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重上,14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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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景元
即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華(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慧(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應專(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景元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景元部分;

㈡命林應然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6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景元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林景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景元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景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景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房屋(下稱73號房屋),於原審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179條、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林王素遲【即林景元配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下合稱林應專等5 人)承受訴訟】與上訴人林應慧間就73號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林應慧應塗銷73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就7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第一次登記之撤銷,由林景元為第一次登記。

經原審判決林景元上述請求敗訴,林景元提起上訴,除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外,並於本院追加以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合稱林應昇等4 人)為被告,追加聲明:確認73號房屋為林景元所有。

另以林應昇等5 人為被告,將前⑶項聲明變更為:林應昇等5 人應將與林景元公同共有之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元。

林景元所提原訴,與追加、變更之新訴,均係以其出資興建73號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主要事實理由,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林景元於本院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林景元於原審請求林王素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景元部分,經林應昇等5 人承受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林應昇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應昇等4 人等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應昇等4 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應專,故併列林應專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林景元主張:㈠73號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王素遲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5 月1 日辦理73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並於翌日(即5 月2 日)將73號房屋贈與林應慧,復於同年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為無效。

73號房屋仍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林應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應專等5 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之不動產(下分稱編號2 、3 、4 、5 、6 不動產),均為伊出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王素遲、林應然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王素遲、林應然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林王素遲、林應然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借名登記物,林王素遲死亡後,兩造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應昇等5 人應將編號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請求林應然將編號3 至6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㈢於原審聲明:⑴林應慧應塗銷73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林應昇等5 人應將編號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元。

⑶林應然應將編號3 至6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元。

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73號房屋為林景元所有,並變更聲明:林應昇等5 人應將與林景元公同共有之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元。

(林景元逾上述原審聲明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論述)。

四、林應昇等4 人以:73號房屋並非林景元出資興建,而係於75年間以林王素遲為起造人所興建,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將之贈與林應慧,並非無權處分,林景元無由請求林應慧塗銷73號房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編號2 不動產係以王素遲名義購買,並於77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予林王素遲,資金來源為林王素遲與林景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事業所得及儲蓄,為林王素遲所有,而林應然名下編號3 至6 之不動產,係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欣喜林應然考試、在學成績優異,又為鼓勵林應然就讀醫學院、完成醫師訓練後能回高雄執業、開設診所而陸續贈與,均非林景元借名登記之財產,林景元以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編號2 至6 之不動產,並非有理等語為辯。

林應專則陳述:同意林景元之請求。

五、原審判命:⑴林應昇等5 人應將編號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元。

⑵林應然應將編號3 至6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元。

另駁回林景元其餘請求。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林景元並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變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景元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林應慧應塗銷73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確認73號房屋為林景元所有。

⑷林應昇等5 人應將與林景元公同共有之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景元。

⑸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然之上訴駁回。

林應昇等4 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各林應昇等5 人、林應然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景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林景元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景元與林王素遲為夫妻關係,林王素遲於一審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7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登載起造人為林王素遲,並於103 年5月1 日由林應慧代理林王素遲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於同年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應慧名下。

㈢編號2 不動產於77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王素遲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同日登記於陳重仁名下,陳重仁之父親為陳風春)。

㈣編號3 不動產於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28 、128-2 及128-3 等地號土地合併而來。

合併前128 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林王素遲名下(權利範圍全部)、合併前128 之2 地號土地於61 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林應然名下(權利範圍全部)、合併前128-3 地號土地於63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林應然名下(權利範圍全部)。

70年10月28日重測合併為686 地號土地後,林王素遲登記應有部分236 分之121、林應然登記應有部分236 分之115 。

㈤編號4 不動產於63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應然所有,編號5 不動產於71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應然所有,編號6 不動產於72年3 月14日第一次登記為林應然所有。

七、本件爭點:㈠73號房屋是否為林景元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景元請求確認為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應慧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應昇等5 人應將73號房屋移轉登記於林景元,有無理由?㈡編號2 至6 不動產是否為林景元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王素遲、林應然名下?林景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73號房屋是否為林景元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景元請求確認為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應慧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應昇等5 人應將73號房屋移轉登記於林景元,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林景元主張73號房屋為其所有乙情,為林應昇等4 人否認,則林景元是否為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不明確,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林景元請求確認73號房屋為其所有,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 。

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⒊林景元雖主張:73號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王素遲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5 月1 日辦理73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並於翌日(即5 月2 日)將73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林應慧,係屬無權處分云云,林應慧等4 人否認之,查:⑴73號房屋於103 年5 月1 日第一次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可查(司雄調字卷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依前揭說明,73號房屋第一次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之原因,縱係無效或得撤銷,在林景元對林王素遲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前,林王素遲仍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其不動產,故林王素遲將73號房屋贈與林應慧,林應慧因信賴登記,而受贈取得所有權,林景元仍無排除林應慧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林應慧既稱:不知73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亦不知林王素遲係無權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則林應慧為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景元請求確認為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應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林王素遲名下,並請求林應昇等5 人將公同共有之73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林景元,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⑵林景元雖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笫2391號裁判意旨,主張贈與之受贈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云云,然上述裁判意旨,係闡釋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終止與他人間之信託關係後,以間接交付之方式,將受託人名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嗣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人乃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係自受託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並非謂自無權處分人受贈者,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林景元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編號2 至6 不動產是否為林景元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王素遲、林應然名下?林景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林景元主張伊因從政,為避免因批評時政淪為政治犯,致財產遭沒收,故將伊出資買受、興建之編號2 至6 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王素遲、林應然名下等情,林應昇等4 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依上述說明,林景元應就其與林王素遲、林應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編號2不動產:⑴林景元主張其將編號2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王素遲名下乙節,無非以證人陳風春於原審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陳風春證述:我跟林景元合資購買編號2 不動產,各出資一半,是我跟林景元出來簽約,並分別登記在林景元太太及我兒子陳重仁名下,之後是由林景元將不動產出租,林景元收到租金後會再拿一半給我,我未曾看過林王素遲本人,不知道為何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也不知道林景元買這間房子的原因,不知道林王素遲與林景元就這間房子內部間是何關係,不知道林景元拿出來的錢是誰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則其證言,僅能證明陳春風與林景元合資、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及林景元將編號2 不動產出租後交付租金予陳風春之情形。

然而,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日常生活互相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林景元出資、簽訂買賣契約,或出租編號2 不動產,與林景元是否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據此即認定林景元與林王素遲間就編號2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林應專雖於原審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林景元因從政之故,乃將財產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云云。

然林王素遲於同年月5 日死亡,林應專於證述前,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記明於筆錄(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

林應專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承受訴訟後,對於林景元之主張及請求全然認同,而林應專曾遭林王素遲及林應昇等4 人共同提告訴請遷讓返還不動產,及返還不當得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93 頁),可見,林應專不僅立場偏於林景元,甚至與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 人間關係不睦。

且林景元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具狀陳述並無財產借名登記於林應專名下等語(婚字影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林應專卻稱:我名下亦有借名登記的土地及房屋,即鳳山建國路邊北門段的土地,有5 個地號,高雄市○○○○○○○○○街000 號等語,林應專於原審所陳述,難認確係出於親自見聞,未能盡信為真,林景元又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林應專上開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林應專之陳述即認定林王素遲與林景元間就編號2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林景元主張編號2 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林王素遲名下乙節,並無法證明為真,其以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應昇等5 人將編號2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非有理。

⒊關於編號3至6不動產:⑴林景元雖主張編號3 至6 不動產係其出資買受、興建,而借名登記於林應然名下等語。

惟林應然否認編號3 至6 不動產係林景元單獨出資買受、興建乙事,且父母出資為子女置產,甚為常見,不能僅因父母出資之事實,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又林應然抗辯:編號3 至6 不動產,係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欣喜其考試、在學成績優異,又為鼓勵其就讀醫學院、完成醫師訓練後能回高雄執業、開設診所而陸續贈與等語。

對照林景元陳述:曾有疼惜兒子擬贈與林應然以鼓勵其回返故鄉高雄開設小型醫院的構想等語(司雄調字卷第8 頁背面)。

可見林景元非無贈與林應然財產之動機,自難僅以林景元出資或興建之事實,即認林應然名下編號3 至6 不動產係林景元借名登記。

林景元聲請本院再傳訊林應專為證人,欲證明林景元出資買受、興建之事實,認無必要。

⑵林景元固援引林應專於原審證述主張編號3 至6 不動產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然林應專之證述,不能盡信為真,已如前述,自無可採。

又林應然陳述:因為依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房屋由林景元管理出租,所以由林景元整修、收取租金;

因伊人在台北,無法親身處理遠處房產,也有薪水收入生活無缺,自願將登記我名下之房產委託給父親原告收益甚至出售等語,僅係表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林景元管理、使用、收益,及其委託林景元收益、處分而已,並非自認林景元以實質所有權人身分為之,林景元據此主張林應然已自認符合借名登記之狀態云云,並無可採。

況且,外觀上對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之人,本未必係真正所有權人,林應然雖不否認林應專代理林景元於96年4 月9日補償77至91年編號3 至6 不動產租金之所得稅損失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審卷二第134 頁),而可推知林景元曾經出租編號3 至6 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乙事。

然林應然抗辯其實際負擔此部分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乙節,亦據其提出70至90年蓋有收付款章之地價稅繳款書(或催繳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或稅款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7 至233 頁),又收據係繳款之人執有為常態事實,林景元陳述林應專繳付後繳款書及通知書遭取走云云,乃變態事實,僅憑繳款書、繳納通知書上所載地址、收款金融機構,及立場偏頗之林應專之證詞,尚無法證明林景元所述為真。

林景元又稱已委由林應專以合作金庫銀行3 張支票金額共22萬1,563元補足地價稅、房屋稅乙節,林應然雖不爭執收受支票,然否認係票款係用以補足前述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並稱:僅係補付92至96年度所得稅之部分數額等語,林景元以3 張支票給付林應然之緣由,仍有疑義,林景元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即使林景元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事,惟林應然尚負擔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即繳付77至90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林應然抗辯僅係對於父親出租乙事單純沉默而已,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至於林景元提出蓋有收付款章之91至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91至103 年房屋稅單,稱其負擔此期間之稅款乙節,無非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此協議書並非為處理因借名登記而生之糾紛所簽立(詳後述),自不能據此推認林景元與林應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合致。

⑶林景元雖以系爭協議書提及林景元有權出售編號3 至6不動產乙節,欲證明其與林應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林應然陳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係因89年間父母及兄長對於家庭財產之處理發生糾紛,感情生變,伊不願情況惡化,乃願意提供受贈之財產資助林景元,甚至讓林景元出售,條件是林景元須清償此部分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等語。

觀之系爭協議書係89年(即西元2000年)間以林景元、林王素遲為當事人、林應昇等5 人為見證人所簽立,而其中第11條固有記載「鳳山市○○路○段000 ○00號【甲方(即林景元)與林應專名下】、高雄市○○○路000 號、217 號及高雄市○○○街000○000 號(林應專與林應然名下),其房屋與土地由林景元先生負責管理及收益,林景元先生有權出售,但需補償使林應專與林應然因所得稅或出售而衍生之稅金損失。

林應專與林應然於簽此協議書前,以鳳山市○○路○段000 ○00號向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抵押,以林應專為貸款人之3000萬貸款,及以高雄市○○○路000 ○000號及高雄市○○○街000 號向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抵押,以乙方(即林王素遲)為貸款人,林應然為連帶債務人之3000萬貸款,為甲乙雙方之共同債務。」

等語,然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簽立之目的在求家庭之和諧,並無關於因編號3 至6 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林景元為取回此部分不動產引起糾紛之記載;

又林景元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具狀陳述「建國路二段1-1 號房地應有部分」、「建國路二段53號房地應有部分」、「303 號房屋全部,及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687 號土地全部」均為林應專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婚字影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即同為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載之不動產,林景元對於林應然名下之不動產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林應專名下之不動產則未為相同主張。

且林景元有權出售、取得價金,僅須補償林應然所得稅、因出售衍生之稅金損失,並未包括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林應然已負擔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縱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林景元有權出售編號3 至6 不動產,然此是否係出於此部分不動產本來就是借名登記於林應然名下而來,不無疑義。

況且,對照林應然嗣於91年4 月3 日自撰之「破碎的家」一文中提到「以前我對金錢付出無所謂,是因為大家是一家人,為家人付出是不用計較的」、「父母親若認為夫妻名份已絕,不妨協議分開,將家產與債務平分,互不干涉。

專(即林應專)與然(即林應然)與慧(即林應慧)名下財產一並切割或賣掉,二老皆已70餘,人生能夠再有幾多時,一半也夠餘生,想要做什麼快樂事,一半也已足夠,想要將剩餘財富給誰,一半也絕不少,何必痛苦過餘生,錢財真能買幸福,那林家就不會有今天」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林應然抗辯其對於家庭和諧之重視甚於個人財產得失,乃願意提供自己財產解決家庭糾紛等語,尚為可信,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推認林應然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僅係出名人而已。

林景元不否認林應然以編號3 至6 不動產抵押貸款供家庭使用之事實,僅謂:貸款亦由伊清償乙節,惟林應然稱:係由林王素遲及伊負責清償等語。

而依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以林應然與林王素遲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3,250 萬元(原審卷二第192 至194 頁),而林景元並未舉證其負擔貸款清償之事實,則林應然若為出名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名人之債務即足,何須併列為債務人借款供家庭使用,此不符常情,尤難為有利於林景元之認定。

⑷林景元另謂林應然於「破碎的家」一文已自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

林應然稱:伊係因感嘆、自嘲被父親當成比人頭還不如之傻子等語。

觀之林應然於91年4 月3 日「破碎的家」一文記載「家早已破碎,不但親情沒有,彼此間也早已無信任感,如果又不照協議書執行,那我也不再想當爸爸的人頭,本人對家產了無興趣,自己賺的錢夠用就好,如果家中成員生活有困難,我也可贊助。

既然未曾損失分毫又擁有出租收入可逐月還款的阿專天天不安心名下貸款,我又那能信任那18年來先是房屋稅、地價稅、加所得稅,後來是年年所得稅加上莫名其妙的逃稅補稅的付出,家裡又補償了我什麼?天底下那有當別人的人頭,租金由幕後屋主收,稅金由人頭付的道理。

阿專的名下貸款是他成人後親手簽字蓋章答應的,他說是為了家裡才做的,或許他後悔,或許他像我現在一樣,對父母很失望,怕父母對他不利,怕影響他的名譽,因此不願再出借人頭,因此要介入掌握家庭收入,以便還清名下借款,縱然他名下也有房產,他或許覺得還不夠那近三千萬的價值,更何況他名下的房產,或許也如我一樣,他只是一個人頭,父母親可以隨時賣掉它,不會留給他,那它還是要背近三千萬的負債,雖然它名下房產若賣掉一定要先經過他的同意(簽字蓋章),也一定要先還清他的貸款買賣才能成交,但是他還是不放心,甚至曾說他名下的房產租金要由他收取才行。

我的房產人頭可是我未成年時家裡私下的行為,我那時沒行為能力,至今我已46歲依然把我當那時看待,出租給誰不通知,租金父母收,稅金孩子付。

我可未曾說過我名下房產要由我收取或由我同意才行,沉默那麼久,似乎一直被人當傻子。

因此請父母公平對待專與然,仿照專的要求,請盡快將我名下房產更名或賣掉,並補償我18年來之財物損失,處理房產若有餘款,我絕對不私取,將優先還清專名下貸款,或歸父母處理,以減少家庭糾紛,怎可林應專會吵就成全他,林應然不講話就繼續欺負他」等語(原審卷二第77、78頁),固有屢次提到「人頭」二字,然對照文首「近來家中糾紛不斷,令人感慨,回想兩年前為解決家中財務糾紛寫下協議書,也得到家中七位成員親自簽字同意,如今字跡猶在,卻宛如廢紙,令人感嘆!今提出以下意見請大家細細思考,思考前請先看看兩年前你親筆簽下的協議書內容」等語,可見林應然係感於家中成員未切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始撰寫「破碎的家」一文,而系爭協議書僅係為求家庭之和諧,並無關於因編號3 至6 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林景元為取回此部分不動產引起糾紛之記載,已如前述,又衡諸林應然繳付70至90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林景元遲至96年4 月9 日補償租金所得稅40萬元,林景元並未負擔抵押貸款債務等節。

林應然撰文所欲表達無非係對於其實質負擔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繳付編號3至6 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未曾收取租金卻負擔租金所得稅,甚至背負抵押貸款債務等遭遇,深感地位像人頭,甚至不如一般出借名義之人頭,長期沉默似乎被人當成傻子,對於受贈財產僅有付出毫無利益可言,不如盡快賣掉或更名,補償其18年來財物損失而已。

子女於父母有財務需求之際,出於孝敬之心,提供自有財產協助以為擔保或使用收益,致子女並未獲得任何財產利益,而形同人頭一般,尚無悖於情理之處,不得僅以此即認父母子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尚難憑林應然以「人頭」形容、描述自己遭遇,而謂其有承認為出名人之真意,林景元之主張,並無可採。

⑸綜上,林景元主張編號3 至6 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林應然名下乙節,並無法證明為真,其以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應然將編號3 至6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林景元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林應慧應塗銷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林應昇等5 人應將編號2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景元。

⑶林應然應將編號3至6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景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請求⑴部分,判決林景元敗訴,並無違誤,林景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請求⑵、⑶部分,判決林景元勝訴,尚有未洽,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然分別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林景元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73號房屋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變更請求林應昇等5 人將73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林景元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林景元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然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不動產標示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
│號│                                │圍)              │日期/ 登記日期    │
├─┼────────────────┼─────────┼─────────┤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林應慧(全部)    │贈與/103年5月2日/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03年5月8日       │
│  │房屋)                          │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林王素遲(2分之1)│買賣/77年8月24日/ │
│  │土地、同段25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77年9月23日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林王素遲死亡後,│
│  │)                              │                  │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
│  │                                │                  │承登記)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林應然(236 分之11│於61年1 月、6 月登│
│  │土地                            │5 )              │記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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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林應然(全部)    │買賣/62年5月26日/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仁愛│                  │63年6月8日        │
│  │一街305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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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林應然(全部)    │買賣/71 年7 月26日│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71年9月1日       │
│  │一路217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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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林應然(全部)    │第一次登記/71年9月│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8日/72年3月14日   │
│  │一路215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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