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勞上更(一),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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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賢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83元(即時薪198 元、月薪47,490元)。

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請病假2 日,即以上訴人無法配合被上訴人勤務為由,自101 年2 月起將上訴人原先行駛的北高線一趟(來回算一趟,下同),調動為行駛台中、高雄路線(下稱中高線)一趟,此調動並非因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之必須,且致上訴人薪資減少過半,已違反「調動五原則」,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1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332,408 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839,973 元,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例休假6,000 元、加班費差額1,640 元,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73,500元,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1,426,425 元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6 月8 日簽立勞動契約及同意書時,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指揮調度及管理監督。

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營運規劃等因素而調整上訴人駕駛行車路線,並未改變上訴人原有工作即駕駛車輛之職務、性質或工作地點,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駕駛行車路線之調整,非屬於調職,自無調職五原則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在調整上訴人行車路線後,計薪結構並未改變也未違反法令,復已保障其基本出勤工時,即無論上訴人出勤時間有無達7 小時,被上訴人均給付其7 小時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屬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營權限,上訴人主張其因駕駛路線遭調整致工資總額減少即屬違法,並不足採。

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640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500元本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2,408 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判決,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94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

(二)上訴人在101 年2 月調整前之駕駛路線為高雄至台北、板橋、台中、北港等地往返,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起將上訴人駕駛路線由北高線調整為中高線。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日出勤之狀況及駕駛路線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勤怠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136 頁),又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起至離職前,每個月行駛路線及趟次業經被上訴人整理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3頁)。

(三)調整駕駛路線後上訴人之薪資有減少。

(四)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將於101 年6 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1.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調動其駕駛路線及趟次,致其實領薪資減少過半,顯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其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外,並已於101 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則陳稱其係基於營運規劃等因素而調整駕駛行車路線,並非調職,且調整路線後之工資及工時均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又調整路線屬其人事管理權限,並為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所約明,自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等語。

2.按勞動契約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而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職務內容,為資方基於業務需要及管理人事上之應有權限,法院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

但權利之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則若資方行使此項調動命令權,有違反誠信原則,並使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法院就勞資雙方間之此項爭議,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為斟酌判斷資方就調動權之行使是否適當。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⑷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辦理。

此項調動原則係衡量勞資雙方之權益後所為之規定,其內容亦屬合理適當,應得採為調動是否合法之認定基準。

故若雇主所為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且就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將使勞工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時,自難認其調動為不合法。

3.本件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受僱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而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調度及管理監督,上訴人並同意遵照公司排定之工作時間服勤,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動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7 頁,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

則依此事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人事管理及營運需求,固有指揮調動上訴人駕駛路線之權限,然依被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76、77、79~81、88、89頁),以及其所提出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駕駛員之薪資內容包括「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㈡、清潔代金、夜宿、ISO 安全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補貼」等項目。

其中本俸㈡係依各路線技勤本俸核定金額乘以趟次(此項目內包含伙食費1,800 元,而各路線之技勤本俸則有不同,如北高線為140 元,北南線為120 元,中高線為70元)。

足證駕駛路線之調整對於上訴人薪資中本俸㈡之多寡會有影響,故路線之調整應屬調動無誤,自應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被上訴人辯稱駕駛路線之調整無調動五原則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惟查:①上訴人在本次調動前之駕駛路線為高雄至台北、板橋、台中、北港等地往返,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勤怠表及任職期間駕駛路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134 頁,本院前審卷第74頁)。

而依上開列表所示,上訴人於受僱後並非僅以北高線為唯一之駕駛路線,中高線亦曾係上訴人駕駛路線之一,且自94年6 月17日正式出勤起迄同年9 月9 日止,每月僅有數次來回北高線,其後來回北高線之次數始逐漸增加,惟自94年11月起,上訴人駕駛路線仍以中高線為主,間或偶有北高線,且係自97年6 月起北高線之駕駛次數始大幅增加,中高線及其他短程線路亦有駕駛往返迄上訴人傷假時止,銷假後情況同前。

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起將上訴人駕駛路線由北高線調整為中高線,以上訴人於調整前後均係擔任駕駛職務,且屬上訴人先前曾駕駛之路線觀之,此次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務性質,且既屬上訴人先前曾駕駛過之路線(車程亦較短),應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又上訴人於調整後,其駕駛車程所需之往返時數雖有減少,但若其每日工時少於7 小時,只要完成路線,被上訴人仍依約給付7 小時之工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可見本次調整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無任何不利之變更,再參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約定可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駕駛路線為指揮調度,而駕駛路線之調整,係屬汽車客運公司之主要業務,且為其就駕駛員人事管理之核心,則被上訴人基於營運規劃之需求及考量,自得就駕駛員之駕駛路線為指揮調度,以創造其最大之營業利潤。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請病假2 日始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並減少趟次,並非因被上訴人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同時遭調動之其他駕駛員,嗣後均陸續回復原本安排之路線、趟次,僅上訴人持續遭調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核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站站長蔡森煌證稱:當時為1 月份過年請假,因上訴人請假無法配合公司勤務,故將上訴人調動路線成中高線一天一趟或北高線單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固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始遭被上訴人調整駕駛路線等語,確屬可採。

然被上訴人基於營運規劃之需求及考量,本可依駕駛員之駕駛路線為指揮調度,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於農曆春節交通營運最繁忙期間連續以生病為由請假2 天,有請假歷史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遂於上訴人恢復工作後,調整為上訴人體能狀況可負荷之駕駛路線及趟次一情,亦經證人蔡森煌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38 頁),如此難謂非經營企業所必須,且被上訴人在調整上訴人部分時,必就其他駕駛員之駕駛路線及趟次為相應之調整,始能維持正常之營運,嗣後若上訴人再回復原本安排之路線、趟次,亦勢必影響其他駕駛員之路線、趟次,則是否應將上訴人再調整回復原有之路線及趟次,亦應屬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範疇,不能因上訴人嗣後未回復原有之駕駛路線即認非基於被上訴人經營企業所必須。

況上訴人主張同時遭調動之其他駕駛員,嗣後均陸續回復原本安排之路線、趟次,僅上訴人持續遭調動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係僅針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置,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調整路線及趟次之原因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云云,應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本次調動致薪資較調動前減少過半,自屬違反調動原則云云。

然上訴人係受僱擔任駕駛職務,而駕駛員之薪資來源,主要雖係依其駕駛路線(車程及趟次)為依據,然若該計薪基準並無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基於契約自由、公司營運自主及自治之原則,法院自不需也不應介入,以免影響企業經營及管理之權責。

查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並無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一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又上訴人於94至97年間主要的行駛路線亦為中高線,且每日為兩趟次,每日工時均多於7 小時,當時的薪資每月約有4 、5 萬元不等一情,有上訴人駕駛勤怠表、任職期間駕駛路線表及薪資明細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115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可知調整駕駛路線前上訴人之薪資所以達4 萬元以上,大多因超時加班所致,而上訴人調整駕駛路線後,其駕駛趟次僅為每日中高線一趟,車程所需之往返時數均少於7 小時(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之駕駛勤怠表),故上訴人薪資減少之主要原因應係趟次減少且未超時加班。

惟被上訴人若無營運之需要,本不得要求其為使上訴人維持先前之薪資水準,仍應給予上訴人加班或增加趟次之機會,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經營管理上確實需要上訴人加班或增加趟次,則在被上訴人之計薪結構未違法且已保障上訴人每日7 小時之基本工時及薪資之情況下,要難因上訴人薪資減少即認上訴人權益受損而違反調動五原則。

(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此次調動,並無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次調動致其薪資減少,為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得合法終止之論據,並據以請求給付資遣費,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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