於危險路段架設警告標誌,亦未向參賽者說明路況,且未事先備齊救護人員等疏失,造成王嘉瑜於系爭比賽中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死亡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前高雄縣政府拒絕賠償。

㈢系爭比賽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險,僅由車委會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200 萬元。

㈣王國雄係高農畢業,已退休,97年度核稅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土地5 筆,價值約70餘萬元;

王劉秀娥為國中畢業,家管,97年度核稅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資產,價值約400 餘萬元。

㈤王國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5歲、60歲,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可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7年及25年,受扶養費用額每月為13,825元計算,其等扶養義務人包含王嘉瑜,計有4名成年子女,如王國雄、王劉秀娥得請求扶養費,依序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519,947元、684,326 元。

㈥上訴人如得請求損害賠償,王國雄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計690,500 元,為必要費用。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即王嘉瑜於96年12月1 日參加2007年高雄市單車觀光文化祭自由車公路比賽。

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經靠近比賽終點前一公里處系爭路段時,擦撞橋上分隔島護欄而翻落橋下,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文化季大會手冊、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事故路段相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府法賠字第0970268643號函及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系爭比賽主辦機關,系爭比賽為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給付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於比賽前查勘上開路段、向公路機關查明是否適於自由車比賽、申請設置安全措施及施予警示等,而怠於行使職務,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段國家賠償責任;

縱認非比賽主辦機關,體育會是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被上訴人亦應負國賠法第4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另被上訴人受理王嘉瑜報名參加比賽,收受報名費,內含個人意外險保費,為受任人,未依約幫王嘉瑜投保,為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本院分論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比賽主辦機關?如是,上開比賽是否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辦系爭比賽,其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公權力,造成系爭事故,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

如認被上訴人非主辦機關,體育會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亦應負國賠法第4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

並主張:系爭比賽大會手冊刊印之主辦單位係原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大樹鄉公所、燕巢鄉公所、鳥松鄉公所、六龜鄉公所及桃源鄉公所等(由被上訴人合併改制;

均依改制後名銜稱之),高雄縣長楊秋興列為系爭比賽大會會長。

參以大會手冊記載2007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活動項目包括:鳳山市(伯朗士自行車)盃單車親子遊、系爭比賽、六龜區(肌樂)盃全國自由車公路爬坡賽、燕巢區(FSA)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及鳥松區(麗台)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活動範圍均屬被上訴人轄區。

足見活動目的在促進被上訴人觀光及文化產業發展,並藉由單車活動的舉辦,給予國內外促銷及產業振興。

此觀系爭比賽活動宗旨載明:「本屆單車觀光文化季系列活動為求突破以往的格局,朝向國際化發展,除維持即有單車親子遊,自由車競速,並結合當地特色、文物與觀光資源,以更多元、完整且新穎的規劃包裝達到豐富整體活動的內涵與提振地方經濟的目的」至明(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第142 、143 頁)。

又王嘉瑜雖因系爭事故,未完成系爭比賽,仍由高雄市頒發記載:「受獎者王嘉瑜;

獎勵事實參加2007年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完成比賽;

上列事項業經本府核定特頒獎狀以示嘉勉..縣長楊秋興」之獎狀,以資肯定,有獎狀影本可證(同上卷第147 頁),足認系爭比賽主辦機關係被上訴人等語。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基於當今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與傳統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以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高權作用行為不同,而擴及國家機關提供給付、服務、救濟及照顧等增進公共及社會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

然此乃立足國家機關基於行使給付行政之目的及有該行為為前提,如此方得與國家機關之私經濟行為相區別。

又如非國家機關所為之行為,而係一般人縱基於促進公共利益等目的而為,亦非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次按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相關連。

至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則不能單憑行為與其職務外觀、時間或處所的關連性,加以判斷,尚須審酌其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上是否存有密切關連性。

又國家機關如以給付行政方式行使公權力,因該行為或其行使方式等,亦得由非國家機關之一般團體、個人為之,亦可能基於公益或個人利益(含商業利益)目的而為。

即給付類型之行為,得由國家機關或一般人為之,而不具明確性,無從僅自行為人外觀予以區分。

是藉由國家機關行政行為之一般態樣特徵,諸如:行為發起者、職務配置、人力規畫及經費籌措、支付等,予以釐清系爭比賽之性質予以說明:⑴系爭比賽啟動者為何: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大樹區公所系爭活動公告為:高雄縣大樹鄉(蘋果日報)全國自由車公路賽;

系爭比賽大會手冊刊印之「活動項目」包括:鳳山市(伯朗士自行車)盃單車親子遊、系爭比賽、六龜區(肌樂)盃全國自由車公路爬坡賽、燕巢區(FSA)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及鳥松區(麗台)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原審卷㈠第16、18、142 頁)等系爭活動公告等外觀觀之,究係被上訴人主辦,抑或俗認「冠名」(或掛名)比賽,即由冠名者發起、主辦及負擔經費,已非無疑。

參以機關除例行性事務外,對特定施政行為或計畫,通常有一定程序與經費籌畫。

而查,以系爭文化季日期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長達5 天;

活動範圍包括之鄉鎮有鳳山區、大樹區(即本件)、六龜區、燕巢區及鳥松區等,活動範圍之規模非小。

若謂系爭活動(比賽)是被上訴人基於給付行政目的所為行為,卻未事先確定活動所屬權責局處,相關程序規畫、開會討論等,難認與同類規模之一般行政作為程序、準備相合。

而依上訴人之主張,除被上訴人曾應要求補助系爭活動部分經費,及被上訴人教育局人員於活動規畫曾予以協助外,未見被上訴人於該行為有何相關作為,亦即主辦機關為何,承辦人為誰,其行政規畫及行為過程等,均屬不明。

至被上訴人或各區公所縱認該文化季活動對於轄區有利而予以配合,並不能執此使系爭活動因而成為國家機關有意之行政行為。

⑵職權事項及事務分配:依證人即車委會總幹事,亦為系爭比賽承辦人徐正義結證「我們居於推廣立場. . . 又基於南部車友多次要我們單項協會來舉辦,因此我們就跟高雄縣政府陳述要『主辦』這樣的賽事,變成由我們跟縣政府要經費『來辦』該場次的比賽,基於尊重的立場,就直接把縣政府掛成主辦單位,沒有行文給縣政府說我們要掛縣政府為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就是以那次活動所有會參與的鄉鎮公所為主要依據。

贊助單位我們有透過鄉鎮公所直接補助我們,林園鄉公所他幫我們找到中油,台電好像也有;

大會秩序手冊有寫高雄縣政府為主辦單位,還有報名簡章也有記載;

預期的活動計畫送到高雄縣政府,上面有無寫我並不清楚,因為大會秩序手冊跟我們送上去的計畫不一樣;

原審卷㈠第166 至180 頁即大會手冊等是我們的手冊等,沒有送到高雄縣政府;

直接在縣民時間跟縣長陳情,之後接洽是高雄縣政府體育保健課」等語(重上國卷第138 、139 頁)。

就證人徐正義所證爭取經費過程,亦與高雄縣鳳山市函轉高雄縣體育會請求「補助」經費等情互合一致,有各該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68、69頁)。

而徐正義係車委會總幹事,親自接觸本件活動之緣起、經費爭取及活動籌辦過程,且無證據足認有故為不利於一造證述之虞,是其證詞即屬可信。

按系爭活動既係車委會應車友要求,而以車委會名義主辦,於爭取被上訴人「補助」之經費後,基於尊重被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下,逕將被上訴人列為活動主辦單位,是自不能徒以活動手冊或報名簡章將被上訴人列為主辦單位,遽指系爭活動是被上訴人所主辦。

參以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其如與他人或團體共同舉辦活動時,為釐清權屬及責任,向來會以函文等書面為之,且須經承辦人員陳轉權責人員決定之作業流程,亦有被上訴人前與中華民國武術總會等團體共同主辦之簽呈、函文可稽(原審卷㈠257頁、重上國㈡卷第66至70頁)。

又系爭活動如係被上訴人臨時決定辦理之給付行政行為,而非例行事務或早已規劃妥當之活動,當先依該活動之性質定其權責局處,並由職權局處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處理。

然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高雄縣政府權責局處就此為之,此與一般國家機關之內部作業程序、流程及運作,顯有未合。

至徐正義雖證述其與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接洽,然此是在車委會爭取補助經費階段,且利以車委會(對外是體育會名義行之)以自己名義主辦活動。

另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雖曾以96年11月8 日府教體字第0960257832號函通知體育會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至該局參與協調會。

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無論基於補助經費於前,或協助活動之順利進行而召開協調會,均無不合,是系爭活動主辦單位體育會基於感謝體育保健課之協助,而將該課課長游淑惠列為大會總監等,亦無違常情。

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為辦理系爭活動,而進行與為一般行政行為相同之行為,是上訴人所舉上述各節,均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是系爭活動(比賽)之主辦機關。

⑶經費籌措及支付:按國家機關各有經費預算之編列與核支程序,即國家機關就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需經費,均應編列、核支,無由他人支付之理,此為眾所周知事實。

查系爭活動(比賽)如係由被上訴人主辦,當本於上開方式核銷經費。

然依證人徐正義結證「當時我記得應該是鳳山市公所統籌款,我們是體育會下的委員會,我們函文都透過體育會呈給鳳山市公所,我們核銷都是對鳳山市公所;

協辦單位是以那次活動所有參與的鄉鎮公所為主要依據。

贊助單位有透過鄉鎮公所直接補助,林園鄉公所有幫我們找到中油,台電好像也有等語,已如前述。

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是以「補助」經費名義,補助系爭活動30萬元,亦有被上訴人函覆高雄縣鳳山市96年11月28日府財務字第0960277706號可稽(副本抄送高雄縣體育會、教育局;

原審卷㈠第67頁),且與證人徐正義此部分所證情詞吻合。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為行政主體,按一般行政作為方式編列系爭活動之經費及核銷。

反由體育會以主辦身分,向包含被上訴人及大樹區公所等國家機關直接爭取經費補助,並向中油公司等間接請求系爭活動經費之贊助。

此與國家機關就職權事項之經費,係以預算編列及核銷情形不同。

⑷綜上,不論依證人徐正義所證、系爭活動(比賽)得由非國家機關之個人或團體舉辦之性質,及國家機關就職權事項所為行政行為之規畫、職務分派、執行流程,並預算經費之運用、核支等情形觀之,均不能證明系爭活動(比賽)是被上訴人基於給付行政目的而為。

反而可認係由體育會自行策劃活動、籌措經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系爭活動(比賽)之主辦機關,或體育會是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云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非被上訴人主辦,被上訴人何須發給王嘉瑜完賽獎狀等語。

惟查,獎狀之核發與系爭活動由何人舉辦並無必然關聯。

何況主辦及贊助經費單位既共同為促進高雄縣之觀光事業、文化、體育活動等公益,而舉辦系爭活動,身為高雄縣大家長之縣長,因而配合掣發獎狀,並無不合,此由王嘉瑜雖不幸未能完賽,仍給予比賽完成之獎狀可參,即此部分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託體育會主辦系爭比賽?而應負國賠法第4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賠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須受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如非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即非該條規範。

又於私法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

但基於行政明確原則及上開規定,國家機關委託或授權他人行使公權力時,往往為明確相關法律關係,會以書面為之。

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活動(比賽)委託或授權體育會辦理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又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參以被上訴人如已委託體育會行使上開公權力行為,當支付相關經費予體育會,體育會也不致再以主辦系爭活動為由,向身為委託人之被上訴人及其鄉鎮請求補助活動經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賠法第4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亦非正當。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或第4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均無足採,請求為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委任、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金額若干?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認定非系爭活動主辦機關,則王嘉瑜參加系爭比賽時,縱交付保險費與主辦單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王嘉瑜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幫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險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女王嘉瑜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比賽,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王嘉瑜不幸去世,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及被上訴人受領王嘉瑜繳交之保險費,卻未為其投保,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不可採。

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國雄2,163,134元、給付王劉秀娥2,005,2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為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未確定且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本件是否合於國家賠償責任其他要件,王嘉瑜於系爭比賽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損害為何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系爭保險是否為個人意外險,保險涵義為何,及自由車協會最新規則就保險有無規範等,均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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