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5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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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翊容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廷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投資名義,向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142,000 元,並於民國97年3 月16日簽立借據及本票2 紙交上訴人收執。

嗣又基於同一事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238,000 元,其中1,124,000 元,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其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2,11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則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由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分次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上訴人事後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催告返還未果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80,000 元,及其中4,142,000 元,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3,238,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陸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惟兩造自94年間起至103 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討論共同投資事宜,上訴人存入系爭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2,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124,0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自94年起至103 年間止,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截至97年3 月16日止,借貸金額合計4,142,000 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3 月16日簽立借據,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借用252,000 元,暨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放現金389 萬元,及簽發票號CH544407、CH544406號,面額依序為252,000 元、4,000,000 元之本票2 紙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

(三)上訴人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114,000 元存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

(四)原審法院105 年司促字第1329號(下稱1329事件)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票、借據、匯款單、對話紀錄、存摺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或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認如原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欠缺契約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應准許之。

(二)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分次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以交付借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屬投資款等語。

2、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援引其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擷圖之對話,其中93年9 月27日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看來又要跟老婆借錢了」(下稱甲對話,見1329事件卷第17頁);

暨93年9 月28日記載被上訴人陳稱:「…妳支援我的錢,我賺錢就匯給妳」(下稱乙對話,與甲對話合稱系爭對話,見1329事件卷第23頁)為據。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對話,惟抗辯:所謂又要借錢,係指兩造間小額現金週轉,例如信用卡或其他小額款項支出,且所謂又要借錢之款項,與系爭款項無涉。

其次,所謂有賺錢會匯款給上訴人,係指上訴人投資如有賺錢或紅利,就會匯款與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要還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

經查,上訴人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8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存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款憑證影本18紙附卷(見1329事件卷第10-15 頁)可稽,固堪認上訴人確於上開期間內,陸續以上開存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無訛。

其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辯論狀記載:「兩造自94年認識交往以來,因被告稱自己有投資門路需要資金,遂不斷向原告借款,原告把被告當作未來伴侶般地信任被告,一筆一筆不斷的提供金錢,…到了103 年9 月,因為累積借款金額已高達738 萬元,當被告在手機賴訊息再次向原告稱:『看來又要向老婆借錢了…』,原告就不再答應…」(見原審卷第149 頁)等語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係屬於103 年9 月之前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且屬738 萬元之一部分。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及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據其於刑事告訴狀自承:「…爾後又以投資操作利潤很高,自己(被上訴人)眼光很精準來遊說投資,以致本人(上訴人)陸續匯出金額高達738 萬元的鉅款,有…匯款單18張…佐證」(見原審卷第99頁)等語;

暨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並向我陸續借738 萬元,是以投資的理由,我當時認為他會跟我結婚,我就相信他…」(見原審卷第102 頁)等詞,均陳稱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應屬投資款。

至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提及借款,然參酌其於刑事告訴狀已明白記載投資款,暨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提及借款,然依其接著表示係以投資為由,且上訴人當時認為兩造將來會結婚,因而相信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乙節觀之,尚難因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借款,即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表示是在…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說其有分析師的身分,表示其家中很有勢力,有投資管道,投資一定賺錢不會賠錢,被上訴人一直說服上訴人投資一定會保本,不會賠掉,所以上訴人就一直將自己賺得錢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將這些錢投資到那裡,上訴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徵上訴人確因投資,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始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3、至被上訴人於甲對話陳稱:「看來又要跟老婆借錢了」等語,依其發話時間點為103 年9 月27日觀之,顯屬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後,自不能資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借用系爭款項之證據資料。

此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狀記載:「…到了103 年9 月,因為累積借款金額已高達738 萬元,當被告在手機賴訊息再次向原告稱:『看來又要向老婆借錢了…』,原告就不再答應…」(見原審卷第149 頁)等語,益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於乙對話陳稱:「…妳支援我的錢,我賺錢就匯給妳」等語,然所謂上訴人支援被上訴人的錢,究指何錢?是否即指系爭款項?並非明確,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縱指系爭款項,亦無從逕認該款項係屬借款性質,同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甚者,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28日為乙對話,倘參諸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點,均係發生於103 年9 月之前,亦難遽指所謂「妳支援我的錢」係指系爭款項。

再者,所謂「我賺錢就匯給妳」乙語,除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承認賺錢後,即將借款返還上訴人外,事實上,上開話語,亦未提及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性質,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自不能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三)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其間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欲透過被上訴人投資,而交付系爭款項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投資行為所交付,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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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日期   │   存款金額   │   存款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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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4 月22日│    20,000元  │原審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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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5 月16日│    10,000元  │原審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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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5 月24日│    10,000元  │原審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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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月30日│    40,000元  │原審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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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2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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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2 月24日│    40,000元  │原審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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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3 月6 日│   400,000元  │原審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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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5 月21日│    34,000元  │原審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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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6 月15日│    35,000元  │原審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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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7 月9 日│   320,000元  │原審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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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15日│   330,000元  │原審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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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9 月7 日│   340,000元  │原審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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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0月23日│   245,000元  │原審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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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9 月25日│    50,000元  │原審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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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0月30日│    50,000元  │原審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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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2月4 日│    80,000元  │原審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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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2月30日│    50,000元  │原審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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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 月8 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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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1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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