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抗,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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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應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再審相對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1日閱覽刑事卷時,發現相對人曾於105 年4 月26日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提出刑事告訴之書狀,記載相對人將兩造所爭之系爭房地出租予清漢有限公司(本院按:該公司負責人為周雨台,於104 年12月變更負責人為楊周泰;

見本院卷第72頁、74頁至82頁)。

因而據以主張該房屋相對人既再出租予清漢公司作為7- 11 加盟店,由清漢公司占有使用,自屬相對人與清漢公司間之爭議,稽此則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房屋,仍無法以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有違。

該105 年4 月26日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乃聲請人發現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係相對人先前主張其與聲請人間就該房地定有租賃契約,因聲請人在未合法終止租賃之情形下,自104 年7 月31日起,以激烈抗爭手段逕行收回房地,致相對人因此受有營業收入損失等重大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歷審法院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是否具有保全必要性、緊急性情形,且本案請求係可透過訴訟予以確定等要件予以審查後,經本院以105 年抗更㈠字第1 號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終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駁回再為抗告(抗告不合法)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稽。

經查,就聲請人所指上揭告訴狀記載「相對人將該承租房地出租予清漢有限公司」之事實,聲請人在該假處分聲請事件中,曾於104 年8 月20日、同年10月26日書狀陳述「...系爭房屋仍在相對人指定之清漢公司占有使用中,尚無被解除占有之情形,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屬與清漢公司間爭議,與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相干。」

(本院卷第46頁、50頁),又行為當時,清漢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周雨台,是而遑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無將房屋租予清漢公司之事實,乃其早就明瞭之事實,况且,該事實之有無,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爭執請求權有無之本案訴訟,實體認定之範疇,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對象。

聲請執該告訴狀為新證據,並據該告訴狀內片斷記載之內容,據為聲請再審之主張,該內容無論真實與否,既非保全程序審查應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要斟酌、審查之事項,聲請人自無由藉之取得較有利之裁定,是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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