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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許毓珊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顏溎瑢
許家瑋
許溏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明昌為被上訴人顏溎瑢之夫、被上訴人許家瑋、許溏砡及上訴人之父。
許明昌前為許溏砡之房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許溏砡經濟發生困難,致其所有之房地遭強制執行,許明昌唯恐其財產亦遭執行取償,乃與上訴人協議,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子港段632 之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嗣許明昌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兩造,但因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為伊繼承許明昌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許明昌於許溏砡遭強制執行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7 筆土地,倘許明昌確有脫產之意,大可將系爭土地賣出,系爭土地實乃許明昌為彌補伊自幼幫忙家中生計之辛勞,始贈與伊。
又系爭土地原有置放貨櫃屋,供父母放置農具及休息之用,嗣因許明昌原住處遭拍賣,乃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伊雖未為反對,惟此乃基於倫理親情,實難遽認許明昌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明昌為顏溎瑢之夫,許家瑋、許溏砡及上訴人之父。
㈡許明昌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拋棄繼承,許明昌之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就許明昌之遺產為分割。
㈢許家瑋、許溏砡於9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
㈣系爭土地原為許明昌所有,於91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所有。
㈤許明昌於90年2 月23日以顏溎瑢為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下稱永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嗣許明昌於92年3 月12日申請展期清償時,因系爭土地已於91年4 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永安農會要求需以上訴人為兼連帶債務人始同意展期,許明昌遂以顏溎瑢及上訴人為保證人申請展期,後該款項於97年4 月14日清償完畢。
㈥許明昌於91年2月22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將所得價款於91年3 月6 日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
㈦台灣土地銀行於93年3月17日持原審法院91年8月15日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373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明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訴外人陳榮和於93年12月1 日拍定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許明昌初未自行遷離,原審法院原訂於94年3 月8 日進行強制點交,嗣陳榮和於94年1 月24日具狀陳明許明昌已自行交付。
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許明昌及顏溎瑢共同出資興建。
㈨被上訴人所提103年3月26日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為真正。
㈩許明昌、顏溎瑢、許家瑋及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之糾紛,於103 年7 月4 日至高雄市永安區公所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
上訴人於永安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許毓珊帳戶)於103 年7 月4 日辦理結清,餘額17,385元於是日匯款至顏溎瑢於永安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顏溎瑢帳戶)。
95年10月19日存款收入傳票及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為上訴人所簽名。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許明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土地原為許明昌所有,於91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許明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真意係成立借名契約,並非贈與契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⑴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緣由,依證人即顏溎瑢之姐顏汘潓於原審證稱:顏溎瑢於91年初打電話聯絡伊至其住處商量,因許明昌債務關係,房子要被拍賣會牽連到土地,不知如何處理,當時顏溎瑢兒子(指許家瑋)做生意失敗,最小女兒(指許溏砡)無法清償借款,許明昌擔任該借款保證人,大女兒(指上訴人)是家庭主婦比較沒有債務問題,故伊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後,顏溎瑢立即撥打電話請上訴人到家商量此事,上訴人回來時,伊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且也同意將來如債務還清,系爭土地要登記回去給父母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1 頁)。
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子龍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許明昌委託伊辦理的,後來許明昌生病時,許明昌與顏溎瑢有來找伊,提到希望將土地要回來;
當時許明昌委託伊辦理時有提到本來要將土地移轉給他兒子,因兒子有卡債問題,故才改辦移轉給他女兒(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
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要過戶給他兒子,許明昌拿他兒子身分證、印章要給伊辦理,因為當時有債務想要將土地移轉出去,所以伊有問許明昌他兒子有無債務,許明昌說有卡債,後來怕許明昌兒子的債權人來查封,所以就換成登記給許明昌的女兒許毓珊;
辦完移轉登記後,地政事務所發的資料,伊交給許明昌,費用也是許明昌繳納的;
許明昌有說要向他女兒許毓珊要回土地,許明昌生病時還有與他太太一同來找伊,伊有說用郵局的存證信函通知他女兒,後來就沒有來找伊了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
另參之許家瑋、許溏砡於91年間經濟狀況確有不佳,而許溏砡前以其所有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最高限額282 萬元,並由許明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許溏砡未據清償,經土地銀行於89年對許溏砡及許明昌取得執行名義,前後於90年、92年、93年分別執行許溏砡及許明昌之財產,此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757 號卷宗核閱明確(外放)。
是許明昌於91年間確有因債務問題,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瑋、許溏砡以外之人之必要。
互核證人黃子龍、顏汘潓所證系爭土地之移轉緣由及經過,與許明昌及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相符,證人黃子龍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故上開證人所證,應可採信。
況許明昌於103 年3 月26日召集兩造,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許家瑋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25 頁、第126 頁)。
許明昌表達處分系爭土地之意,雖為上訴人所拒絕,但顯見其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甚明。
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許明昌嗣後反悔之辭或許明昌為補償上訴人分擔家計積勞成疾之故,均屬無據。
綜上,依證人所證,許明昌因債務問題,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許家瑋名下,後因許家瑋亦有卡債問題,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相關費用由許明昌支付,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移轉契約書亦交由許明昌持有,則許明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其真意應非贈與,而係欲成立借名關係可明。
⑵上訴人另提出103年6月6日存證信函、103年7月4日調解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許明昌贈與上訴人等語。
惟依該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40頁、第343頁至第344頁)所示,許家瑋雖陳稱:娘家過戶土地之市值;
得到土地就有價值;
這土地絕對有那價值;
沒有經濟能力,就不要分這種東西等語。
但並無言及許明昌已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且上開調解及存證信函均係導因於要求上訴人應負擔許明昌、顏溎瑢之扶養費而起。
其中許家瑋亦陳稱:系爭土地全都登記她的名字,伊有三個兄弟姊妹,要求均分,共同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
是許家瑋所稱應係指上訴人所可分得之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另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邱榮進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1年2 月間有向伊提及許明昌有塊土地要贈與彌補上訴人,伊於同年3 月間某日晚上至許明昌當時位於光明巷家中,要許明昌考慮若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兄妹恐有閒話,但許明昌表示其他兄妹已經花掉他們自己的部分,娘家的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為了彌補上訴人,故贈與土地,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許明昌、顏溎瑢及顏汘潓等語(原審卷一卷第174 頁)。
然為顏溎瑢所否認,而證人顏汘潓亦於原審證稱:未有邱榮進至許明昌家中談論土地時,伊在場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
是邱榮進上開所證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憑邱榮進上開證述,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主張許明昌並無資力,系爭土地之貸款係其自邱榮進之帳戶提款,交顏溎瑢存入許明昌之帳戶扣款,故為贈與等語,且提出邱榮進薪資單、互助會簿為證(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88 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邱榮進有財力,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交付顏溎瑢,且上訴人所稱自邱榮進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日期與交付顏溎瑢存入許明昌帳戶之日期、金額,及貸款繳納之金額,均非一致,此亦有該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是亦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
至證人朱怡蓉雖到庭稱:許毓珊家裡狀況不大好;
其有在家幫忙賣東西;
知道許毓珊的父親有將土地過戶給許毓珊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
惟朱怡蓉亦證稱所知情形均係由上訴人告知,且不知許明昌家裡近15年來之經濟狀況,是證人朱怡蓉所證,亦不足為有利予上訴人之認定。
反觀,上訴人於91年4 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因系爭土地尚有抵押貸款未償,許明昌於92年3 月12日以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申請展期,並持續自其永安農會之帳戶繼續扣款以繳納貸款本息,此有許明昌於永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又顏溎瑢於91年間因車禍,於91年至93年間領得保險理賠金、勞保給付共249 萬餘元,此有顏溎瑢存摺明細足憑(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頁)。
顏溎瑢、許明昌於此期間先後於91年12月5 日清償55萬元、92年2 月12日還款7 萬元、3 月19日還款225,000 元、4 月29日還款15萬元、8 月5 日還款3 萬元、12月11日還款85,000元、93年2 月11日還款10萬元,此亦有存摺明細、永安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上訴人所陳,其夫妻二人之收入較許明昌、顏溎瑢為多,且許明昌之經濟情況亦非良好之情況下,許明昌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至多亦係在經濟寬裕之情況下,慮及親情原因,始有可能多少幫忙清償貸款,焉有可能在經濟能力不佳時,仍持續繳納貸款,並於領取保險理賠後,即將之用以返還貸款。
顯見許明昌應係為保存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後仍申請展期清償,並陸續繳交貸款可明。
上訴人雖稱96年後有繳交貸款205,000 元一情。
就此,被上訴人則稱:於96年3 月時因貸款餘額僅剩206,367 元,故許溏砡交付20萬元,許明昌於96年3 月21日存入6,500 元,由上訴人與許明昌夫妻一同前去欲將貸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該日僅辦理展延等語。
而觀之許明昌於永安農會之交易明細,96年3月21日之貸款餘額確為206,367 元,當日亦有6,500 元之現金存入,有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211 頁)。
另證人鍾玉宏到庭證稱:96年許溏砡告訴伊債務快還清了,向伊借錢,伊沒有錢,但當時有跟會,就標了會共18餘萬元,湊了20萬元給許溏砡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
是依鍾玉宏所證,及上開款項流向、貸款清償狀況,縱日後該餘額係由上訴人前往清償,該款項亦係許明昌及許溏砡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再者,許明昌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迄至93年12月1日拍定止,許明昌係居住於附表編號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向永安農會申請以許毓珊帳戶委託代繳電費,通訊地址即記載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有電費收據及永安農會105 年3 月15日永農信字第117 號函及所附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135 頁、第157 頁)。
而有關許毓珊帳戶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申請後即交由顏溎瑢保管使用,迄至103 年7 月4 日始交還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稱該帳戶係其自行保管等語。
查許毓珊為62年出生,其帳戶係於79年11月開戶,當時上訴人之年紀僅17歲,而自79年開戶迄93年6 月10日顏溎瑢存入30萬元前,僅有7 筆1,000 元至5,000 元之存款紀錄,其餘均僅有利息收入,此有戶籍謄本、永安農會上開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傳票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136 頁至156 頁)。
又自93年6 月1 日至12月31日、102 年1 月1日至103 年8 月1 日間之30筆存、取款交易明細中,僅93年7 月28日提款4 萬元、95年10月19日存款2 萬元之存、取款憑條為上訴人之筆跡,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63 頁)。
此外,上訴人則稱係農會行員代填。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3年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且能親自簽寫存、取款憑條,顯見其非不識字之人,而一般民眾於金融機構臨櫃存、提款時,雖有行員會代行勾選或填寫一般事項,但就姓名、金額等重要事項,除非存、提款之人為不識字、年老之人或有其他健康因素等事由,行員當不至於無故代民眾填寫姓名等資料。
上訴人就其餘傳票資料係因何事故由銀行人員代為填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餘存取款亦為上訴人親自辦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再參諸許明昌、顏溎瑢、許家瑋及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之糾紛,於103 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許毓珊帳戶於同日辦理結清,餘額17,385元於是日匯至顏溎瑢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系爭帳戶實際為上訴人所持續管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當為上訴人所有,又何須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辦理結清,並將餘額全部匯入顏溎瑢帳戶?是依上所述,許毓珊帳戶內最大筆之資金係顏溎瑢存入,最後結餘款項又係交還顏溎瑢,足認許毓珊帳戶於103 年7 月4 日前應係由顏溎瑢所使用。
如前所述,許明昌與顏溎瑢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於93年9 月7 日時已遭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卻仍以該房屋為通訊地址,並以顏溎瑢所使用之許毓珊帳戶申請委託代繳電費,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受到許明昌或顏溎瑢之指示申請委託代繳電費,始會將通訊地址記載許明昌所居住之上開房屋,並以許毓珊帳戶代繳,足認許明昌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就系爭土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⒊綜上,許明昌於91年間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借用上訴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許明昌於系爭土地移轉上訴人後,許明昌與顏溎瑢仍繼續繳納貸款、使用、管理系爭土地,顯見許明昌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確非贈與,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許明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此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許明昌死亡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許明昌之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尚未就許明昌之遺產為分割,而被上訴人業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有效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永安區竹子港段488之6地│全部 │
│ │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永安區│ │
│ │維新路光明八巷57號房屋) │ │
├──┼──────────────┼───────┤
│ 3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全部 │
│ │光明八巷57號房屋(為未保存登│ │
│ │記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永安區│ │
│ │竹子港段488之6地號土地)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00 │
│ │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文興段344 │ │
│ │地號土地) │ │
├──┼──────────────┼───────┤
│ 5 │高雄市永山區竹子港段816之1地│10/800 │
│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文興段33│ │
│ │6地號土地) │ │
├──┼──────────────┼───────┤
│ 6 │高雄市永山區竹子港段816之2地│10/800 │
│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文興段34│ │
│ │2地號土地) │ │
├──┼──────────────┼───────┤
│ 7 │高雄市永山區竹子港段816之3地│10/800 │
│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文興段34│ │
│ │3地號土地) │ │
├──┼──────────────┼───────┤
│ 8 │高雄市永山區竹子港段816之4地│10/800 │
│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文興段34│ │
│ │5地號土地) │ │
├──┼──────────────┼───────┤
│ 9 │高雄市永山區竹子港段816之5地│10/800 │
│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文興段34│ │
│ │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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