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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任登壽
余世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業主洪天耒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4,47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077元,未據繳納。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亦未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缺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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