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272,201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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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國威
上 訴 人 廖芳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裁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105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9日止,應依兩造租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依兩造租約第19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因本件租約之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40萬561 元。

因上開追加請求與原審起訴之基礎是事實同一,自得於二審追加。

依租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係主張事實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上訴人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支出水電費、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支出保全人員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償還其支出費用等情。

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事實係其與被上訴人間租約關於違約金約定、因租賃契約發生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約定,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情。

則二者訴訟之事實、請求權之依據均顯有不同,且就追加之訴部分,尚須調查是否符合租約所約定違約情事、及上訴人所提出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收據是否真實、該約定是否有效等,即二者之爭點及調查事證方向亦顯然有別,難認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具有共同性,且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可於追加之訴得加以援用,但追加之訴既尚須調查多項事實,自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況若准許上訴人追加新訴,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除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拖延原訴訴訟之進行;

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復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

故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不同一,上訴人主張應許為訴之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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