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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蕭春美
被上訴人 趙 枝
趙崇志
趙崑榮
洪 慶
簡明教
趙令引
趙福蔭
趙文鵬
趙金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明信
被上訴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
被上訴人 趙宗榮
周順雄
趙崇文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吳在根
林志憲
張瓊宜
被上訴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上訴人 趙建明
趙建華
趙建仁
趙建松
林錦星
簡良田
楊趙秀月
趙秀珠
趙居鋒
蕭旭辰
趙海成
趙正賢
鍾玉君
趙鶴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變更為趙建喬,此有高雄市政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趙建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趙枝、趙崇志、趙崑榮、洪慶、簡明教、趙令引、趙福蔭、趙文鵬、趙金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趙宗榮、周順雄、趙崇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趙建明、趙建華、趙建仁、趙建松、林錦星、簡良田、楊趙秀月、趙秀珠、趙居鋒、蕭旭辰、趙海成、趙正賢、鍾玉君、趙鶴斌等2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
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詳如後述),經原審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變更分割方法為一部變價分割、一部由兩造維持共有,核屬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48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現作為巷道使用,其中如附圖一編號B 至P 所示部分遭兩側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北祥街(下稱北祥街)5 、10、17、19、21、22、23、26、28、32、38、42、46、48號等14間房屋】所有權人以越界搭建車庫鐵捲門之方式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 、2 、4項規定,請求准予系爭土地以遭占用部分(即附圖一編號B至P 所示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之方法原物分割。
原審判決准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予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編號A 至M 所示13處部分(即北祥街5 、10、12、17、22、23、26、28、32、38、42、46、48號等13間房屋前方遭占用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N 所示部分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趙崇志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8 米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已久,伊不同意分割。
縱欲分割,應以道路之中心點分割出3 米寬道路供通行使用並維持共有,以道路兩側建物起算各2.5 米分割為各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
且伊為鄰地即同段483-98地號土地及其上北祥街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按前揭建物實為趙崇志之妻吳秀美所有),應由伊取得上揭土地前之鄰接部分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趙宗榮、趙文鵬均辯以:伊等不同意分割。
如欲分割,伊等依序為鄰地即同段483-97地號、483-57地號土地及其上北祥街12號、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按北祥街12號實為趙宗榮之子趙彥鈞所有),應由伊等取得上揭土地前之鄰接部分等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趙金虎辯稱:不同意分割。
倘要分割,伊子趙明運為鄰地即同段48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北祥街3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由伊分得上揭土地前之鄰接部分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辯以:系爭土地目前已作北祥街使用,僅其中部分遭地上物占用,事涉公益,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辯稱: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明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不得隨時請求分割,其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伊不同意分割。
㈥簡明教、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分別辯稱:不同意分割、無權限表示是否同意分割。
另簡良田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辯以:伊同意趙崇志之主張,但伊並非北祥街兩側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㈦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道路使用,係兩側住戶往北通行至文龍東路、往南經由鎮北街通行至力行路之唯一道路。
㈢系爭土地自88年4 月14日起命名為「北祥街」;
街道指示牌約94年間設置;
街道路燈係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前所設置,設置時間不明。
四、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與變價分割在內,此經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揭示明確。
查:㈠系爭土地兩側建物絕大多數早於7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除北祥街31號係於91年間始興建完成外);
各建物基地均與系爭土地鄰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2-209頁、卷三第28-42頁)。
又系爭土地自88年4月14日起命名為「北祥街」,目前仍供為道路使用,係兩側住戶往外南、北聯通其他道路之必經路徑,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㈢)。
再者,兩造中僅趙崇志、趙宗榮、趙文鵬、趙金虎等4 人或其等之親屬,為系爭土地兩側鄰接之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74 、183 、184 頁;
卷三第19-21 、47、48頁)。
綜此,足認系爭土地自77年間起兩側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供為道路使用迄今長達約30年,兩側住戶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往外聯絡南、北交通之路徑,且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具高度公益性,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不能分割。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供為公眾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壓縮,僅存抵繳稅金之用途,然系爭土地中之部分遭兩側住戶興建車庫鐵捲門占用,於排除侵害前亦無從抵繳稅捐,致系爭土地幾無利用價值云云。
查,核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調字卷第7-12頁),可知兩造中僅上訴人、鍾玉君、蕭旭辰、簡良田、林錦星、趙崇文等6 人自88年起至103 年間止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卷第9 、11-12 頁);
其他共有人中有9 位係自44年起至68年止陸續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開卷第7-9 頁)、有12位係自73年起至102 年止以「繼承」或「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卷第9-13頁);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分別於73年、100 年、92年間以「收歸國有」、「接管」、「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基上,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上訴人等6 人係於系爭土地77年間供為公眾通行使用後,自行購入應有部分;
其餘共有人多係沿續原存權利狀態或承襲先人遺產,且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
以上訴人等6 人於買受當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知之甚明,自得預見其等使用、收益之權能勢受壓縮,其等事後求為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有限,兩側住戶及不特定社會大眾所受通行障礙、權屬複雜化之損害則甚大,已難認其等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悖於誠信。
至共有人如因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占用致未能用以抵繳稅捐,係屬共有人訴請無權占用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問題,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目的,不得分割。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2、4項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准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483-1地號土地共有人 │
├───┬─────────┬──────┬─────────┬──────────┤
│編號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是否為西側鄰│共有人是否為東側鄰地│
│ │ │ │地/建物之所有權人 │/建物之所有權人 │
├───┼─────────┼──────┼─────────┼──────────┤
│ 1. │ 趙枝 │378/9255 │ 否 │ 否 │
├───┼─────────┼──────┼─────────┼──────────┤
│ 2. │ 趙崇志│378/9255 │ 否 │趙崇志為同段483-98地│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
│ │ │ │ │土地上有同段2854建號│
│ │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
│ │ │ │ │所有權人為趙崇志之妻│
│ │ │ │ │吳秀美。 │
├───┼─────────┼──────┼─────────┼──────────┤
│ 3. │ 趙崑榮│110/9255 │ 否 │ 否 │
├───┼─────────┼──────┼─────────┼──────────┤
│ 4. │ 洪慶 │658/9255 │ 否 │ 否 │
├───┼─────────┼──────┼─────────┼──────────┤
│ 5. │ 簡明教│1645/92550 │ 否 │ 否 │
├───┼─────────┼──────┼─────────┼──────────┤
│ 6. │ 趙令引│378/37020 │ 否 │ 否 │
├───┼─────────┼──────┼─────────┼──────────┤
│ 7. │ 趙福蔭│378/37020 │ 否 │ 否 │
├───┼─────────┼──────┼─────────┼──────────┤
│ 8. │ 趙文鵬│181/9255 │趙文鵬為同段483-57│ 否 │
│ │ │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
│ │ │ │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北│ │
│ │ │ │祥街29號建物(未保│ │
│ │ │ │存登記)之所有權人│ │
│ │ │ │。 │ │
├───┼─────────┼──────┼─────────┼──────────┤
│ 9. │ 趙金虎│181/9255 │趙金虎之子趙明運為│ 否 │
│ │ │ │同段483地號土地及 │ │
│ │ │ │其上同段4587建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 │
│ │ │ │之所有權人。 │ │
├───┼─────────┼──────┼─────────┼──────────┤
│ 10. │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257/9255 │ 否 │ 否 │
├───┼─────────┼──────┼─────────┼──────────┤
│ 11. │ 趙宗榮│257/9255 │ 否 │趙宗榮為同段483-97地│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
│ │ │ │ │土地上有同段2853建號│
│ │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
│ │ │ │ │所有權人為趙宗榮之子│
│ │ │ │ │趙彥鈞。 │
├───┼─────────┼──────┼─────────┼──────────┤
│ 12. │ 周順雄│249/9255 │ 否 │ 否 │
├───┼─────────┼──────┼─────────┼──────────┤
│ 13. │ 趙崇文│378/9255 │ 否 │ 否 │
├───┼─────────┼──────┼─────────┼──────────┤
│ 14.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312/9255 │ 否 │ 否 │
├───┼─────────┼──────┼─────────┼──────────┤
│ 15. │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435/9255 │ 否 │ 否 │
├───┼─────────┼──────┼─────────┼──────────┤
│ 16. │ 趙建明│189/74040 │ 否 │ 否 │
├───┼─────────┼──────┼─────────┼──────────┤
│ 17. │ 趙建華│189/74040 │ 否 │ 否 │
├───┼─────────┼──────┼─────────┼──────────┤
│ 18. │ 趙建仁│189/74040 │ 否 │ 否 │
├───┼─────────┼──────┼─────────┼──────────┤
│ 19. │ 趙建松│189/74040 │ 否 │ 否 │
├───┼─────────┼──────┼─────────┼──────────┤
│ 20 │ 林錦星│990/27765 │ 否 │ 否 │
├───┼─────────┼──────┼─────────┼──────────┤
│ 21. │ 簡良田│1645/92550 │ 否 │ 否 │
├───┼─────────┼──────┼─────────┼──────────┤
│ 22. │ 楊趙秀月│514/27765 │ 否 │ 否 │
├───┼─────────┼──────┼─────────┼──────────┤
│ 23. │ 趙秀珠│514/27765 │ 否 │ 否 │
├───┼─────────┼──────┼─────────┼──────────┤
│ 24. │ 趙居鋒│514/27765 │ 否 │ 否 │
├───┼─────────┼──────┼─────────┼──────────┤
│ 25. │ 蕭旭辰│895/9255 │ 否 │ 否 │
├───┼─────────┼──────┼─────────┼──────────┤
│ 26. │ 趙海成│189/37020 │ 否 │ 否 │
├───┼─────────┼──────┼─────────┼──────────┤
│ 27. │ 趙正賢│189/37020 │ 否 │ 否 │
├───┼─────────┼──────┼─────────┼──────────┤
│ 28. │ 鍾玉君│990/27765 │ 否 │ 否 │
├───┼─────────┼──────┼─────────┼──────────┤
│ 29. │ 趙鶴斌│182/9255 │ 否 │ 否 │
├───┼─────────┼──────┼─────────┼──────────┤
│ 30. │ 蕭春美│1523/9255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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