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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楊家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室苗間因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日5 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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