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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 月15日起,因需資金週轉而向訴外人林東漢陸續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3 分,詳細借款日期及約定清償日則如附表所示,林東漢並已將各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亦交付面額相當之支票供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提示支票亦未獲兌現。
嗣林東漢於103 年1 月2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 萬元及加計自附表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在本院則減縮均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林東漢借款,但均係以現金交易,而非匯款交付,且未曾簽發支票供借款憑證或清償之用,而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故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
又上訴人就所提出之支票與借款間之關連及對應性,均無法明確說明,應係臨訟胡亂拼湊,況其遲至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該支票為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適時提出原則,應不許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 萬元,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附表編號1 、2 、3 、4 、6 、7 號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確有存入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內;
編號5 號所示之款項,亦確有存入被上訴人之父李文榮在同一分行之帳戶內。
⒉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借款債權係受讓自林東漢,並持有以被上訴人及李文榮名義為發票人,合計380 萬元之支票,而各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⒊林東漢曾於95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李文榮給付「票款」,嗣經撤回起訴(原審95年度潮簡字第73號)。
又林東漢另於103 年間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審潮州簡易庭分別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458 號、103 年度潮簡字第473 號、103 年度潮簡字第578 號判決林東漢勝訴確定。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所稱受讓林東漢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再者,所謂金錢消費借貸(即借款),係以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交付金錢予他方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故在法律上判斷借款關係是否存在,因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故除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外,尚須確認該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借款關係存在,即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有借款之意思合致時,仍不能認為有該借款關係存在。
⒉另支票本質上僅為支付憑證,並具有無因性,且原則上亦具有可轉讓性,故單純持有支票之事實,並不足以佐證原因事實之內容及存在與否。
又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就客觀上而言,可能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為借用,或為擔保,或清償自己或他人債務等原因;
就主觀上而言,可能係用以清償,或融資,或贈與,或借用,或擔保,或清償自己或他人債務等為目的,此亦應為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
故當事人間縱有票據之交付或收受,因其可能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而非僅有借款一途,故尚不能單憑票據授受之事實,即採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論據,更無從以持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定持票人亦有交付票載金額予發票人。
此為本院判斷本件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意見,先予說明。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東漢間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關係,而其受讓林東漢對被上訴人之該借款債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林東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文榮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欄有「借款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匯入部分,業據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該分行調取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6、39~42頁)。
則此部分匯款入帳之事實,固可認為真實。
然存根聯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證明力僅為在各該期日有各該筆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匯入之目的及用途。
則在證據評價上,自尚不足以佐證即係林東漢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匯入之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向林東漢所借款項,尚難遽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以被上訴人及李文榮為發票人,合計13紙之支票及退票由單,並陳稱上開存根聯所示之款項,均有分別對應之支票,故可佐證即係供清償用之支票,而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6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各該支票與存根聯所示金額係上訴人臨訟胡亂拼湊,並不足以佐證借款關係存在。
經查:林東漢曾以被上訴人及李文榮為發票人之支票45紙(含本件之13紙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核發94年度促字第30062 號支付命令後,因被上訴人及李文榮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原審95年度潮簡字第73號),嗣經林東漢撤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林東漢於該案係陳稱:「票款係他(指李建廷)向我借錢,庭呈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各31張」、「我都是交錢給李建廷,李文榮的票都是李建廷交給我的。
庭呈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原本23張,總共有8 、9 百萬元」、「李建廷的金額是791 萬3 千元,李文榮的金額是147 萬元,李建廷的部分我只要請求660 萬元,因為他只欠我660 萬元」等語(見外放該案影卷第50、51、79頁);
並於另案(即原審97年度簡上更第1 號)證稱:「李建廷欠我約5 、6 百萬元,都是拿票來借的」等語(見外放該案影卷第25頁);
而在他案(即原審95年度重訴第17號)亦證稱:「李建廷都拿支票來借錢,有時候拿他的,或拿他爸爸的,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都來我店裡拿錢,沒有匯款,也有透過王明哲來跟我拿錢。
都是單純支票,利息以1 個月3 分計算,還錢方式是李建廷拿票給我領」等語(見外放該案影卷第310 頁)。
可見林東漢在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情事,係陳稱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非以「匯款方式」處理,而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則係供借款憑證及清償使用。
就此而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根聯所示之款項,既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即與林東漢所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之情事不符,顯非林東漢所稱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自無從採為林東漢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
又林東漢在他案所稱借予柀上訴人之款項,係指稱支付命令附表一編號1 ~14號及附表二編號1 ~17號所示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見見本院卷第36、37頁;
外放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影卷第311 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其請求金額所對應之支票,係如附表「對應支付命令之支票」欄所示。
其中:①附表編號1 所金額為7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3 月15日,而對應之支票則分別為94年5 月14日(30萬元)、94年5 月22日(10萬元)、94年5 月25日(30萬元);
②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為6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3 月18日,而對應之支票則為94年6 月4 日(60萬元);
③附表編號3 所金額為4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3 月22日,而對應之支票則分別為94年6 月1 日(10萬元)、94年6 月3日(30萬元);
④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為3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3 月30日,而對應之支票則為94年6 月30日(30萬元);
⑤附表編號5 所金額為9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4 月18日,而對應之支票則分別為94年6 月7 日(30萬元)、94年6 月9日(30萬元)、94年6 月9 日(30萬元);
⑥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為6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4 月21日,而對應之支票則分別為94年6 月30日(30萬元)、94年6 月30日(30萬元);
⑦附表編號7 所金額為3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5 月16日,而對應之支票則為94年7 月11日(30萬元)。
⑶可見依上開所述,其所稱對應於各筆借款之支票發票日,與其在起訴時所稱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清償日,均不相符,已難遽以採信各該支票即係被上訴人交付供清償用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所稱係在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中為選擇,再參以支票本質上僅為支付憑證,且具無因性及可轉讓性,並不足以佐證原因事實之內容及存在與否,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支票與借款間之相互對應性,再為更明確之舉證證明。
否則,單以票面金額加總後與存根聯所示匯款金額相符,仍不足以證明借款關係之存在,更何況上開存根聯所表彰之匯款情事,與林東漢所自陳借款係以現金而非匯款交付之情事不符,已如前述。
故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根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縱使支票加總金額與存根聯所示匯款金額相符,仍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於上訴人所稱借款關係存在之心證,且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則其所稱林東漢對被上訴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其則因受讓該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林東漢另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審潮州簡易庭分別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458號、103 年度潮簡字第473 號、103 年度潮簡字第578 號判決林東漢勝訴確定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6~74頁),而主張其中第578 號判決所審理之內容,即為支付命令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亦可佐證本件支票亦為借款之論據(第458 、473 號判決之支票則為支付命令附表所示支票)。
然上開判決均為另案判決,且既係各筆不同時間、不同金額之款項,則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之原因事實本即未必相同,自難他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逕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又上訴人既無法先舉證證實其主張有借款關係存在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為借款均已清償之抗辯,即令尚未舉證,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東漢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款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自林東漢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 萬元,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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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台幣│
├───┬─────┬──────┬──────┬─────────┤
│編 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期│對應94年促字第3006│
│ │ │ │ │2 號支付命令之支票│
├───┼─────┼──────┼──────┼─────────┤
│1. │700,000 │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5日│附表二:11、12、13│
├───┼─────┼──────┼──────┼─────────┤
│2. │600,000 │94年3 月18日│94年4 月18日│附表二:5 │
├───┼─────┼──────┼──────┼─────────┤
│3. │400,000 │94年3 月22日│94年4 月22日│附表二:3、4 │
├───┼─────┼──────┼──────┼─────────┤
│4. │300,000 │94年3 月30日│94年4 月30日│附表二:15 │
├───┼─────┼──────┼──────┼─────────┤
│5. │900,000 │94年4 月18日│94年5 月18日│附表一:9、10、11 │
├───┼─────┼──────┼──────┼─────────┤
│6. │600,000 │94年4 月21日│94年5 月21日│附表二:16、17 │
├───┼─────┼──────┼──────┼─────────┤
│7. │300,000 │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16日│附表一:6 │
├───┼─────┼──────┼──────┼─────────┤
│合計 │3,8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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