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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許宗盛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許鄞正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分別稱系爭367 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159建號建物、16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及夫許仁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節稅借其子之名登記,因長子許宗坤擔任警務人員,名下不宜有過多財產,經次子即上訴人同意,始先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言明日後上訴人仍須將系爭房地歸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分配予各子女。
詎許仁炳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地,上訴人竟拒絕歸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保管,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
又系爭965、967 、976 地號土地均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系爭367 、368 地號土地及系爭159 、160 建號建物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後交付被上訴人,係為孝養被上訴人,並以取得租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且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收回系爭房地,已改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夫許仁炳於100年1月29日去世,其與被上訴人育有長子許宗坤、長女許玲玲、次女許莉莉及次子即上訴人。
㈡系爭367 地號(重測前同鎮153之4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9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其上系爭159 建號(重測前同鎮○○○段1941建號)建物則於75年9 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8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368地號(重測前同鎮○○○段153之14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其上系爭160 建號(重測前同鎮○○○段1941 建號)建物則於75年9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1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976地號(重測前同段369之7地號)土地於78年7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5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系爭965地號(重測前同段362之16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6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系爭967地號(重測前同段362之23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㈦被上訴人起訴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中。
㈧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證人許陳秀妹、關芝綝、蘇忠茂、許莉莉、許玲玲所證述內容及系爭房地之租金歸被上訴人收取,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然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房地以買賣原因、就編號3、4、5 之土地以贈與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詳如附表及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所載)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尚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合意而為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情事,仍應再為舉證證明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被上訴人持有,遭上訴人不正當手段取走云云。
惟被上訴人雖提出其100 年間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吾家所有土地及房產向來均由本人執持,詎吾兒宗盛不知何時乘隙取走吾家部分不動產權狀……」,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附一審卷第12-13頁),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及另二紙存證信函(附一審卷㈠第12-18 頁)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所載關於上訴人以不正手段取得所有權狀或借名登記等內容為真實,自難採信。
另證人許莉莉雖證稱:「系爭房地的權狀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保管),都放在她房間的卷夾裡……,因為原告找不到權狀,所以原告跟我說是應該是被被告(即上訴人)拿走的,所以才請代書寫存證信函。」
云云,但證人許莉莉上開證述上訴人趁機取走所有權狀情事,既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非證人許莉莉親身見聞,則尚難認上訴人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所有權狀。
再經本院參以被上訴人於89年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於91年5 月27日即以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並於91年6 月30日借款200 萬元,復於92年12月底全數清償本息,但抵押權尚未塗銷之事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可稽。
則上訴人以其名義設定上述抵押權時,因須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始能辦理,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云云,但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所言委無可信。
則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間設定上開抵押權時,已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應為可採。
至於證人許玲玲所證稱:「系爭房地的權狀都是交給被告保管,原告當時跟他住,最信任他,卻沒有想到要跟他要時,他卻拿不出來。」
等語,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遭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乘機取走云云,並不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不正手段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尚無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主要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許仁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免死後遭課徵過高之遺產稅,而長子許宗坤為警務人員,始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當初係約定待許仁炳及被上訴人過世後,上訴人及許宗坤應將其等名下房地均分為2分之1互為移轉等情。
惟查:⑴經本院函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分割許仁炳遺產案卷(下稱另案分割遺產案),該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宗坤、許玲玲、許莉莉等4 人訴請就許仁炳之遺產分割,在該案中,兩造對許仁炳之遺產範圍為其死亡時之其名義所有之不動產,並不爭執(該案卷㈣第180-181 頁)。
從而,在另案分割遺產案,關於許仁炳生前移轉予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許宗坤、許玲玲、許莉莉等4 人未主張係許仁炳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已與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其配偶許仁炳名下不動產,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待許仁炳過世後,上訴人及許宗坤應將其等名下房地均分為2分之1之情,顯不符合。
再參以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遺產案,曾具狀主張:許仁炳將其所有之坐落○○鄉○○段340號土地(下稱另案第340 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歸扣等情,有該書狀可稽(該書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1-113 頁),足認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遺產案中,係承認許仁炳將另案第340 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非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述另案之上開書狀係律師書寫,其並不知情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委任律師就該案為其代理人,所抗辯不知情云云,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許仁炳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既與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遺產案的陳述有所不符,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其與許仁炳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均為借名登記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⑵許仁炳之弟媳許陳秀妹、許莉莉、許玲玲、代書關芝綝、蘇忠茂、雖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財產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於如附表所示分別於89年、91年、95年、96年、98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為避遺產稅而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死亡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長子許宗坤云云,則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係7 筆不動產,若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將來許宗坤可參與平分為真,但被上訴人竟全部未書立任何書面文件表明「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以後歸上訴人與許宗坤平分」,防止日後其子女許莉莉、許玲玲、許宗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爭執,此令人生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一事,自難採信。
至於證人許陳秀妹、許莉莉、許玲玲、關芝綝、蘇忠茂所證述,均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僅聽聞被上訴人提及將財產暫時登記上訴人名下,該等證人所證述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尚難信為真實。
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嗣後因上訴人與其配偶間有矛盾情況,被上訴人惟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遭上訴人配偶取得,隨將借名登記乙事告知子女許宗坤;
許玲玲及許莉莉」(被上訴人106 年1 月5 日民事答辯狀㈡),更足認證人許莉莉、許玲玲係事後聽聞被上訴人提及借名登記之說,則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
⑶被上訴人之長子許宗坤係72至102 年間擔任警務人員,其名下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74建號建物(90年5月2日辦畢登記)、同段590及59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64年3月13日辦畢登記)、同鎮○○段888及921地號土地(888地號土地部分於100年7月1日辦畢登記,921地號土地部分於93年1月15日辦畢登記於許宗坤配偶名下)、同鎮○○段422及423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辦畢登記)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1年4 月3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即許宗坤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許宗坤為警務人員,且登記於許宗坤名下之不動產,確實少於上訴人之事實為實在,但父母生前分配其財產與子女,本就不一定完全公平,尚難以上訴人及許宗坤名下財產多寡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2 年以前之租金均收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部分系爭房地出租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出租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30-145 頁),故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後,在兩造發生爭執前,系爭房地之租金歸被上訴人收取,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為真,但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子,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高達7 筆,縱被上訴人經濟優厚,衣食無缺,但在其生前,由其收取贈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之租金,並以部分租金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無違背常理。
本院另斟酌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且上訴人曾以附表編號1 之房地設立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等情,足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確實有管領之權利及事實,被上訴人以收取租金、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因其未能舉證證明為實在,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可採,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以上訴人拒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自無可取。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被上訴人受損害等情,均無可採。
上訴人抗辯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為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000年度重上字第74號附表:
┌─┬─────────────┬───────────┬──┐
│編│不 動 產 標 示│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情形 │備註│
│號│ │ │ │
├─┼─────────────┼───────────┼──┤
│1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8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房地│
│ │土地(重測前為○○○段153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
│ │之4 地號)及其地上159 建號│ │ │
│ │建物(重測前為○○○段1941│ │ │
│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路│ │ │
│ │000 號3 層樓房。 │ │ │
├─┼─────────────┼───────────┼──┤
│2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91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房地│
│ │土地(重測前為○○○段153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
│ │之14地號)及其地上160 建號│ │ │
│ │建物(重測前為○○○段1942│ │ │
│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路│ │ │
│ │0 號3 層樓房。 │ │ │
├─┼─────────────┼───────────┼──┤
│3 │屏東縣○○鎮○○○段976 地│95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土地│
│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69 之│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 │
│ │7 地號)。 │ │ │
├─┼─────────────┼───────────┼──┤
│4 │屏東縣○○鎮○○○段965 地│96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土地│
│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62 之│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 │
│ │16地號)。 │ │ │
├─┼─────────────┼───────────┼──┤
│5 │屏東縣○○鎮○○○段967 地│98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土地│
│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62 之│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 │
│ │2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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