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172,2018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唐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陳靜枝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上訴人 玉置慶子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日本國人,上訴人唐建平、陳靜枝均為我國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查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未明文規定,一般以法院審究涉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屬間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之規定相同,即基於判斷基準同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位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大樹區,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起訴,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者,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準據法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金鶴為伊母,長年旅居日本,於民國90、91年間委由上訴人唐建平處理其繼承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297,重測前依序為九曲堂段307-1、307-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唐建平。

詎唐建平未經李金鶴同意,私擅使用上開印鑑及印鑑證明於後述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分別於90年4 月10日、91年5 月2 日就系爭1080、1086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75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 、B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陳英格。

陳英格於95年7 月11日將A 、B 抵押權讓與予陳靜枝,陳靜枝又於104 年10月19日將A 抵押權讓與唐建平,並均經登記。

惟李金鶴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與陳英格、唐建平、陳靜枝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

又李金鶴已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

聲明:㈠確認唐建平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4 年10月19日設定之A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唐建平應將㈡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陳靜枝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11日設定之B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陳靜枝應將㈢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唐建平辯以:伊就李金鶴繼承自李水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李金鶴約定以總價為600 萬元成立買賣,並依約交付定金60萬元予李金鶴之代理人李白金收受,足認李金鶴與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嗣伊轉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靜枝,因當時李金鶴與陳靜枝之父陳志成間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為保障雙方確實履約,伊以出賣人身分,依陳靜枝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枝指定之陳英格。

退步言,縱認伊與李金鶴間無買賣契約存在,李金鶴既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則於該權限內,伊為處理並保障陳靜枝買賣系爭土地之履行,依照陳靜枝之意思設定抵押權予陳英格,亦非法所不許。

又系爭土地之李金鶴應有部分最終均應移轉予陳靜枝,而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設定是為保障前開買賣之履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置辯。

㈡陳靜枝則以:伊父親陳志成居住使用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為免父親遭判決拆屋還地,出面與李金鶴商談土地買賣事宜。

唐建平告以已向李金鶴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李金鶴出具之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伊因而與唐建平簽訂系爭A 、B 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100 萬元、10萬元,且交付唐建平收受完畢。

又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人建物無權占有其上,致強制執行未能搬遷完畢,李金鶴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陳英格名下,以擔保買受人唐建平、陳靜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A 抵押權擔保金額150萬元中100 萬元是擔保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是處理執行拆遷占有戶之擔保;

又B 抵押權擔保金額75萬元中10萬元是擔保買賣價金,其餘65萬元是處理執行拆遷占有戶之擔保,系爭抵押權均有擔保債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為李金鶴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該債務,且其繼承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

況李金鶴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唐建平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A 地、B 地於90年4 月10日、91年5 月2 日分別設定系爭A 、B 抵押權予陳英格。

㈡A 抵押權於95年7 月11日以讓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枝,復於104 年10月19日再以讓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唐建平。

㈢B 抵押權於95年7 月11日以讓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枝。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A 、B 土地上有唐建平、陳靜枝設定之系爭A 、B 抵押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6 至9 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李金鶴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李金鶴與唐建平、陳靜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即本件爭點為:㈠唐建平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㈡系爭A 、B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各就系爭A 、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各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㈠唐建平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⒈唐建平抗辯:伊受李水之繼承人即李金鶴等人委託,辦理李水之遺產登記,過程中伊向李金鶴等人收購其等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李金鶴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約定總價600 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因故遺失買賣契約書,定金60萬元由伊簽發同面額之票據支付,因李金鶴在台無銀行帳戶,委由李白金代為提示兌現,系爭買受之土地雖未辦理過戶,但李金鶴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證明文件予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及其他處分,李金鶴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排除土地上侵害之擔保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陪同李金鶴申請91年3 月11日印鑑證明之代書李秀芬證稱:「唐建平代書辦理李水的繼承案件,李金鶴是其中一個繼承人,所以我知道他(指認識李金鶴),有一天她到事務所找唐代書,談完事情下來,唐代書叫我帶她去遷戶籍及辦理印鑑證明,原審卷㈠第43至53頁之兩次代理土地登記申請都是我辦的,我在車上有跟李金鶴談過辦理抵押權事宜,我跟她說是要辦抵押權登記,將來有可能是用拍賣方式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如果可以過戶也可能過戶給買方,她告訴我土地賣給唐代書,唐代書如何處理都配合;

沒有提到拍賣的錢是由何人取得,李金鶴等繼承人在辦完繼承登記後,他們本身繼承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是給唐建平的報酬,,繼承人對這些也不會處理,所以他們有把繼承取得之三分之二賣給唐建平,類似收購,但不是所有繼承人都有賣,但李金鶴、李白金、盧香妹都有賣;

我在事務所有看過李金鶴、盧香妹等人出售土地與唐建平之契約書,一個繼承人一份,用資料夾放在二樓,盧香妹他們大約是十個人一起同意的,不是原審卷㈡第56頁之授權書,是另外的契約書等語」(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73、74頁)。

證人即與唐建平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杜昱伸證稱:「唐建平拿未繼承的資料給我及證人莊振銘去開發,是李水繼承案件,最早是我跟莊振銘去接觸,講好辦好繼承報酬是繼承土地之三分之一,所有費用是由我、唐建平及莊振銘負擔,繼承人答應後;

其他繼承土地之三分之二是用600 萬元買,60萬元是定金,唐建平變賣土地價金不只60萬元,他只拿60萬元予李金鶴;

我跟莊振銘離開,是因為唐建平的經濟有狀況,我跟莊振銘應得之報酬都沒有給,他欠債也跳票」等語(原審卷㈡第129 、132頁)。

又證人即參與買賣土地之莊振銘證稱:「李金鶴說要賣給唐建平繼承土地,價金好像是600 萬元,600 萬元只給60萬元,我跟唐建平一起去嘉義李白金那裏,李金鶴沒在場,李白金事先打電話給李金鶴,他們要一起賣,這是唐建平告訴我的」等語(同上卷第138 、139 頁)。

⒊依證人林秀芬、杜昱伸、莊振銘上開證述,唐建平受任辦理李金鶴等人繼承李水之遺產登記,除依約扣除繼承所得之土地三分之一予唐建平以為報酬外,其餘三分之二則出賣與唐建平,唐建平並交付定金6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

林秀芬更就在何處看過唐建平與李金鶴等繼承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詳為證述,參以林秀芬已離開其任職之唐建平代書事務所,且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可信。

另證人杜昱伸、莊振銘就各自出資與唐建平合夥向李金鶴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證詞,亦相吻合,且均參予唐建平與李金鶴等人系爭買賣之接洽、約定部分過程,而就過程中親自見聞為證述。

而唐建平如未與李金鶴等簽訂買賣契約,衡情杜昱伸、莊振銘亦不致願各出資100 多萬元、120 萬元至150 萬元(原審卷㈡第134 、137 頁)與唐建平合夥買受李金鶴等人所繼承之土地等,再參以其二人因唐建平未依約給付報酬而與唐建平拆夥,且經具結作證,要無刻意迴護唐建平可能,是杜昱伸與莊振銘此部分證詞,亦屬可信。

綜上,唐建平抗辯其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應屬可採。

⒋至鍾明仁雖另證稱:「李水的遺產由我母親鍾閨秀、李金鶴,還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後,原先是我母親跟我嘉義阿姨(指李白金),還有日本阿姨(即李金鶴)部分要一起賣給唐建平,但後來李金鶴說她要自己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幫她處理;

我母親姓名是寫鍾閨秀;

當時是全部賣給唐建平,鍾閨秀、李金鶴繼承比例相同,鍾閨秀賣的總價大約400 或600 萬,不記得」等語(同上卷第125 、126 頁)。

查,證人鍾明仁雖證稱李金鶴事後改稱要自己處理(出賣)等語。

然證人鍾明仁上開證言與李秀芬、杜昱伸及莊振銘前開所證情詞不合,況被上訴人並未就李白金已將李金鶴不願出售部分之定金返還予唐建平舉證,是鍾明仁此部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合。

又被上訴人另抗辯唐建平並未舉證其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

然此僅唐建平是否應依約交付價金,尚不得執此遽認唐建平與李金鶴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各就系爭A 、B 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各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定有明文。

唐建平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買賣關係,雖經認定,然李金鶴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建平,反之,被上訴人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6 至9 頁)。

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陳靜枝抗辯李金鶴已出售系爭土地與唐建平,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之抗辯,係以陳靜枝之父陳志成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李金鶴另案訴請拆屋還地,陳靜枝才向持有李金鶴委任書之唐建平買受系爭土地。

李金鶴與唐建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約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與唐建平之義務,又該地為耕地,需檢附「土地農用證明」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占用,致法取得土地農用證明以為辦理。

如依強制執行程序,縱無上開證明,亦得辦理移轉登記,方以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買受人,再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因而才於系爭A 、B 土地上,設定系爭A 、B 抵押權予陳靜枝指定之陳英格以為變通。

然陳英格後以買賣價金為陳靜枝所出資,又將系爭A 、B 抵押權讓與回陳靜枝。

且因土地尚有第三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土地遲未辦妥移轉登記,唐建平表示願負全責,陳靜枝才又將A 抵押權讓與唐建平以利於拍賣取得土地移轉登記。

況陳靜枝向唐建平購買系爭土地時,唐建平已告知李金鶴,並經李金鶴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李金鶴才會將處分土地所需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唐建平,授權唐建平設定抵押權。

李金鶴更於91年3 月4 日特地自日返台申請印鑑證明書,俾唐建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足認李金鶴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此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距今數年,李金鶴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卻於李金鶴去世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徵等語。

唐建平提出同意書、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5號等民事判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任書、88年6 月7 日、91年3 月4 日李金鶴印鑑證明書(下稱88年、91年印鑑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323 號、第29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52 至158 頁、第163 頁、卷㈡第204 至211 頁)。

陳靜枝亦提出其郵局存摺、上開偵字第232 號處分書、同意書、土地出賣人簽收明細、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86 號、111 號民事判決、唐建平簽發之本票、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47 號處分書、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及承認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卷㈡第86至88頁、第173至191頁、本院卷第114 至119頁)。

⒊按抵押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自須經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合意,抵押物如為第三人提供者,設定抵押之內容亦應經抵押物所有人同意,並經登記始發生設定抵押權效力。

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英格時,土地所有人為李金鶴,有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189 、191 頁)。

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之內容,應經李金鶴意思表示合致始得為之,此不因李金鶴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唐建平而異,況唐建平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李金鶴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含其內容)。

經查,李金鶴是於88年10月28日以繼承事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6、97頁)。

而系爭A 地是於90年4 月11日,以李金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英格,依各個契約定清償期,存續期間自90年4 月10日至91年4 月9 日止;

另系爭B 地亦以李金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1年5 月2 日設定擔保金額75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英格,清償期為92年4 月30日,存續期間自91年5 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105 年3 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298300 號函及附件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2至51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因李金鶴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唐建平,且出具所有權狀、授權書、委任書等文件予唐建平,足徵李金鶴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⑴稽之李金鶴出具未載日期之委任書內容:「立委任書人就被繼承人李水之遺產,全權委由唐建平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排除侵害等一切行為取得完整獨立產權之行為」等文以觀(原審卷㈡第57頁),顯見李金鶴並未委任唐建平代為出售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權限,是該委任書即不足憑認李金鶴委任唐建平代為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據。

⑵又依李金鶴90年3 月5 日授權書內容,固包含系爭土地,然其授權事項為:「分割、訴訟及調解」(原審卷㈡第56頁),亦無授權唐建平代為出賣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限。

況李金鶴與陳靜枝間既無直接買賣關係,自無委任唐建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靜枝,及委任唐建平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枝指定之陳英格之動機與必要。

參以依證人杜昱伸提出經認證之李金鶴100 年6 月16日授權書(下稱100 年授權書),其授權杜昱伸之事項:「土地權狀補發、買賣、抵押權設定、簽約文件及法律訴訟、提領法院提存金等」(原審卷㈡第145 頁),足認李金鶴知悉授權時應具體表明授權範圍,是如李金鶴於90年3 月5 日出具委任書時,授權範圍包含由唐建平代為出售土地、移轉所有權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權限,自會於90年授權書內明載其各該授權事項,卻未為之。

又李金鶴是於88年10月28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於90年3 月5 日書立90年授權書予唐建平,且唐建平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業於前述,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及委任書授權時序等,認李金鶴90年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分割、訴訟及調解,應係考量其長年旅居日本,而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唐建平買受後可能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因而除交付唐建平相關所有權狀等外,並預就唐建平如認有分割必要時,得代理其辦理分割等相關訴訟及調解。

是李金鶴90年授權書,亦不足憑認其授權唐建平代理出售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依據。

⑶上訴人又辯以李金鶴等人曾與第三人李玉柱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以設定抵押權方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審卷㈠第163 頁),足見李金鶴同意系爭土地,亦採相同之設定抵押權,再聲請拍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由唐建平以李金鶴等18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即唐建平應先舉證其取得李金鶴授權其辦理設定抵押權後,設定之抵押權效力始及於李金鶴,然唐建平提出之李金鶴上開委任書、90年授權書,既均不能證明李金鶴授權其代為買賣、移轉所有權即設定抵押權權限,此外唐建平又未另行舉證,則自不能僅因唐建平以上開變通方式,讓買受土地之人辦理移轉登記,且李金鶴等人未異議,即認李金鶴於本件亦同意唐建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英格,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抗辯:A 抵押權設定文件中有李金鶴之印鑑證明,足認李金鶴有設定A 抵押權之意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原審法院向鳳山地政所函調之A 抵押權設定文件,李金鶴當時提出者為88年6 月7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距李金鶴88年10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同上卷第95頁)之前不久,參以李金鶴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唐建平,本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唐建平之義務,更且同意唐建平辦理分割,而李金鶴長年居住日本,不能期待其隨時回國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故於其難得回台機會申請88年印鑑證明,供唐建平辦理移轉登記,即無違常情。

參以李金鶴與陳靜枝並無直接買賣關係,無設定系爭A 抵押權之動機,況李金鶴與陳靜枝間並無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李金鶴88年之印鑑證明,並非作為設定A 抵押權設定之用等語,即屬可信。

則李金鶴既無設定系爭A 抵押權之意思,依上說明,A抵押權即不生設定效力而不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李金鶴既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設定系爭B 抵押權,足認其已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並引證人林秀芬證言及李金鶴91年3 月4 日印鑑證明(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為證。

查證人林秀芬雖證述:「有一天李金鶴到事務所找唐代書,唐代書叫我帶她去遷戶籍及辦理印鑑證明,我在車上跟李金鶴是要辦抵押權登記,將來有可能是用拍賣方式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如果可以過戶也可能過戶給買方,她告訴我他土地賣給唐代書,唐代書如何處理都配合;

不太記得有無告訴李金鶴要設定多少錢,沒有談到擔保何債權,只告知設定是要給買受人保障」等語(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

然查鍾明仁證述;

「李金鶴不會講國語,台語日常簡單對話應該可以,我幾乎沒有跟他溝通;

嘉義阿姨與李金鶴用日語溝通」等語(原審卷㈡第124 至127 頁);

另證人杜昱伸證稱:「李金鶴88年回台辦理印鑑證明,我要跟她拿護照辦身份證,用台語跟她說她聽不懂,是後來她姐姐用日本話跟她說她才懂;

李金鶴這些土地賣給唐建平,並沒有談到要設定抵押權」等語(同上卷第130 、131 頁);

證人莊振銘證述:「我不會日文,與李金鶴是透過她哥哥,在台灣是透過她妹妹李白金,李金鶴回台期間我沒有跟她溝通,都是李白金」等語(同上卷第136 、137 頁)。

依證人鍾明仁、杜昱伸及莊振銘上開所證,李金鶴不懂國語,平常是以日文交談,即令偶以台語溝通,亦限於日常簡單用語。

而所謂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用語,均係就特殊目的而為,非國人一般日常用語,何況對長期旅居日本之李金鶴。

是縱令證人林秀芬於陪同李金鶴申請91年印鑑證明時,曾告知申請印鑑證明是要設定抵押權為真,該意旨是否為李金鶴所得瞭解,已有疑問。

況且李金鶴與陳靜枝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等債之關係,又怎會同意以債務人兼義務人身分設定系爭B 抵押權,以擔保與自己無關之75萬元債權。

足認李金鶴不了解設定B 抵押權之意義,並且對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債權金額均不清楚,縱其申請91年印鑑證明,其亦無設定B 抵押權之意思,自不生設定B 抵押權效力。

⒌綜上,李金鶴既無申請88年、91年印鑑證明用於設定系爭A、B 抵押權登記之真意,自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予陳英格之效力。

況李金鶴與唐建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與唐建平與陳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買關係,乃各自存在於不同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因所為買賣標的物相同而受影響。

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抗辯設定抵押權意在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債權之履行,因李金鶴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陳靜枝與李金鶴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

又系爭抵押權既不發生效力,縱陳英格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靜枝,陳靜枝再將系爭A抵押權讓與唐建平,對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亦不發生抵押權設定效力。

然A 、B 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分別為系爭A 、B 抵押權之登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主張唐建平、陳靜枝各應將系爭A 、B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未經其被繼承人李金鶴同意而設定系爭A 、B 抵押權,且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為可採;

上訴人否認為不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A 、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唐建平、陳靜枝各應將系爭A 、B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攻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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