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重上,11,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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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謝東銘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謝華謀
上 訴 人 吳汶瑞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上訴人 李博昇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榮唐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中漏列「上訴人謝東銘訴訟代理人謝華謀」之記載,應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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