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重上,107,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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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圓通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素真(法號會英法師)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擔任被上訴人住持及管理人逾30年,於民國101年5 月間引進上訴人(法號會元法師)著手接任被上訴人住持及管理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19日信徒臨時會議,決議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及住持,負責法會、超渡、誦經,綜理該寺寺務及財產之管理等事務。

上訴人著手接任及擔任管理人期間,自林素真接管被上訴人多年累積存款新台幣(下同)964 萬9,303 元、經手被上訴人收入695 萬5,281 元,而持有公款共計1,660 萬4,584 元,除其中464 萬2,783 元用於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寺務支出,上訴人另於103 年4 月28日偵查庭歸還現金9 萬元外,其餘1,187 萬1,801 元,均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於103 年3 月19日被上訴人召開103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時,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清楚之帳目並交付公款,為林素真發現上情,上訴人旋於103 年4月3 日辭任管理人、住持及信徒代表職務,迄未歸還侵占之公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7 萬1,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信徒人數,自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辭去負責人乙職後,僅剩4 人,即處於信徒人數少於5人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狀態,自無從於同年4 月16日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林素真為暫代負責人,林素真乃違法選任之暫代負責人,選任後亦未經30日之合法公告,故林素真嗣於同年4 月27日之信徒大會經決議選任為新任負責人,應屬無效,林素真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不合法。

又縱認本件起訴合法,上訴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訴人與林素真交接時,被上訴人已設有公款帳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821****6051 ) ,且存款金額不多,致上訴人誤認林素真係將大多數被上訴人存款用於修建寺廟暨靈骨塔,而錯認林素真於101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止,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匯款之964 萬9,303 元,係贈與上訴人之私人錢款,為林素真個人處置身後財產,上訴人未收受林素真於102 年間轉交謝文練3 萬元及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手之收入,應扣除此14萬元;

另101 年7 月法會收入96萬4,000 元、陳順隆納骨塔位20萬元、光明燈5,400 元,有重複計算情形;

又上訴人於102年7 月7 日支出雲泉禪寺傳戒打齋費用為人民幣2 萬元(即新臺幣1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7 萬1,801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素真(法號會英法師)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擔任被上訴人住持及管理人逾30年,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信徒臨時會議,決議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及住持,負責法會、超渡、誦經,綜理該寺寺務及財產之管理等事務。

㈡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辭任管理人、住持及信徒代表職務。

五、本件爭點:㈠程序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⒉林素真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實體部分:⒈上訴人持有公款數額?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數額,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理由:㈠程序部分: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惟如依上開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澎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在案,有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重上附民字卷第20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雖抗辯: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登記須知)於94年公布實施,被上訴人即適用該登記須知之各項規定,而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登記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人數至少須5 人以上,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時,信徒僅有4 人,不符合「至少須5 人以上」之規定,應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登記須知僅係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自不得有逾越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所未規範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監督寺廟條例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第2條),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第5條),並無關於信徒之定義及規範;

寺廟登記規則亦僅規定寺廟登記,包括人口登記、財產登記、法物登記(第4條)。

登記須知第12條規範列冊信徒人數之限制,並於同須知第5條將信徒名冊列為辦理寺廟登記所應檢具之文件,乃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所未規範之限制,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既未限制信徒人數為寺廟成立、登記之要件,寺廟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所取得之權利能力,自不因信徒人數減少至未達登記須知第12條規範之5 人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陸續有信徒,辭去信徒資格,迨103 年4月3 日上訴人辭任管理人、住持及信徒代表職務後,其信徒僅剩4 人乙情,固無爭執,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前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取得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提澎湖縣政府103 年第1 次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之說明及流程圖,內容關於「無信徒」、「無章程」寺廟之換領流程,並不具法律效力,並不能據此解為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因有「無信徒」或「無章程」之情形,即失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應符合此換領流程之要件,方具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云云,洵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係前於72年2 月24日辦理寺廟登記(登記證澎寺總登湖字第018 號),並登記管理人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過半數同意,有寺廟登記表可查(偵字卷第28頁),嗣於103 年5 月13日始向主管機關登記造報管理人產生方式係依章程規定辦理,有寺廟登記概況表足憑(刑事一審卷第70頁)。

寺廟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所取得之權利能力,不因信徒人數變化而受影響,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變更登記依章程規定產生管理人前,倘遇有管理人出缺情形,則依被上訴人原登記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應以當時之信徒過半數同意決之,並不因信徒人數少於5 人而無法同意推舉新任管理人。

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86年5 月15日台內民字第8603200 號函示(本院卷第85頁)乃針對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管理人或住持指定之,惟現管理人兼任住持死亡未指定繼任之管理人或住持之情形,所為釋示,與被上訴人章程訂立前登記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不同,自無從據以解為被上訴人應有信徒5 人以上方得合法選任管理人。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3 年初之原有信徒為9 人(即林素真、林麗秋、楊秋菊、蔡秀玉、劉英治、林桂美、蔡宗憲、陳再恩、黃天思),其中林麗秋、楊秋菊103 年2 月間辭去信徒資格;

黃天思於103 年3 月間辭去信徒資格;

陳再恩於103 年4 月間辭去信徒資格;

上訴人於103 年4月3 日辭去負責人、住持及信徒資格,被上訴人僅餘信徒4 人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4 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當時出席之信徒林素真、劉英治、林桂美,一致推舉林素真暫代管理人職務,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信徒名簿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1、223 、239 頁),並經澎湖縣政府103 年4 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3002208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偵字卷第223頁),是林素真自103 年4 月16日因信徒過半數同意而暫代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指該次大會簽到簿有非信徒之林麗秋、楊秋菊之簽名云云,然該次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已超過全體信徒之半數,且均同意推選林素真為暫代管理人,即屬合法有效,要不因非信徒之林麗秋、楊秋菊是否出席簽到而影響其效力。

上訴人另稱:所有寺廟暫代管理人推選作業,應依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674542 號函辦理云云,然該函文主旨明揭,「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就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是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負責人死亡,且該寺廟無任何依法核定之組織及其組織成員,如何輔導產生新寺廟負責人疑義」(本院卷第87頁),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辭任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尚有4 名信徒得依原登記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推選管理人之情況有別,自無依該函示辦理、公告、經主管機關同意,方能由林素真暫代管理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提澎湖縣政府103 年第1 次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之說明及流程圖,並不具法律效力,已如前述,自非可據謂非依該說明及流程圖辦理林素真即為違法之暫代管理人。

⑵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7日由暫代管理人林素真召開信徒大會,當時信徒有林素真、劉英治、林桂美、蔡秀玉,其中林素真、劉英治、林桂美出席決議推選林素真為新任管理人,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133 頁),並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103 年5 月6日湖民字第103000372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偵字卷第228 頁),是林素真經該次信徒大會推選為管理人,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謂該次會議,林素真並非合法暫代管理人,僅有4 名信徒,亦無從為合法之決議,該次決議應屬無效,林素真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乃國家刑罰權對於犯罪所得之剝奪處分,其效力僅及於國家於刑事被告之間,於刑事被告與刑事犯罪被害人間不生既判力,刑事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刑事沒收處分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可見,此規定僅係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

況且,本件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其權利之行使,自屬有理。

上訴人抗辯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持有公款數額?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著手接任及擔任圓通寺住持期間,陸續自前任管理人林素真接管被上訴人存款964 萬9,303 元、經手被上訴人收入695 萬5,281 元,而持有公款共計1,660 萬4,584 元乙節;

上訴人就其收受林素真交付之被上訴人多年累積存款、其經手被上訴人收入,合計1,646 萬4,584 元部分(即扣除爭執收受謝文練3 萬元、許呂朱音11萬元塔位費用部分),除於原審已無爭執外(重附民字卷第90、91頁),復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925****8804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澎湖分行821****8229 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821****6051 )、林素真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帳務紀錄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9至28頁、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63頁、第191 頁至第207 頁、第254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收受林素真轉交謝文練3 萬元、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上訴人雖否認之,而審諸「澎湖圓通寺悟元寶塔安奉證明書」,固有記載此2 筆塔位費用,為會英(即林素真)經手收取(偵查卷第231 頁)。

然證人楊秋菊、林麗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素真確有於102 年間將其收取謝文練3 萬元及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蔡宗憲等語(偵查卷第239 頁),證人林麗秋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刑事二審卷二第191 至193 頁),並證稱:「(審判長問:11萬元部分林素真是何時交給蔡宗憲?),答:就是蔡宗憲回國第二天給蔡宗憲」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198 頁背面),衡情,林素真主動引進上訴人接手其管理逾30年之寺務,並陸續將被上訴人長年累積之存款高達964 萬9,303 元交付上訴人,應無趁上訴人出國期間,代理其職務之機會,侵吞區區14萬元塔位費用,並將此筆收入栽贓予上訴人之動機,況且,證明書乃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文書,上訴人管理寺務期間,隨時可能查閱,如林素真未將塔位費用轉交上訴人而侵吞入己,又豈有如實記載並交由被上訴人留存之,徒增嗣後遭查悉風險之必要,是證人楊秋菊、林麗秋上開證述,應非虛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收受林素真轉交謝文練3 萬元及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堪予採認,上訴人否認之,並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手之收入,101年7 月法會收入96萬4,000 元、陳順隆納骨塔位20萬元、光明燈5,400 元,有重複計算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經手之收入乃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行陳報,觀之上訴人所提101 年度收入統計表(偵字卷第74頁),雖有列載「法會964,000 」、「七月法會964,000 」,此乃屬同一項目之分項記載,由收入項目合計「1,492,600 」,可見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至於陳順隆納骨塔位20萬元、光明燈5,400 元,帳務紀錄明細表亦記載103 年4 月3 日之收入各1 筆(偵字卷第90頁),上訴人抗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顯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著手接任及擔任圓通寺住持期間,陸續自前任管理人林素真接管被上訴人存款964 萬9,303 元、經手被上訴人收入695 萬5,281 元,而持有公款共計1,660 萬4,584 元,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數額,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所持有之公款,除其中464 萬2,783 元已用於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寺務支出,上訴人另於103 年4 月28日偵查庭歸還現金9 萬元外,其餘1,187 萬1,801 元,均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乙情,上訴人對於464 萬2,783 元已用於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另於103 年4 月28日偵查庭歸還現金9 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另有支出102 年7 月7 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費用為人民幣2 萬元即台幣10萬元云云。

而查:依據103 年5 月28日中華佛寺字第103012號函及張家口市雲泉禪寺103 年5 月29日函(偵查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堪認上訴人於102 年7 月7 日在雲泉禪寺戒場上堂齋供養金額正確應為人民幣1 萬元即台幣5 萬元,並非人民幣2 萬元即台幣1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僅扣除5 萬元供養金額(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並無錯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餘錢款均已用於投資期貨而全部賠光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款1,187 萬1,801 元,均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乙情,應足採認。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林素真交接時,被上訴人已設有公款帳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8211***6051 ) ,且存款金額不多,致伊誤認林素真係將大多數被上訴人存款用於修建寺廟暨靈骨塔,而錯認林素真於101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止,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匯給伊之964 萬9,303 元,係贈與伊之私人錢款,為林素真個人處置身後財產,嗣後經伊上訴人多方查證,始乃知曉林素真之私人帳號錢款乃係被上訴人之公款云云,然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程序曾辯以:我認為964 萬9,300 元,是會英法師(即林素真)要供養給我會元法師的云云(刑事一審卷第93頁),與其前揭所辯之錯認贈與私人錢款之情,已有齟齬,而由上訴人所辯錯認之情,益徵,林素真未曾為贈與之表示,且林素真於刑事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我是想說自己已出家40多年,身體也不是很好,想要找一個高學歷的年輕人來幫我處理圓通寺這3 、40年來的存款,錢是圓通寺的,不是我個人的,我怎麼可能贈與被告(指上訴人)等語,已明確否認有贈與上訴人錢款之事;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自101 年5 月間起即著手接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被上訴人財產,澎湖縣政府核備伊為住持係於101 年7 月30日才核准等語(偵查卷第18頁),核與林素真於105 年5 月23日開始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點相近。

況上訴人亦僅稱:她說要給我個人好好利用,他也沒有講清楚。

因為告訴人身體不好,她就把她個人財產處理好交給我,並告訴我說「應該用的就好好用」,我當時是圓通寺的負責人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0頁),並未具體指明林素真何時、何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林素真不僅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贈與錢款,甚至係因上訴人著手接任管理人,始交付被上訴人多年累積存款,若有贈與私人錢款之意,豈有不予表明,而讓上訴人誤認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⒊上訴人又稱:101 年7 月起林素真與伊交接,並無移交清冊,亦未公告、呈報主管機關,究竟係公款還是私款?是否屬合理開銷?都是林素真一人自圓其說云云。

然林素真於刑事庭證述:「(你有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一銀行的帳戶,戶名是你的私人名義,裡面的款項是你個人的存款還是圓通寺的存款?)是圓通寺公款。

我私人哪裡有那麼多錢。

(為何不是以圓通寺的名義開戶?)我有去問,因為如果用圓通寺,要很多的手續,銀行還要求要有組織章程等,且還要具有財團法人的資格,所以才用我個人的名義去開戶。

…(你交這些錢給蔡宗憲,有無簽收或任何的憑證?)我就是匯到蔡宗憲個人的帳戶,銀行都有往來資料。

當時我有告知蔡宗憲說這是圓通寺的公款不能做私人使用」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185 頁、第186 頁背面)。

證人林麗秋於刑事庭證稱:「(林素真以圓通寺名義在銀行開幾個帳戶?)有圓通寺名義的,及告訴人林素真個人名義的,有一銀、二信。

(這部分都是圓通寺的款項,還是有告訴人林素真個人的款項?)都是公款;

林素真要去銀行都是我載他去的,林素真不會騎車,圓通寺要支付修理費等都是從該帳戶支出。

(101 年蔡宗憲擔任管理人,帳戶及金錢林素真如何處理?)就是林素真要匯款給蔡宗憲都有跟我說,圓通寺的錢林素真全部都匯給蔡宗憲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

又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01 年7 月5 日匯出67萬3700元,係為修復被上訴人大殿長生塔工程,而支付予鴻毅企業行;

101 年7月11日領出之現金30萬元,係用於圓通寺與大能精舍於101 年7 月13日至15日共同舉辦之兒童成長營活動,此有鴻毅企業行工程請款單等相關單據及感謝狀可稽(刑事一審卷一第105 至108 頁、刑事二審卷二第149 頁),顯見該帳戶之存款係用於寺務。

且該第一銀行帳戶乃於82年間開戶,而被上訴人名義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開立帳戶,分別係在86年、99年,有交易明細存卷足考(刑事二審卷一第91、128 頁),衡以林素真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擔任被上訴人住持及管理人逾30年,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林素真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是即林素真名義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之巨額存款,係其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住持、管理人,經手被上訴人收入所累積而來,均為公款,應可認定,林素真證述其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係為簡便手續,而以其個人名義開戶,該帳戶之存款係被上訴人長年累積之存款,係屬公款,應非子虛,上訴人抗辯林素真將公款侵占入己而存入該帳戶,再將贓款贈與伊云云,顯無可採。

至於,林素真就存放於該帳戶之公款,是否另有挪用情事,核與上訴人因著手接任、擔任管理人職務取得公款後,將其中部分數額,用於個人投資期貨而侵占入己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請求調查林素真個人所有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請傳訊林素真、林麗秋、林明貴到庭對質(重附民上字卷第11至16頁),欲證明林素真是否侵占公款、贈與贓款、其是否知悉林素真侵占情事等節,核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無涉,認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101 年5 月起著手接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姑且不論林素真是否完全將被上訴人長年累積之存款全部交接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接管、經手之1,660 萬4,584元,僅係基於其管理人身分而持有之被上訴人財產,並非林素真個人贈與上訴人之錢款,上訴人將其中部分數額(即除464 萬2,783 元用於日常生活及寺務支出暨已歸還之9 萬元現金外),用於其個人投資期貨,虧損一空,顯然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害被上訴人就金錢之財產權,應為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1,187 萬1,801元(計算式:1,660 萬4,584 元-464 萬2,783 元-9 萬=1,187 萬1,801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7 萬1,801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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