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潘欣愉律師
被上訴人 吳寬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甲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吳江准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62年6 月27日向吳江准購買甲房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減少死亡後之遺產稅,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長子即上訴人名下,嗣於100 年間,被上訴人另以新臺幣(下同)10,275,000元向訴外人蕭啟志、蕭啟弘購買甲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 分之3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購買甲房地之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且甲房地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且持有所有權狀;
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乙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為節稅乃於67年4月2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子吳明飛名下,被上訴人多年來居住在此,且持有乙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吳明飛已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乙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上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遭上訴人拒絕,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甲、乙房地。
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甲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乙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吳黃水珠以經商賺錢所得,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62年6 月27日向吳江准購買甲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贈與當時年僅10歲之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甲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係上訴人於100 年間另以10,275,000元向蕭啟志、蕭啟弘承購甲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 分之3 ,並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支付,該應有部分4 分之3自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後雖向臺灣銀行申貸1,0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上開貸款,但此係因兩造長期有借貸金錢往來,該1,000 萬元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甲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與實情不符;
另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無工作及收入,由上訴人以甲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3 萬元供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且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上訴人繳納;
又乙房地亦係以吳黃水珠經商賺錢所得,由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購買後,贈與上訴人及吳明飛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無借名登記之情;
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甲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乙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分別成立於62年及67年,迄今已逾3 、40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甲房地所有權全部及乙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甲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吳江准所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62年6 月27日與吳江准締約購買甲房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登記予當時年僅10歲之被上訴人之長子即上訴人名下。
㈡乙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67年4 月20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登記至上訴人及吳明飛名下,被上訴人多年來居住在此。
㈢嗣於100 年間,訴外人蕭啟志、蕭啟弘以總價10,275,000元出售甲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購買甲房地之價金,即簽約金1,027,500 元、備證用印款1,027,500 元、完稅款1,027,500 元及尾款差額192,500 元,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2日、3 月22日、5 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027,500 元、1,027,500 元及1,220,000 元之支票共3 紙交予蕭啟志、蕭啟弘,再以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貸款後,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中支付清償上開票款,另尾款700 萬元則係以上訴人名義用甲房地向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抵押貸款700 萬元支付予蕭啟志、蕭啟弘。
㈣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3 月15日、5 月9 日從其個人存款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6 月20日以次子吳明飛名義向陽信銀行短期貸款2,095,598 元,再轉帳至上訴人前揭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以清償該帳戶內為支付上開支票票款產生之借款。
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9 月向臺灣銀行貸款10 0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月17日止,陸續將款項存入上訴人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清償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前揭700 萬元貸款。
㈤甲房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及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原審卷二第104 頁、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㈥甲房地自101 年9 月2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莊明璋,並由莊明璋將租金匯款予被上訴人收受。
㈦原登記於吳明飛名下之乙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於105年4 月26日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吳明飛之妻陳怡雯(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並有乙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就甲房地全部及乙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甲房地所有權全部及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兩造間就甲房地全部及乙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次:㈠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
而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則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
是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兩者債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異,故當事人對於債權契約真意有所爭執時,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甲、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甲、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縱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甲、乙房地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保管系爭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系爭甲房地出租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益,系爭乙房地則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甲、乙房地向銀行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之資金清償,當初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無使其終局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等情為論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表示甲、乙房地均係由其出資購買(含清償貸款),並由其管理使用乙節,業已於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對原告(指被上訴人)上開所言沒有意見,62年的時候被告(指上訴人)約10歲,謄本登記的移轉原因是記載為買賣,被告當時也不知道移轉登記的原因,67年的時候也不知道原告為何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不否認都是爸爸(指被上訴人)的錢,但我們主張是贈與的關係,. . . . 我們也不否認房地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19 頁),足見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甲、乙房地之事實,而僅爭執兩造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甲、乙房地係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二第121 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言詞辯論狀)。
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在上訴人未能合法撤銷其自認之狀況下(詳如後述),本院應以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其管理使用等情,應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以: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前揭自認,核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惟查:①按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即明。
②被上訴人已為反對上訴人撤銷自認之表示(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且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乙房地所有權先後於62年6 月27日、67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斯時上訴人年僅10歲、15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不知買賣經過,且無自行出資購買能力,而上訴人雖以其母吳黃水珠資力優於被上訴人為由,主張係由吳黃水珠出資購買甲、乙房地,雖據上訴人提出吳黃水珠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族事業金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登記資料表顯示吳黃水珠為負責人及被上訴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47至51頁)。
然觀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吳黃水珠曾登記為金洋公司之負責人,吳黃水珠之遺產明細及被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無從逕為證明系爭甲、乙房地均由吳黃水珠出資購買而推翻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甲、乙房地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
況觀之被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稅捐所得明細調件資料(本院卷第47頁、外放證物袋),可見其亦有相當資力,難謂無出資購買甲、乙房地之能力。
③又於100 年間,訴外人蕭啟志、蕭啟弘以總價10,275,000元出售甲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購買甲房地之價金,即簽約金1,027,500 元、備證用印款1,027,500 元、完稅款1,027,500 元及尾款差額192,500 元,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2日、3 月22日、5 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027,500 元、1,027,500 元及1,220,000 元之支票共3 紙交予蕭啟志、蕭啟弘,再以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貸款後,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中支付清償上開票款,另尾款700 萬元則係以上訴人名義用甲房地向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抵押貸款700 萬元支付予蕭啟志、蕭啟弘。
然而,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3 月15日、5 月9 日從其個人存款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6 月20日以次子吳明飛名義向陽信銀行短期貸款2,095,598 元,再轉帳至上訴人前揭前鎮分行透支活期儲蓄帳戶,以清償該帳戶內為支付上開支票票款產生之借款。
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9 月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月17日止,陸續將款項存入上訴人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清償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前揭700 萬元貸款等資金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102 至103 頁),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前揭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月17日間,陸續匯款至上訴人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僅提出其財產歸戶清單,主張其資力優於被上訴人可以借貸被上訴人大筆款項,但因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且被上訴人與先前外遇對象同居,兩人揮霍無度,開銷甚大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
況綜觀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收之支票請款單、借據及上訴人手寫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帳目(原審卷二第62至71頁、本院卷第212 頁),及證人吳明飛、陳怡雯之證詞等節(原審卷二第84、87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洵非無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帳清償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銀行貸款係為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不足為採,自無從據為推翻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甲、乙房地之事實。
④另兩造家中財產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甲、乙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兄弟印章,上訴人陽信商銀高雄分行及前鎮分行之存摺暨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甲、乙房地之使用、出租、貸款及繳納稅款亦係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向銀行貸款時,登記為甲、乙房地之上訴人兄弟只負責配合到場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弟吳明飛及弟媳陳怡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1至8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房地之98、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98、99、100 、101 、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原審卷一第43-49 頁),及乙房地之98、99、101 、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97、98、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甲、乙房地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相符,堪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5 月21日聲請補發甲房地之所有權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可參(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筆錄),及繳納甲房地之92、100 、102 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原審卷一第128-132 頁)及乙房地之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為佐(原審卷一第135 頁),然衡之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9 日聲請原法院調解本件糾紛(原審卷一第203 頁調解聲請狀),上訴人之後始於同年5 月21日以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確實持有數量遠高於上訴人執有之甲、乙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收據,兩造既未同居(見當事人欄記載),倘被上訴人未支付甲、乙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無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之可能,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相當數量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之原因均未提出合理說明,是以,證人吳明飛及陳怡雯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房地之稅款係由其繳納一情,尚屬有憑,堪信為真。
⑤再者,甲房地出租之租金收益,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承租人欲修繕甲房屋請款亦係向被上訴人反映,承租人並以鄰地建案施工致甲房地受損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等情,亦經證人即承租人莊明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至78頁),而乙房地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甲、乙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至於上訴人嗣於本院以其曾與莊明璋簽立甲房地之租賃契約,及告知莊明璋將甲房地租金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作扶養費等節,據為主張甲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
惟甲房地因鄰地建案施工受損而向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紳公司)求償,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尚於104 年5 月8 日與寶紳公司簽立協議書,寶紳公司賠償甲房地之租金損失及因施工造成之精神賠償等相關一切費用,亦係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此經證人即寶紳公司工地主任林瑞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協議書、會勘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2、3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兌領支票亦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管理甲房地之事實及權限。
上開協議書雖加註:「房屋所有權人吳明達先生,委由吳寬雄(父)全權處理本協議書之內容」等文字(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此應係為配合甲房地所有權人乃登記為上訴人,實際則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立協議書並領受損害賠償支票,為免日後兩造與寶紳公司另起爭執所為之附註,其內容應屬對外之說明,尚不足遽為上訴人撤銷其自認甲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之證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房地均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使用管理,堪信為真。
⒋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上訴人將甲、乙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係為預先分配家產,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而非借名登記之意:①上訴人於甲房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即62年6 月27日時,年僅10歲;
而乙房地係於67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及吳明飛公同共有,嗣於97年3 月5 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 日以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471500 號函送系爭乙房地之建物暨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上訴人於甲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乙房地登記為其與吳明飛公同共有時,乃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就此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上訴人互相表示一致而達成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②又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惟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父親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在多有,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不同。
③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緣由,乃為節省遺產稅,故將甲、乙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頁起訴狀、卷二第118 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惟衡諸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若為借名登記,可見將來應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若死亡,甲、乙房地即為其遺產,而應依法繳納遺產稅,自無從節省將來之遺產稅,甚至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兄弟尚有可能因此涉及高額逃漏稅罰之裁處,是被上訴人所稱係為節省遺產稅之考量而借名登記甲、乙房地於上訴人兄弟名下之說法,有悖常理,核不足採。
尤以被上訴人自陳:伊名下僅有一間不動產,其他的都給兩個兒子了,就是太早給他們了,. . . . 上訴人是長子,所以由上訴人先選,登記給上訴人5 棟,上訴人不要的才給次子吳明飛,吳明飛只分2.5 棟不動產,後來因為兩兄弟名下登記的不動產價值高低差異,兄弟有心結,感情不睦,於是遺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反面);
及乙房地原本登記上訴人兄弟公同共有係怕其等各自處分,嗣因吳明飛怕上訴人處分系爭乙房地,或負債拖累吳明飛才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吳明飛將乙房地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時,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時,被上訴人則答稱:我順其自然,沒有很瞭解怎樣作較好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以及證人吳明飛證稱:甲房地為祖厝,其中應有部分4 分之3 係被上訴人向姑姑家買受,當初是登記給長子(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佐以觀諸兩造各自提出甲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租賃契約;
清償乙房地銀行貸款之存摺明細、台灣銀行放款借據、上訴人製作之帳目、上訴人請款支票存根聯及吳明飛配偶陳怡雯製作之借據暨請款單、兩造各自執有興建麗雄街房地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申請書、提存書等件(原審卷一第14至35、36至40、卷二第12至21、31至36、61至71頁、本院卷第157 至162 、187 至197 、210 、212 至213 、219 、220 至222 頁),及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前鎮分行、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函覆兩造貸款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65 至168 、169 至191 頁、本院卷第69至71、89至96、102至107 、200 至202 頁),足認兩造及吳明飛之帳戶間互有資金流通往來,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與吳明飛名下之麗雄街、安船街房地,則用為經營學生宿舍,收取租金,租金收益統一作帳,除支付管理維修等成本費用外,尚用以清償貸款本息及支付上訴人兄弟薪資。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基於一家之主地位統籌管理家族財務收支及分配之事實,而上訴人當初將甲房地(祖厝)登記為長子即上訴人所有,乙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兄弟共有,乃係預先分配家產,並避免甲、乙房地,於其百年之後,上訴人若以繼承被上訴人之遺產方式取得者,會遭課徵遺產稅,而於生前預先分配贈與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嗣因被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未獲上訴人兄弟認同,且上訴人兄弟擔心其父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互相心生嫌隙,因而衍生本件訴訟,及吳明飛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配偶陳怡雯名下,此互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即明(本院卷第140 至141 、238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④至於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吳明飛證詞據為主張甲、乙房地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云云。
然原登記於吳明飛名下之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5 年4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雯,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並有乙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被上訴人復稱:伊原本登記在吳明飛名下之不動產都被移轉登記至吳明飛配偶陳怡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可見吳明飛亦認為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其已終局取得實質所有權,可以處分,故其於原審證稱其對於乙房地無實際使用權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而認定兩造間就甲、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甲、乙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甲房地所有權全部及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