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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上字第296 號
被上訴人 林太平
送達代收人 翁玉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林麗華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9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0,603元,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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