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10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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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王可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黃秀娣
林榮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壯觀羅馬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二六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買受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及其上同段54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壯觀羅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除專有部分外,另有共有部分即同段664 建號(下稱系爭共用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4,並包含如附圖所示地下2 層編號2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系爭車位現由被上訴人林榮潔、林黃秀娣無權占有使用中。

系爭大廈之停車位登記方式,係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用建號之應有部分較多。

林黃秀娣雖為壯觀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其就系爭共用建號之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30,對照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4,林黃秀娣之應有部分顯然較伊為小,其自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且地下室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不得單獨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出售他人,或僅將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

是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黃秀敏,雖將系爭車位出賣予林榮潔,林榮潔再交予林黃秀娣併同其專有部分使用,並無從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嗣黃秀敏之系爭房地由新利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再出賣予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隨同系爭建物由伊一併取得。

伊既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即得排除他人之妨礙使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

又伊於104 年11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6000元,並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並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夫妻關係,林黃秀娣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系爭車位乃林榮潔於89年7 月14日向系爭房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秀敏所承購,黃秀敏亦已交付由建商所製作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明載伊等所購入之系爭車位位置,伊等並有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即應歸林黃秀娣所有。

黃秀敏原先使用系爭車位,乃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伊等向黃秀敏購入系爭車位,由於黃秀敏與林黃秀娣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專用權之轉讓,屬分管契約之變更,是伊等係依系爭大廈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上訴人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等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為黃秀敏,新利公司經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及其系爭共用建號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再向新利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共用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4。

⒉黃秀敏前於89年7 月14日將系爭車位以總價25萬元出售予林榮潔。

⒊系爭車位為系爭大廈內之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狀。

⒋如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以15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否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即現行法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且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大廈於85年2 月5 日建築完成,系爭車位即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 層,而系爭大廈地下2 層乃屬系爭共用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又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為黃秀敏,新利公司經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共用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4,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再向新利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共用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4,並於同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系爭共用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再系爭大廈之建商即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函稱:本棟大樓住戶是否持有停車位,皆以地政機關登記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多少為認定標準,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多萬分之32,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原始應有部分萬分之22加計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32共計萬分之54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 日(106 )裕字第106100201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被上訴人亦對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黃秀敏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一節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足徵系爭大廈已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此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且系爭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既應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嗣系爭建物先後移轉登記予新利公司、上訴人所有,新利公司、上訴人自應分別受讓分管契約,而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林黃秀娣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黃秀敏前於89年7 月14日,已將系爭車位以總價25萬元出售予林黃秀娣之配偶林榮潔,林榮潔再交予林黃秀娣併同其專有部分使用,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乃歸林黃秀娣所有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是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分管契約內容,自難認不需使用停車位者,即得任意單獨移轉停車位予同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準此,林黃秀娣雖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林榮潔向黃秀敏購買系爭車位,再移為林黃秀娣併同其專有部分使用,惟此屬黃秀敏與林榮潔或林黃秀娣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尚非占有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向黃秀敏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黃秀敏已交付伊等由建商所製作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明載伊等所購入之系爭車位位置,並交由管委會蓋章認可,伊等並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確已歸林黃秀娣云云。

查裕大公司於86年11月19日就系爭車位固有製發「裕大建設-壯觀羅馬大廈停下停車位置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且林榮潔與黃秀敏於89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後,於89年7 月14日在系爭證明書上為承讓登記之記載,並經系爭大廈管委會登記蓋章,此後亦經管委會按月將系爭車位計入林黃秀娣之區分所有建物內收取車位清潔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證明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管理費繳費單可按(原審卷第13至19頁)。

惟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既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已如前述,管委會就分管契約內容之變更,並無任何同意與否之權利,且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約定停車位之轉讓,僅需在系爭證明書登載,經管委會登記蓋章,並收取系爭車位之清潔費,即可任意為之,究難憑此程序即已完成分管契約之變更。

況系爭證明書於備註欄明白記載:「⒈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

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

⒉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有所異議。」

(原審卷第17頁反面),益見系爭車位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而謂其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要不足採。

至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縱為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惟此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沉默,並無慣例或有何情事推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之舉動,自無從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由林黃秀娣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㈤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林黃秀娣基於分管契約,已自黃秀敏處受讓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殊非可採。

上訴人既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自應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而林榮潔購買系爭車位,並交予林黃秀娣向管委會登記為專用,其2人應係共同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均為無權占有,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約1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被上訴人如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系爭車位之每月租金以1500元計算(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6000元,並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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