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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安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胡永昌於民國47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伊母及伊外祖父欲安排伊舅舅即被上訴人之婚事,並認若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較易尋求家世背景良好之女子為婚配,乃商請胡永昌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胡永昌與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但仍由胡永昌保管所有權狀。
嗣胡永昌於5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興建完成後即由上訴人及家人設籍及居住使用迄今,但為免權利登記分歧,仍將房屋稅籍借用被上訴人登記,且由胡永昌繳納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
又被上訴人於74年間為將系爭房地交還胡永昌,曾交付其個人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然因胡永昌當時無力繳清積欠之稅捐,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仍暫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嗣胡永昌於97年1月9 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且經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伊單獨繼承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均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父親安排而於48年間登記至伊名下,並於5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後,提供予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且於57年間以伊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屬胡永昌所有,更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伊於50年間即因未服從家人婚姻安排而離家未歸,並在外地結婚後即遷居至台北縣,嗣又因工作因素長年旅居國外,家人難以聯繫,自無從與胡永昌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能為舉證證明。
至胡永昌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稅單及伊之印鑑、印鑑證明,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因甚多,諸如受託保管、使用借貸等均有可能,故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胡永昌所有而借用伊名義登記。
又縱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因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已經合意終止,且伊已於74年間提供印鑑等資料予胡永昌使用,而上訴人係主張繼承胡永昌之權利,則其返還請求權於104年間起訴請求時,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母親之弟(即上訴人之舅舅)。
⒉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27日以同年5 月23日之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薛翁治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稅籍亦在57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⒊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張阿金、子女胡雪江、胡清榮、胡梅里、蔡胡純美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胡永昌收執,目前則由上訴人持有中。
⒌系爭房屋在52年間興建完成後,均由上訴人與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家人居住使用,並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而被上訴人則未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⒍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間請領印鑑證明書,並連同印鑑交付予胡永昌,現則由上訴人持有中。
㈡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胡永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被上訴人則否認與胡永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⒉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再者,民事訴訟之本質,係法院基於當事人間之舉證結果,判斷哪造當事人之主張較為可信,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故係採證據優勢主義。
亦即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下,經審酌認定哪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較具優勢之證明力,即應為該造當事人有利(勝訴)之判決,先予說明。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永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則係因當時母親及外祖父欲安排被上訴人之婚事,並認若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較易尋求家世背景良好之女子為婚配,故而商請胡永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經雙方同意後,即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
而此等原因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即上訴人之阿姨)張碧玉、張秀美、張枝美等人在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因其等之母親過世後,大姊即上訴人之母胡張阿金很照顧弟妹,當時因被上訴人畢業後逢適婚年齡,為了使被上訴人名下有房產比較好作媒,父親與大姊商量,希望將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但後來被上訴人雖有與人訂婚,但另交往他人而毀婚,且因家人都反對即離家出走,未再與家人連絡」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4 ~160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50年間因未服從家人安排婚姻而離家未歸,並旋與他人結婚遷居台北縣,嗣又因工作因素長年旅居國外,家人難以聯繫」等語。
本院依此等事證,並參酌當時為民國48至50年期間,一般民眾傾向早婚,且由父母主導婚配,在社會觀念上亦相對較具有為門當戶對婚配之想法等情,認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當時逢適婚年齡(被上訴人為00年次),為了使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比較好作媒(被上訴人亦自陳家人有為其安排婚姻),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及需求,就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言,尚符合常情,應非杜撰,而可採信。
⑶上開證人張碧玉等雖因年紀因素(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00年當時分別約20、18、13歲,見證人等年籍資料),且係聽聞他人轉述上述借名登記之原因為婚配作媒之故。
但系爭土地既涉及家族間財產之移轉,依一般經驗,其財產移轉之原因通常具有家族隱密性,且未必形諸書面,本即難為外人所知悉,但在親屬特別係親等較近之血親相互間,因同財共居且長期相處之因素,仍有其訊息互通之高度可能性,而可認仍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可能,故此等親屬所為之陳述,亦非必然即欠缺其真實性。
又上開證人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及上訴人之阿姨,與雙方間均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參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係姐夫及姐姐(即上訴人之父母)所購買,且胡永昌當時已40歲(民國0 年生,見原審卷㈠第22頁之戶籍資料),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自41年間起即獨資經營永昌電機廠(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之商業登記資料),應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購買土地。
況若系爭土地確非胡永昌所購買,而係如被上訴人所稱為其父親所處理,則上開證人等應無仍一致將原屬父親所購買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反而虛偽證稱確屬胡永昌所有之動機及必要。
本院經斟酌其等之身分及證述之內容,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係胡永昌所購買及借名登記原因之證述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上開證人等在作證時所陳述之措詞,雖係籠統使用系爭房地,但此係因其等在受詢問及回答時,並未詳細區別土地及房屋,且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在後,是否亦成立借名登記亦有疑義(此部分詳後述),故本院審酌其等使用上開措詞之真意,認其等就系爭土地部分確有證述係胡永昌所購買之意思,併予說明。
⑷又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通常認為即等同於產權證明,亦即保有權狀者通常即為真正所有人,且稅捐亦以真正所有人負擔繳納為常態。
則從權狀之保管持有及稅捐繳納等情狀,在通常狀況下,亦可採為推認所有權歸屬之間接事證。
本件土地自48年11月間由第三人薛翁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土地所有權狀即係由胡永昌或上訴人保管持有至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胡永昌或上訴人負擔繳納;
而被上訴人則自50年間離家後,至今已逾50餘年,始終未曾保管持有權狀,亦未曾繳納過稅捐,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系爭土地權狀之保管持有、繳納稅捐等長期客觀存在之情事觀之,胡永昌保管持有權狀並繳納稅捐之事實,顯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下真正所有人之權利行使狀態;
反之,被上訴人自始既未曾保管持有過權狀,亦未曾繳納稅捐,更未曾有其他足以推認或使人認知其為真正所有人之客觀事實(例如與胡永昌約定稅捐負擔或支付租金事宜;
或向胡永昌索回權狀等),顯較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下真正所有人權利行使之狀態。
則上訴人所稱胡永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具有較優勢之證明力。
⑸再者,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通常具有確認並表彰行為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時,所必須提出之文書證件,而辦理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需使用登記名義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俾供地政機關形式上審核是否為該登記名義人之真意。
而本件被上訴人在74年間曾申請印鑑證明書,並連同印鑑交付予胡永昌收執,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之目的,即係欲供胡永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使用,即非全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自陳其自50年間離家後均長年在外,與家人間並無聯繫,則其就與本身權利行使有重大關係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竟於74年間申請並交付予胡永昌後,數十年間未曾聞問或取回,顯與常情有所違背,且其就交付之原因,至今亦未能為較明確之說明並提供可供本院查核之事證。
本院經斟酌此等事證,認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等資料之行為,應係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供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較符事實。
⑹則從證人張碧玉、張秀美、張枝美有關借名登記原因之證言;
胡永昌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長期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並繳納房地稅捐;
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予胡永昌等客觀事實為斟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胡永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應可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而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系爭土地係基於父親之處理而登記在其名下,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為婚配而借名登記之需求及必要,而證人張碧玉等均非親自見證雙方合意借名登記情事,而係輾轉聽聞他人傳述,且所為證言相互間亦有矛盾,應不足採;
又胡永昌持有權狀、稅單、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原因甚多,諸如受託保管、使用借貸、租用等均有可能;
另胡永昌既陳稱交付印鑑之目的係為辦理移轉登記,然竟於收受後數十年間未為辦理,可見其所稱之交付目的與事實不符,故上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⑴證人張碧玉等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均明確證稱係為被上訴人之婚配之故,而此項原因經本院依其等親屬關係及當時客觀情境為斟酌,認屬可信,已如前述。
至其等彼此間有關細節內容之陳述,縱有部分內容略有不完全相符之瑕疵,或係基於個人記憶並屬時間久遠之因素,但就整體證言內容觀之,尚難認已達可動搖本院上開心證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有關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有不相符合瑕疵之論述,在證明力上仍較薄弱,而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所稱受託保管、使用借貸、租用等,固均有可能為胡永昌持有權狀、稅單、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原因,但此等因素在客觀及經驗法則上,與真正所有人權利行使之常態不符,而屬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原因之存在為舉證證明。
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認定,已難認其此項主張為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陳稱胡永昌既表示交付印鑑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竟於收受後數十年間未為辦理,可見其所稱之交付目的與事實不符。
而胡永昌在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等資料後,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陳稱係因無法繳納稅捐所致。
此項陳述,經與系爭土地在75年12月間即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至104 年8 月3 日始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等情相互對照觀之(見原審卷㈠第56、57、62頁之登記資料),應可認被上訴人在當時確有積欠稅捐之事實,且因需繳清稅捐始得辦理過戶,故胡永昌所稱係因稅捐因素致一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其並未曾與胡永昌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係於48年11月間即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因未服從家人安排之婚配,而於50年間即離家並在外地與他人結婚,且未再返回,亦為其所自陳。
可見在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間為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離家,且家人亦有為其安排婚配事宜,則以本院認定胡永昌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及係為被上訴人婚配事宜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觀之,再參酌被上訴人嗣後亦提供印鑑等資料供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等情,上訴人所稱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在買受並移轉登記之48年間當時,已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應較可信,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合意,尚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胡永昌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胡永昌所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而已;
被上訴人則否認與胡永昌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⒉經查:⑴系爭房屋係於52年間興建,而於57年間始為稅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
又被上訴人係於50年間離家,且自陳離家後未曾返回或與家人聯繫,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系爭房屋在57年間為稅籍登記時,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顯無從為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既已離家,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事宜,自無從與胡永昌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陳稱胡永昌在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因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已婚或是否返家,故為免權利登記分歧,而仍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等語。
然此項陳述縱屬可信,亦僅屬其個人單方之意思,仍難認已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明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事宜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所稱就系爭房屋部分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是否有據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則因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遺產,而單獨繼承取得胡永昌基於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或變更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質疑上訴人可單獨行使之權利,並陳稱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於74年間因交付印鑑等資料供辦理而消滅,則自該時起算,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在104 年間起訴時亦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等語。
⒉經查: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均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則若其中一方死亡時,參酌民法第550條前段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受借名登記者(或其繼承人),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或其繼承人)之義務。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張阿金、子女胡雪江、胡清榮、胡梅里、蔡胡純美,均未拋棄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胡永昌就系爭房地請求返還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且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全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23、103 、191 頁),並經繼承人中之胡雪江、蔡胡純美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 ~9 頁)。
而上開證人既均證稱確有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且在本件訴訟中亦無其他繼承人到庭為反對陳述,再參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代書見證所為,並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稱由其單獨取得本件返還請求權,應屬可信。
而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因胡永昌死亡而消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在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陳稱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74年間交付印鑑等資料供辦理而消滅,則自該時起算,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在104 年間起訴時,亦已完成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並將印鑑一併交付予胡永昌後,胡永昌雖可持以辦理相關權利移轉手續,但系爭土地在75年12月間即因被上訴人積欠稅捐事宜,而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至104 年8 月3 日始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已如前述。
可見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積欠稅捐而遭禁止處分之效力下,胡永昌縱持有上開印鑑等資料,仍應先繳清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捐後始得辦理,且嗣並因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自應解為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尚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仍暫為存續,始較符合交付印鑑等資料之目的係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並係因被上訴人積欠稅捐之事由致無從辦理之客觀情狀。
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時,始因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消滅(因法定事由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計至其於104 年8 月13日起訴時,應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有關時效完成之論述,自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義,但因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房屋稅籍登記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胡永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將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至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實質權利是否不相符合及上訴人應藉由如何之救濟程序為處理,並非本院就本件訴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可審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胡永昌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無返還義務,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無返還義務,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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