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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輝恩
被 上訴 人 林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父親,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即伊母親黃梅英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上訴人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與伊新轎車1輛,至少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上。
詎上訴人迄今均拒絕履行上開贈與協議,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值80萬元以上之新轎車1 輛(不限廠牌、型號)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第6條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與被上訴人新轎車1 輛,惟被上訴人曾因伊母親林賴秀梅毆打其頭額部,即對林賴秀梅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造成祖孫親情傷害,且被上訴人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又伊目前經濟環境每況愈下,雖仍持續經營診所,然薪資被執行法院扣押3 分之1 以償債務,尚需扶養2 名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伊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上開贈與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諭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值80萬元以上之新轎車壹輛(不限廠牌、型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⒉上訴人於94年1 月1 日與黃梅英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上訴人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與被上訴人新轎車1 輛(至少等值80萬元以上)。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義務,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41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約定或拒絕贈與之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94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內載明上訴人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與被上訴人新轎車1 輛(至少等值80萬元以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上訴人陳明:系爭協議書有載明要給付被上訴人新轎車,且經伊簽名,贈與係為彌補對被上訴人之虧欠所定補償條款,伊當時有同意該內容等語(原審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贈與義務,堪予採取。
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固有明文。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號處分書觀之,被上訴人因林賴秀梅以鐵製拐杖毆打其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前額挫傷腫裂、頂部頭皮挫傷等傷害,而對林賴秀梅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林賴秀梅所犯係輕微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本院卷第53、54頁)。
據此,被上訴人係因林賴秀梅對其傷害,經檢察官以微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被上訴人誣指犯罪,是被上訴人循正當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尚難認係對直系血親為故意侵害行為。
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對伊為故意侵害行為,伊目前60餘歲,為執業醫師,目前工作收入足以養活伊個人等語(原審卷第54、56頁),參以上訴人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0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計47筆,價值總額逾600 萬元,其中尚含2015年份(即104 年)之VOLKSWAGEN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具有工作能力,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並有豐盈之資產,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情事,上訴人亦不致於因贈與而使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有何妨礙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履行,自難謂具有撤銷贈與之合法原因或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
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各款要件,或有何依民法第418條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黃梅英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上訴人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贈與被上訴人新轎車1 輛(至少等值80萬元以上),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值80萬元以上之新轎車1 輛,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值80萬元以上之新轎車1 輛(不限廠牌、型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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