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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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麗珍
陳智慧
謝惠妮
張家華
劉桐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旭億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依純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嘉麟
劉旭億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饒德興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上訴人 洪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洪秀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B 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洪秀雲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高雄營運處),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高雄營運處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之電臺架設許可,即自100 年3 月1 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室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Nokia SiemensNetworks Flexi WCDMA BaseStati on (FRGP)」(下稱甲設備),額定功率70W ;

嗣又於103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與高雄營運處合稱系爭公司),臺灣之星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電臺架設許可,即自103 年2 月22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ZTE (ZXWR R8840U2 16 )」(下稱乙設備,與甲設備合稱系爭設備),額定功率60 W。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傳播委員會)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4 年8月24日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發現系爭公司均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置許可,遂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處罰鍰50萬元,系爭公司並各自行拆除系爭設備。

而被上訴人罔顧法令限制,於系爭房屋內私自裝設基地臺,且未採取防護措施,長時間對上訴人近距離發射未經監理管制之非法電磁波,致上訴人長期暴露於致癌電磁波中,增加罹病致癌風險,顯違反民法第793條及電信法第4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一)高雄營運處及洪秀雲(下稱洪秀雲等)則以:上訴人所舉世界衛生組織之報告,非針對基地台所為研究,不得據為居住安寧損害之依據。

其次,行動電話及基地台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僅為可能致癌因子,上訴人未舉證所生電磁波對於人類罹患癌症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難認基地台與上訴人所稱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與基地台同型號之設備在其他地區測試結果,電磁波功率密度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未違反法令。

而目前行動通信系統係採蜂巢式通信系統,基地台設置越密,信號涵蓋範圍隨之縮小,個別基地台之電波發射功率亦隨之降低,以免相互干擾,上訴人稱基地台使彼等暴露於更高密度之電磁波,侵害其居住安寧,並無依據。

另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8 月24日才發現基地台設置,然基地台亦自該時起未再運作,足見上訴人未因基地台設置,導致心理恐懼。

再者,洪秀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參以傳播委員會函示及內政部會議決議,堪認高雄營運處設置甲設備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故出租行為,無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此外,依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規範所示,並未限制或禁止高雄營運處設置甲設備,亦未侵害居住安寧,縱未於事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僅屬違反行政管制,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二)臺灣之星則以:因陸續接獲系爭大樓同一社區用戶投訴通訊品質不佳,遂於系爭房屋設置乙設備並觀察訊號品質,據以作為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基地臺之參考;

其次,目前行動通信系統均採用蜂巢式通信系統,於基地臺設置密集之情況下,為避免基地臺間電波發射功率相互干擾,基地臺電波發射功率須控制在維持通信品質最低值,故乙設備係以較低電波功率發射,符合國內無線電波安全標準,未逾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亦無危害居住安寧之疑慮。

又基地台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大廈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於系爭房屋內架設乙設備,無須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再者,上訴人主張電信法第46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電磁波亦與民法第793條規範之臭氣、煙氣或熱氣等無涉,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社區大樓住戶,洪秀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B 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居住專有部分均與系爭房屋分屬不同樓層。

(二)洪秀雲前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雄營運處,租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高雄營運處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臺架設許可,即自100 年3 月1 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室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NokiaS ieme ns Networks Flexi WCDMA BaseSta tion(FRGP)」,額定功率70W ;

嗣又於103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之星,而臺灣之星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電臺架設許可,即自103 年2 月22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ZTE (ZXWR R8840 U216 )」,額定功率60W 。

上開基地臺設備均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實際最大射頻功率則因基地臺已遭拆除而無法測定。

(三)主管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4 年8 月24日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發現高雄營運處、臺灣之星未經許可設置通信基地臺設備,遂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處罰鍰50萬元,高雄營運處、臺灣之星並已自行拆除系爭設備。

(四)高雄營運處、臺灣之星設置在其他地區之同廠牌型號合法基地臺,其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經檢測符合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予系爭公司,於其內裝設未經許可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不主張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二)系爭公司設置系爭設備,是否違反民法第793條、電信法第46條等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予系爭公司,於其內裝設未經許可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予系爭公司於其內裝設未經許可設置之系爭設備,發出電磁波,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洪秀雲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住戶,洪秀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居住專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分屬不同樓層;

暨洪秀雲前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雄營運處,租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高雄營運處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臺架設取可,自100 年3 月1 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室內裝設甲設備,額定功率70W ;

嗣又於103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之星,而臺灣之星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電臺架設取可,自103 年2 月22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裝設乙設備,額定功率60W ;

及主管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4 年8 月24日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發現系爭公司未經許可設置通信基地臺設備,遂依法各處罰鍰50萬元,系爭公司並已自行拆除系爭設備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第三類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居住證明、租賃契約影本、傳播委員會裁處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5-75 、130-131 、133-136 頁)可稽,固堪認定。

而洪秀雲出租系爭房屋予系爭公司雖未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列事項,未依下述規範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固為大廈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定。

然上述規定,所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如設置於大樓某一層,須經同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者,係指設置強波發射設備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而基地台及附屬設備不屬強波發射設備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乙節,有傳播委員會102 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1頁正背面,下稱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堪可認定。

是洪秀雲出租系爭房屋予系爭公司雖未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及同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仍未違大廈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3、其次,所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者,通常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或類此情形(如臭氣、煙氣或振動等)而言,蓋上開聲響或物質,會刺激一般人的嗅覺、聽覺、皮膚觸覺或其他感官,如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長久累積下來,自會影響生活品質,致居住無法得到安寧,而構成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倘其情節重大,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基地台發出之電磁波,係屬無形、無色、無味、無聲,如與上述噪音等聲響相比較,除基地台天線發出電磁波功率超出主管機關規定民眾可承受之最大限度外,自難逕將電磁波納入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範疇。

又按行動電話係現今社會大眾仰賴之通訊工具,而行動電話的使用,則有賴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之設置,政府為有效管制電波秩序及基地台發射功率,依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授權規定,由行政機關制定系爭辦法,並規定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 、2 、6、10及11款分別規定,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無線電通信;

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通信交換設備、行動臺、基地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室外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外接取之基地臺;

室內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內接取之基地臺。

再者,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磁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下稱系爭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曝露限制(MPE )乙節,有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此參諸系爭指引第6條規定:為有效管制(理)相關電場、磁場及電磁場發射源,建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本指引納入所管相關法規或規範中進行管制等語,益堪認傳播委員會係以系爭指引規範,為基地台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磁波功率密度值必須法令之限制。

而按環保署制定系爭指引,於第1條制定目的,亦揭示為防制所有科學上已確定機制之人為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所引起短期曝露造成之急性效應及長期曝露影響,特訂定本指引。

復按射頻電磁場之量測方法,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2年7 月2 日環署檢字第0920047566號公告,環境中電磁波檢測方法-調頻調幅廣播電臺、無線電視臺、行動電話基地臺。

為系爭指引第9條第2款所明定。

據此,堪認主管機關傳播委員會於通信業者提出設備,申請審核時,必然以系爭指引所規範為審驗依據。

而本件系爭設備均取得主管機關傳播委員會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營運處提出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台灣之星提出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6日通傳技字第09843027010 號函附件證明(見原審卷二第97-99 頁、卷一第152-153 頁)及傳播委員會104 年7 月2 日通傳南決字第104003372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可稽。

至實際最大射頻功率因系爭設備已遭拆除而無法測定乙節,雖有傳播委員會105 年5 月3 日通傳南決字第1050017292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可稽。

惟參諸系爭公司設置於其他地區之同廠牌型號合法基地臺,其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經檢測結果符合系爭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設備既與系爭公司設置於其他地區之同廠牌型號合法基地臺相同,則有關系爭設備設置期間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雖因系爭設備已遭拆除,而無法檢測,然亦得參酌目前合法設置中之同廠牌型號基地臺,以為比較。

又經比對結果,目前合法設置中之同廠牌型號基地臺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既符合系爭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則洪秀雲辯稱系爭設備發射電磁波功率符合法令規定,即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於設置於系爭房屋期間內,其實際射頻功率超出法令規定,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其主張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供系爭公司設置系爭設備,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雖主張:世界衛生組織(下稱世衛)下轄IARC(國際癌症研究署)2011年5 月31日第208 號文件,已將無線通訊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見原審卷一第116-117 頁),洪秀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系爭公司,裝設系爭設備,無端增加罹病致癌風險,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表示不主張設置系爭設備行為,有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其復為上開罹病致癌風險之主張云云,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依世衛2006年5 月第304 號文件結論說明:「根據至今蒐集的科學研究資料,沒有可靠的科學證據顯示,基地臺射頻訊號會導致不良的健康影響」;

暨依該組織2011年6 月第193 號文件再次說明「過去二十年來進行了大量研究以評估行動電話是否有潛在的健康風險。

迄今為止,尚未證實行動電話的使用對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後果」乙節,有傳播委員會106 年3 月22日通傳南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下稱00000000000 號函)可稽,益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而00000000000 號函提及世衛第193 號文件,雖係針對行動電話所為研究,然行動電話亦會發出電磁波乙節,亦為上訴人提出世衛第208號文件所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故00000000000號函引用世衛第193 號文件有關使用行動電話,其中因行動電話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自亦得引為本件基地臺產生電磁波,是否影響人體健康之說明依據,併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雖又主張:高雄營運處之甲設備額定功率為70W ,臺灣之星之乙設備額定功率則為60W ,相加後系爭房屋內之基地台射頻功率最大為130 瓦,顯逾越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範限制「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之上限,達32.5倍,而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云云。

惟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範之2 瓦,係指實際射頻功率,與系爭設備之「額定功率」係屬該等設備各自之最大射頻功率不同,此有傳播委員會104 年3 月6 日通傳南決字第10400113190 號函、7 月2 日通傳南決字第104003372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31頁、卷一第206 頁)可稽。

上訴人逕以系爭設備最大射頻功率相加後,推論系爭設備之實際射頻功率違反系爭辦法之上限,即屬誤會。

況目前之行動通訊系統因考量頻率複用(Frequency Reuse )及系統容量(System Capa city)係採用「蜂巢式系統」,各地理區域分別由基地台提供服務,基地台天線可在低功率狀態下運行,當系統增設新基地台時,電信業者會通盤考量地形、地物及周邊基地台相對位置斟酌調整天線方位角/ 傾角和發射功率,以維持最佳化服務,且因在蜂巢系統中頻率將重複使用,倘加大單一基地台之發射功率,容易造成基地台間訊號相互干擾,導致訊雜比(SNR ,Signal to Noise Ratio)劣化而不利訊號傳輸,故基地台設於室內之目的通常係電信業者為解決弱訊區域之因應方式,多為彌補某一塊訊號涵蓋區域之缺口,若需改善特定區域不大,需控制限縮其涵蓋範圍時,則有可能降低其發射功率,且無線電波經過不同介質皆會有衰減,天線所發射電磁波之功率密度需視量測位置而定,若量測位置與發射天線之間有阻隔或屏蔽物時,所測得之功率密度反將比開放空間低等節,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5 年7 月19日電信檢字第105000110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6 -57頁反面)可稽,顯見通信業者採用蜂巢式系統,以改善通訊品質時,由於頻率重複使用,如加大單一基地台之發射功率,容易造成基地台間訊號相互干擾,導致訊雜比劣化而不利訊號傳輸,故基地台設於室內之目的通常係電信業者為解決弱訊區域之因應方式,多為彌補某一塊訊號涵蓋區域之缺口,若需改善特定區域不大,需控制限縮其涵蓋範圍時,有可能降低其發射功率,且無線電波經過不同介質皆會有衰減。

本件系爭公司因系爭大樓附近區域收訊不佳,方設置系爭基地台以期改善通訊乙節,業據彼等各提出客戶申告單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199 頁、卷三第11頁)可稽,足見系爭公司在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台之目的,係在於改善周遭區域通訊不良問題,則在現代行動通訊「蜂巢式系統」之運作模式下,彼等自無加大基地台射頻功率之必要,參以設置在室內之基地台所產生之電磁波經牆壁等障礙物阻隔後,其功率密度較諸基地台設置在開放空間時為低等情以觀,則洪秀雲抗辯:系爭設備係為改善周遭區域通訊而以較低電波功率發射,符合國內無線電波安全標準,亦無危害人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疑慮等語,自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洪秀出租系爭房屋,供系爭公司設置系爭設備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5、另「各天線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經距離衰減後,於接收處(測試點)疊加之功率密度值,需符合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1月30日公告『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暴露指引』暴露參考位準值上限,因此在一定距離內,可設置基地台數仍有上限,並非毫無限制」乙節,固有傳播委員會104 年8 月6 日通傳基礎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32頁,下稱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惟傳播委員會上開函覆,非指在特定區域內定有基地台數量之限制(基地台數量係取決於電信業者所屬電信網路電波涵蓋之規劃),而係指一定區域內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大小,仍會藉由基地台發射功率之大小為調整,以符合系爭辦法第19條各款所定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標準值等節,亦有該委員會105 年8 月3 日通傳南決字第10500319230 號函附卷(本院卷三第68頁)可憑,故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此外,輻射公害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之公害,然為防護國人免於受到人為非游離輻射源所產生電磁場的過度曝露,環保署參採世衛下轄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為訂定依據,針對人體短期曝露於電磁場條件下,擇對人體健康產生效應之電磁場曝露量,再乘以1/50的折減係數作為制訂建議值之依據,訂定「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此曝露指引主要考慮短期曝露的急性效應,也為國際多數國家所遵各。

依本指引第8 點,有關長期曝露之影響,依據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審慎評估流行病學和生物學研究數據之結論,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足夠之證據顯示與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有環保署106 年3 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6001621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稽,足見基地臺發射之游離輻射波(電磁波)雖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範之公害,然環保署據以制定之系爭指引,係參採世衛下轄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為訂定依據,針對人體短期曝露於電磁場條件下,擇對人體健康產生效應之電磁場曝露量,再乘以1/50的折減係數作為制訂建議值之依據所為。

而系爭設備經主管機關傳播委員會依系爭指引審驗後,均符合法令規定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向環保署查詢上開事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向傳播委員會函詢基地臺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頁),經本院函詢後,據傳播委員會函復:1 、國內現行合法室內行動通信基地臺,有無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Noki a SiemensNetworks( Flexi WCDMA BaseStation)、額定功率70W 」及「ZTE( ZXWR R8840 U216) ,額定功率60W 」?國內有無較前開基地臺設備相加射頻功率130 瓦更高之情形?若有,其設置理由為何?答稱:有。

無高於130 瓦者,經查本會型式認證合格之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單一基地臺設備最大額定功率為80瓦。

2 、前開基地臺設備「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何?答稱:前開基地臺設備需與饋電線、連接器、發射天線及其他必需零配件等全部妥善組裝完成,設定基地臺設備輸出功率及相關軟硬體參數值,並接通足量電源,發射後,方可測量得知「最大電磁波匆岸密度」為何,若僅有前開基地臺設備,無法直接產生電磁波,電磁波功率密度亦無法量測。

3 、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

前開條款之立法理由為何?得以同法第19條「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取代第14條2 款「室內基地臺射頻功率大於二瓦者」之限制?答稱:查99年12月28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總說明,有關第14條之說明為:「室外基地臺之天線不得設置於室內,且天線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及限制室內涵蓋用天線之輸入端功率」,查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關於第14條說明為:「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於第一項明定基地臺天線設置之限制,以降低各界對天線架設位置及電波之疑慮,減低民眾視覺上及心理上之排斥感。」

,至於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說明並無單獨敘述。

同法條文對照表,關於第19條說明為:「為管制電波秩序及基地臺發射功率,以維護民眾健康…,於第一項明定應遵守各行動業務基地臺發射功率之限制,及最大發射功率之計算之方式」。

故管理辦法第19條有關「最大磁波功率密度」規定不能取代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射頻功率大於二瓦者」之限制,前揭2 項規定應同時遵守。

4 、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前開二基地臺設備,得否以其他合法方式設置於頂樓之同廠型號設備,累加總合其最大電磁波密度經檢測後,符合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承上,前開二設備得否設置大樓單一室內位址( Site) 而無危害人體之虞,因而免於主管機關監理實測?答稱: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前開二基地臺設備,得以合法客式設置於頂樓,其累加總合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需於現場量測方可得知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標準,目前既有經本會審驗合格的基地臺,其電磁波功率密度皆符合管理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標準等節,有傳播委員會106 年3 月22日通傳南決字第1060 0097290號函暨附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可稽,除再度說明系爭設備均經該會審驗合格,其電磁波功率密度皆符合系爭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標準外,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提出或援引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予系爭公司於其內裝設未經許可設置之系爭設備,所發出之電磁波,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乙節,如前所述。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洪秀雲上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其請求洪秀雲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系爭公司設置系爭設備,是否違反民法第793條、電信法第46條等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1、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先後向洪秀雲承租系爭房屋,未經取得主管機關之電臺架設許可,均由彼等之員工,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設備,發出電磁波,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公司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提出或援引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裝設未經許可設置之系爭設備,所發出之電磁波,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乙節,如前所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3、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足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仍須其違反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裝設未經許可設置之系爭設備,所發出之電磁波,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乙節,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公司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則系爭公司設置系爭設備,縱使違反民法第793條、電信法第46條等規定,且上開條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

4、又按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

為大廈條例第4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電信法第46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基地台之定義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固堪認電信業者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屬於電信法所規定之無線電臺。

惟電信法第46條規定乃係因電臺之設置涉及射頻在客觀物理上之有限性,故其設置須經交通部之許可始得為之,此為單純之行政管制,核與保護他人之居住安寧之法律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違反電信法第46條規定,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5、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乃規範與臭氣、喧囂、震動等相類似之可能干擾他人使用土地之侵入物,揆其性質,係屬不可量物。

且依條文列舉所示,此不可量物均屬人體感官可以藉由身體器官感知,故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即有必要以法令明文原則禁止之。

而按系爭公司設置之基地台發射者為電磁波,固亦屬不可量物之一種,然一般人於生活中尚無法直接以感官感知或探得,故電磁波是否得列為民法第793條概括規範,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有發射超出一般社會生活可容忍範圍之電磁波乙節,如前所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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