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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吳進義即品苑建設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李玉虹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玉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吳進義即品苑建設企業行將工地交由李玉虹接管自行委商施工部分;
㈡駁回李玉虹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李玉虹在第一審之反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吳進義即品苑建設企業行應再給付李玉虹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進義即品苑建設企業行其餘上訴駁回。
李玉虹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玉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吳進義即品苑建設企業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玉虹就其原審反訴聲明:上訴人吳進義即品苑建設企業行(下稱吳進義)應將後述工地交由李玉虹接管委商施工,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前項聲明無理由,吳進義應將系爭工地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委任施工,雖為吳進義所不同意追加。
然李玉虹上開於原審先位及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均基於後述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即主要爭點均為吳進義依民國102 年1 月28日、同年6 月5 日、6 月15日協議書(下依序稱A 、B 、C 協議書),有無交付工地之義務,二聲明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連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進義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契約),由李玉虹向伊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興建「達觀首璽」之預售B 屋(下稱系爭房屋)。
李玉虹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於同日分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 號、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79萬元、15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未付房地款之支付。
伊即依約興建房屋,並於101 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玉虹,復於同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為(100)澎府建許(外)字第035號;
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李玉虹。
惟李玉虹一再以施工品質及建材不符約定阻撓施工,進度停擺,未能於系爭本票3 年時效內完工,致伊無法請求李玉虹給付尾款或行使本票權利。
嗣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李玉虹重新簽發同額本票遭拒,李玉虹上開行為違反土地契約第6條及房屋契約第9條之約定,伊自得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既經解除,李玉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並先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李玉虹回復原狀。
聲明:李玉虹應將系爭建造執照101年2月23日所為變更起造人登記予以塗銷。
三、吳進義對李玉虹於原審所提反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則辯以: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以實際開工日起算400 日工作天內完成,但兩造另於A 協議、B 協議完工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則完工日應據此計算。
系爭房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李玉虹所致,其請求遲延利息賠償,自非有據。
縱認有據,李玉虹已付價款為162 萬元,卻主張另有代墊款128,500 元並加計於已付價款中,據以計算遲延利息,亦不合理。
又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上限為6 個月,超過6 個月逕依第16條所定解除契約方式處理,而第16條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上限,即李玉虹如不解除契約,該遲延利息亦不能限超過解約時罰款上限,是李玉虹其請求1,267 天之遲延利息與約定不符。
再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遲延利息約定,係指乙方應如何「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而非「給付」,真意為伊於將來向李玉虹請求房屋價款時,應計算遲延利息並加以扣抵之意,非謂李玉虹得請求伊給付金錢作為遲延利息。
若認李玉虹得請求遲延利息,亦應於房屋完工得以確定金額時請求,而非在交屋前可提前請求,否則因伊得向李玉虹請求系爭房地全部價款,再以之與李玉虹之遲延利息債權抵銷之結果,李玉虹仍不得請求金錢給付,是李玉虹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另A 、B 、C 協議書均係李玉虹與訴外人陳麗凰、葉永松、許瓊音與伊共同簽立,即係以「達觀首璽」工地所有簽約戶為協議內容,是縱協議書有效而得請求,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意旨,李玉虹亦不得單獨據協議書向伊請求接管房地,委外施工,或追加請求將系爭工程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委任施工等語。
四、李玉虹則以:吳進義不按圖施作,經設計師即訴外人曾杉藤建議按圖施作未果,直至全體購屋戶抗議後,才將與原設計施作不符部分予以拆除,重新施作,導致工期延誤。
另吳進義因未提供足夠資金至品苑企業行指定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專戶),致工程無法發包。
吳進義多次於協調會坦承未依約施工,並與簽約戶等達成協議,惟仍未依協議將資金匯入系爭專戶,即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吳進義所致。
伊雖於施工期間至工地關心進度,但無阻撓施工。
又依房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實際開工日起算400 日工作天完成,並以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伊於簽訂契約即100 年3 月23日已簽發系爭本票予吳進義,且爭房屋本得於系爭本票3 年時效即103 年3 月22日內完成交屋,卻因可歸責於吳進義之事由導致無法交屋,吳進義應承受喪失本票擔保之權利,伊無再簽發同額本票之義務,吳進義解除契約,為無據。
又本票縱罹於時效,然本票債權並非消滅,若要求伊重新簽發本票,伊將重複負擔本票債務,非有據。
況系爭本票僅在擔供未付款之給付,即便喪失票據權利,仍無礙吳進義本於原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退萬步言,縱認伊有重開本票義務,伊亦僅應於接獲吳進義通知時,簽發尚未支付價額即房屋款84萬元、土地款1,104萬元,合計1,188萬元本票,惟吳進義竟要求伊重新簽發159 萬元及1,179 萬元之本票,不符約定,不生通知效力等語抗辯。
五、李玉虹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屋屋工程,約定於實際開工日起400 工作天完成工,並以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吳進義於100 年3 月31日開工,應於400 工作天即101 年11月8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卻未如期完成,兩造先於102 年1月28日簽訂A 協議,約定吳進義若未於102 年6月30日前交屋,伊得依原契約所訂罰則計罰,並逕行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
復於102 年6月5日簽訂B 協議,第2條載明因吳進義無法於102年6月30日前完工,即應依之前協議書決議,由伊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吳進義不得干涉或介入工程之進行。
而吳進義自原訂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日(於原審訴狀誤載為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多達1,274日,而伊已給付1,748,500元價金,依上開協議書、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吳進義應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接管自行委人施工,及每逾1 日應給付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計2,215,350 元予伊,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聲明:㈠吳進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達觀首璽」B 戶工地交由伊接管,由伊自行委商施工。
㈡吳進義應給付伊2,215,350 元,及自民事本訴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李玉虹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因吳進義未依約施工及未如期完工,雙方簽訂C 協議載明:吳進義未能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承建案工程進度,甲方(吳進義)同意拋棄系爭工地之執掌權利,轉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進行發包管理,是如認其依A 協議、B 協議請求吳進義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接管,委人施工為無理由,其亦得依C 協議,求為吳進義應將系爭工程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委任施工等語。
七、原審判決駁回吳進義本訴之請求。反訴部分判命吳進義應將系爭工地交給李玉虹接管,由李玉虹自行委商施工,及吳進義應給付李玉虹364,500 元本息,駁回李玉虹其餘反訴之請求。
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吳進義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進義部分廢棄。
㈡李玉虹應將系爭建造執照所為變更起造人予以塗銷。
㈢原判決關於命吳進義應將系爭房地交由李玉虹接管及命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
㈣上開㈢項部分,李玉虹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答辯聲明:李玉虹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玉虹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玉虹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進義應再給付伊1,850,850 元本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吳進義之上訴駁回。
另並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土地不應交由伊接管,追加聲明:吳進義應將「達觀首璽」B 戶工地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委任施工。
八、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契約為買賣契約。
㈡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與其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並直接引用卷附之各書證。
㈢李玉虹因系爭房地契約約定,於100 年3 月22日簽發面額159 萬元(土地部分)、1,179 萬元(房屋部分)之本票予吳進義,以擔保系爭房地未付價金之給付。
㈣李玉虹應給付之款項僅剩房屋款84萬元、土地款1,104 萬元。
九、吳進義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由李玉虹向吳進義購買系爭房地,為擔保未付房屋、土地價金之支付,李玉虹於同日簽發票號364096、364097號之系爭本票2 紙予吳進義;
吳進義於101 年2 月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玉虹,復於同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變更為李玉虹等情,業據吳進義提出系爭土地契約書、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政府100 年2 月23日(100 )澎府建許(外)字第035 號建造執照、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第18至36頁、第37至39頁),且為李玉虹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吳進義主張李玉虹阻撓施工致工程進度停擺,且李玉虹未依約重新簽發保證本票予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李玉虹應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李玉虹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李玉虹?㈡吳進義請求李玉虹重新開立本票是否正當?㈢吳進義以上開㈠㈡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李玉虹應將系爭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另李玉虹於原審反訴請求各節,亦經吳進義以前接情詞否認,是反訴部分爭點為:㈠李玉虹於原審反訴請求吳進義應將系爭房地交由伊接管,由伊委由他人施作;
如認無理由,李玉虹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吳進義應將系爭房地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委人施作,是否有理由?㈡李玉虹反訴請求吳進義應給遲延交屋所生之利息是否正當,金額若干?
十、本院綜合論斷:㈠系爭房地遲延完工、交屋是否可歸責於李玉虹所致?吳進義主張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交屋,係因李玉虹阻撓施工所致等語,為李玉虹否認。
經查:⒈「達觀首璽」建案之買受人即李玉虹、訴外人許瓊音、葉永松及陳麗凰(下稱許瓊音等3 人)與吳進義,於102 年1 月28日協調,達成協議,並簽訂定A 協議書,內容如下:「1.本房屋正面目前已安裝之石材與契約書所載『花崗石搭配天然石材』之色澤與原提供樣品不符,且外型亦與模型屋及原設計不符,乙方(即吳進義)應依以上不符事項確實依契約原設計及模型屋施作。
2.原契約載明本工程於實際開工日起算400 工作天內完成,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今已逾期數月,限乙方於102 年6 月30日前依契約所載內容完成施作,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由甲方(即李玉虹與許瓊音等3 人)驗收後交予甲方。
3.乙方若未依上條所載日期交屋,甲方得依原契約書所訂罰則執行計罰並逕行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乙方不得有異議」,有吳進義不爭執真正之A 協議。
嗣後又簽立B 協議、C 協議,而依各該協議所載,吳進義對歷次購屋戶指摘其未依約施作、、遲延進度及未如期交屋未曾爭執,有各該協議可稽(原審卷㈠第151 、154 、155 頁)。
按買賣標的物是否未依約施作(即品質、數量、廠牌等)、遲延及未如期交屋等,攸關各該當事人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如該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自己,衡情當據予力爭,更不可能於對造追究時自承屬實,而依A 協議所示,吳進義並未否認購屋戶之上開指摘,即令其後為B、C協議時,亦未爭執,甚至於A、B協議時表明如未依協議於102年6月30日完成,同意工地由購屋戶逕行接管等,C 協議更同意拋棄系爭工地之執掌權利,轉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進行發包管理。
則吳進義嗣於本件訴訟始抗辯系爭工程係因李玉虹阻擾等致未能如期完工云云,非可採信。
⒉又李玉虹、陳麗凰(A 屋承購戶)與吳進義於上開協議應完成日後之102 年9 月25日簽訂協議,共同委託曾杉藤鑑估系爭房屋及A 戶依原始建築執照未完成工項及其所需工程費用後,經曾杉藤於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1月9 日提出系爭房屋缺失初次檢驗詳表、修繕估價表,並條列尚未採購/ 發包、尚未施作、需再補強等缺失多達747 項,有李玉虹提出之102 年9月25日委託鑑估收據、系爭B戶缺失初次檢驗詳表、缺失修繕估價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0頁、第74至120頁、第121至149頁)。
且經證人即鑑估人員曾杉藤於原審證述:「吳進義未依合約書指定廠牌及規格採購水泥、建材及其他物料,未按圖施工,交屋期限400天,但工程施作300多天結構還未完成,因多次延宕、停工,建材及工法工序不符約定,故伊受「達觀首璽」買家請託多次至工地瞭解情形,現場發現工序顛倒、工法錯誤、工期也無安排,系爭房屋外觀造型亦與銷售模型屋不符,伊要求吳進義應按照合約記載施工但遭吳進義拒絕」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9至41頁)。
亦核與證人即代銷「達觀首璽」建案之呂賢立於原審證稱:「吳進義在興建時與原本設計圖不符,所提設備與材料也不符,大門石材施作錯誤,寄過來的石材與伊及吳進義至石材店挑選之石材樣板不同」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㈡ 第42至44頁)。
而證人曾杉藤與呂賢立分別受任鑑估、代銷,此外與兩造並無其他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則其等證詞自可採信,況吳進義於簽訂A 協議書時就此亦未爭執,業於前述,足認李玉虹主張吳進義未依約施工致工程有諸多缺失等語,堪予採信。
⒊至證人邱宏文雖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從100 年11月、12月進入該工地施工,承包系爭建案之泥作工程;
施工過程很不順利,在施工過程中住戶常要求要變更建築格局,吳進義沒有叫我改施工的設計圖,也沒叫我改過什麼格局,就是依原本設計圖施工;
我們施工時,遇到客戶要求變更隔間、窗戶等格局時,就會拖延,大部分變更設計都是住戶要求」、「起先沒有遇到有人阻擾施工,後來才有住戶有人跟我們說還沒跟吳進義協調好,不能施工,在102年4、5月間,是B住戶即李玉虹要我暫時不要施工、「有變更都會請設計師再畫圖,製圖經住戶確定後再施工」、「有時候吳進義會告訴我如果是小問題,就配合住戶要求,我們蓋下去後,住戶也不一定喜歡,我們要拆掉。」
、「變更時,如果是小問題就不用回報,如果工程比較大,花費比較多,就會請示吳進義」、「102年4、5月間施作中庭時叫我不要施工者是李玉虹即B戶」等語(原審卷㈡第3 至11頁)。
經查,證人邱文宏雖證稱其均依設計圖說施作等語,卻又稱建材、品質部分,並不清楚,已前後矛盾。
況與吳進義於各該協議時均未爭執其未按設計圖說、建材及品質施作之情亦有未合。
另證人李宏文雖證稱施工期間,買家會要求變更格局等等語,然依其證述若小幅變更,吳進義就指示按住戶要求施作,若較大變更,另經吳進義委請設計師更改設計圖後施作,將導致工期延宕,自可拒絕,然卻均為吳進義同意接受,是吳進義即仍應於原定期限內完成。
亦即證人邱宏文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吳進義之認定。
⒋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吳進義應於實際開工日起算400 工作天完工,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然因兩造嗣簽訂A 協議、B 協議時,均合意完工期間延至102 年6 月30日,則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自應以102 年6 月30日為完工交屋日,惟吳進義迄未完工交屋。
即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既可歸責於吳進義,從而吳進義主張系爭房屋遲延完工交屋係屬可歸責於李玉虹之阻擾等語,即非有採。
㈡李玉虹有無重新簽發面額1,179 萬元、159 萬元之本票義務?⒈吳進義主張李玉虹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可歸責於李玉虹之事由,致其未能即時於本票3 年時效內行使權利,李玉虹應重新簽發面額1,179 萬元、159 萬元之本票等語,惟李玉虹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經查,李玉虹於簽訂契約時已簽發本票予吳進義,為兩造不爭,而系爭房屋未於如期完工及不依約施作,係屬可歸責於吳進義之事由所致,已如上述。
是縱令兩造間約定系爭本票意在擔保未付款之清償,然此與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變、不可抗力等事由,導致本票罹於時效,基於誠信原則,李玉虹仍有簽發本票之義務之情,顯然有別。
否則無異認吳進義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轉而要求李玉虹負擔該不利益即有失公平。
縱認李玉虹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失擔保作用,而應重開本票,吳進義既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李玉虹,卻要求李玉虹再簽發同額之本票,依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意旨,即有另李玉虹重複負擔本票債務之情,仍難謂妥。
況系爭本票意在擔保,而非直接用以提示請求各期款(非支付工具),查李玉虹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各期款項,係因系爭房屋未如期完工及按圖施工等所致,即吳進義未完工交屋等與李玉虹未依催告再簽發本票二者間,既無何關連,而仍得依系爭買賣關係,訴請李玉虹給付價金(如依約能請求)。
是吳進義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要求李玉虹重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為無據。
㈢吳進義以上開㈠㈡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李玉虹應將系爭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系爭B 屋未依約按圖施工、如期完工交付,且李玉虹簽發擔保用之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李玉虹無重新簽發本票之義務,業如前述。
則吳進義以李玉虹未重新簽發擔保未付款之本票,違反契約土地契約第6條第1項、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依土地契約第11條第2項、房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有據。
從而,吳進義以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李玉虹應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㈣李玉虹反訴請求吳進義應將系爭B 戶房地交由伊接管,由伊委由他人施作,或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施作,是否有理由?⒈李玉虹依上開協議主張其得請求吳進義將系爭房屋工程交由伊接管,委人施工等語,雖提出吳進義對於形式上為真正之上開協議書為憑。
然吳進義辯以:上開協議是由伊與「達觀首璽」建案之買受人即李玉虹及許瓊音等3 人共同為之,李玉虹不得執協議單獨向其請求等語。
按債權是否可分,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
經查上開A、B、C、D戶是由李玉虹及許瓊音等3 人各別與吳進義簽訂買賣契約,即其等利害各別,難認有共享權利或共同負擔債務情形。
縱系爭工程因吳進義未依約施作及遲延完工,買賣雙方當事人因而為各該協議並達成意思合致。
然此僅為其等因偶然受有相類之損害,為圖協議之便或集合彼此力量,而同時以同一書面與吳進義簽訂各該協議書,本質上非屬不可分之債,而須由其4 人一起行使權利之情,是吳進義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至協議內容可否履行屬另一問題。
⒉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修補義務,或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利。
惟買賣契約當事人如合意將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委由買受人處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且當事人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經查,A 協議書約定:「1.吳進義應確實依系爭房屋原設計及模型屋施作,2.限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工交屋」;
B 協議約定「2.吳進義已無法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自即日起應依前協議書(指A 協議書)由甲方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乙方不得干涉或介入工程進行」,有上開協議可稽。
又據A 協議、B 協議之上開協議內容以觀,其協議內容並無相互矛盾情形,亦即B 協議是為補強A 協議而為,依上說明,李玉虹依上開協議主張權利,即無不合。
⒊惟吳進義辯以:協議所稱「B 戶工地」,範圍及具體內容物為何?又「自行委商施工」具體內容為何,應委任何人及如何施作不明?如未施作或施作與原設計不符,責任歸屬為何均非具體明確,難於強制執行,反衍生更多爭端。
況由吳進義與李玉虹等4 名住戶歷次協議內容,足認「交付工地予住戶,由其自行委商施工」非唯一或最後方案,其4 人間並無一致之決議,此由除李玉虹外,其餘住戶嗣後仍要求吳進義繼續施工,吳進義亦陸續施工完成可參等語。
按給付判決之內容應可能、確定、適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依A 協議1.僅記載:「本房屋正面目前已安裝之石材與契約書所載『花崗石搭配天然石材』之色澤與原提供樣品不符,且外型亦與模型屋及原設計不符,乙方應依以上不符事項確實依契約原設計及模型屋施作」,相對明確外,其餘李玉虹指摘吳進義未依約施作部分則均未敘及,則系爭房屋工程交由李玉虹接管後如何發包施作,及施作後如有瑕疵,其責任歸屬如何認定,即有未明。
況所稱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涉及其他訂購戶之共同利益者,且吳進義主張C、D 戶已完工,A 戶接近可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李玉虹所不爭,則除李玉虹接管後,與其他訂購戶攸關之工程如何處理亦有未明。
約言之,A 、B 協議書雖有上開接管委人施作之字,但因該協議內容不明確,且就吳進義應交付李玉虹委任施工內容及範圍亦有不明。
依上說明,各該協議接管、委人施作部分既不明確,則李玉虹依A 、B 協議請求吳進義應將系爭房地工程交由伊接管,委人施工,為不可採。
⒋李玉虹又引C 協議主張吳進義應將系爭房屋工程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施工等語,亦為吳進義以同上理由否認。
經查,C 協議書1.雖記載:「吳進義未能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成建案工程進度,故聲明自願放棄該建案工程執掌管理之權利,轉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進行工程發包管理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155 頁)。
然同上所述,該協議亦與A 協議、B 協議有相同之委人施工之內容、範圍不明確,及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後,就與其他訂購戶攸關之工程如何處理未明之情形。
況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並未參以協議,無須受C 協議之拘束,是李玉虹主張如認由伊接管工地委由他人施工,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求為吳進義應將系爭房地工程交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施工,亦為無理由。
㈤李玉虹反訴請求吳進義應給遲延交屋所生之利息是否正當,金額若干?⒈李玉虹反訴主張系爭房屋逾期完工迄未交屋,吳進義依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其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按日計罰依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計2,215,350 元予伊,然原審僅判決吳進義應給付伊364,500元,即應再給付伊1,850,850元等語,為吳進義以前揭情詞否認。
⒉按「乙方(指吳進義)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本質上為遲延給付損害)予甲方(指李玉虹)。
另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6條規定辦理」,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20頁)。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吳進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完工交屋,業如前述,則李玉虹依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請求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雖吳進義辯以上開約定僅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且應於伊將來向李玉虹請求房屋價款時,就依此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扣抵,非謂李玉虹得請求伊給付金錢作為遲延利息等語。
然查所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之文義,已兼指如何計算及應予給付之意,至吳進義將來如對李玉虹尚有價金債權可資行使,亦僅如何行使抵銷權問題,亦即李玉虹自吳進義遲延完工日起,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
是吳進義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⒊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11月2 日(參原審判決第17頁說明),雖李玉虹於吳進義遲延完工後先後與吳進義簽訂訂A 協議,要求吳進義應於102 年6 月30日完工;
B 協議重申應於102 年6 月30日,然此僅足認雙方同意系爭工程於該日完成,即無須由李玉虹等接管、委人施工之情,即李玉虹並無放棄其依契約第7條第2項已取得之逾期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意,此由各該協議均無李玉虹願放棄該權利之記載可參。
是吳進義抗辯因上開協議約定完工日為102 年6 月30日,故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云云,亦不足採。
然依上開A 協議、B 協議約定,如吳進義未於106 年6 月30日完工,系爭房屋工程即將由李玉虹接管委人施工,並C 協議所載「吳進義未能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成建案工程進度,則吳進義聲明自願放棄該建案工程執掌管理之權利,轉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進行工程發包管理事宜」等文,足認兩造因吳進義未依約施工及如期完工,而先後簽訂之A 協議、B 協議及C 協議約定自102年6月30日起轉由李玉虹或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工地,另委人施工,及吳進義一再違反契約、協議等情,亦足認兩造是以吳進義未能於該時日完工,作為合意此後之工程由他人處理之意思合致,而有以該日為終止契約之時點,但無礙李玉虹原已取得之權利,否則買受人既無接管工程之權利,何以一再以102年6月30日完工為協議接管之日期。
按兩造既成立上開協議,依上說明,即均應受協議之拘束,亦即李玉虹依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1月2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計至102年6月30日止。
是兩造各自與此不同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主張,即均不足採。
⒋李玉虹主張除其已繳付吳進義之162 萬元,亦應將其代墊之8 萬元、48,500元計入已繳房地總價據以遲延利息等語,為吳進義否認。
經查依李玉虹提出之單據,其係代墊「達觀首璽」隔音棉工本費48,500元予品苑企業行,另102 年11月11日收款單據,係代墊「達觀首璽」B 戶泥作工本費8 萬元予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均非由李玉虹以房地價款項目直接支付予吳進義,且吳進義亦不承認此部分代墊,則吳進義上開款項不得計入已繳房地款總價計算遲延利息,即屬可信。
從而,李玉虹得請求吳進義給付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共計240日之遲延利息為388,800 元(計算式:0000000×1 /1000×240=3888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應准許。
⒌至吳進義雖抗辯依系爭房屋合約第7條第2項後段及第16條約定,遲延利息計算日數不得逾6 個月,開逾期完工時間已超過6 個月,則遲延利息僅得依此上限請求等語。
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者,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款者,則以已繳款為限(原審卷第21、22頁),亦即契約第16條屬解約及違約金之約定,反觀第7條為遲延利息之約定,雖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6條規定辦理,然依第16條辦理者僅為解約及違約金約定,與李玉虹依第7條第2項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互不相關,更無取代或優先適用可言,是吳進義此部分抗辯不得執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綜上所述,吳進義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屬可信,然其主張因可歸責於李玉虹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及未重新簽發擔保本票,其得解除契約,請求李玉虹將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等語,為不可採。
李玉虹於原審反訴主張,因可歸責於吳進義之事由,系爭房屋未能完工,其得請求388,800 元等語,為可採;
另其於原審主張及本院備位主張得依協議,請求吳進義將系爭房屋工程交由伊或由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委人施工等語,為不可採。
從而,吳進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李玉虹應將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為無據,自不應准許。
原審為吳進義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另李玉虹於原審依契約,反訴請求吳進義應給付伊388,8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既非正當,為不應准許。
又李玉虹於原審依契約、協議反訴請求(先位)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吳進義應將系爭工地交由伊或品苑空間設計企業行接管,委人施工,均為無理由。
另原審命吳進義應將系爭工地交由李玉虹接管,委人施工,於法既有未合,吳進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吳進義應給付李玉虹364,500 元本息,就應再給付24,300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李玉虹之訴,即有未合。
李玉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原審為李玉虹敗訴判決部分,既無不合,李玉虹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該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李玉虹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吳進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玉虹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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