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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號
受 罰 人 胡雯涓
受罰人因胡延德與胡延政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證人胡雯涓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通知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上開通知並已於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予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第166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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