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抗,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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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應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再審相對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第101條所明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主張向再審聲請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373 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止。

詎再審聲請人以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自104年7 月31日起以激烈抗爭手段收回房地,拒不交付再審相對人使用,致其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為3,520,495 元,得請求再審聲請人賠償損害,然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於3,520,49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鈞院以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提出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及存證信函等資料,認其已就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之事實為釋明,並認再審聲請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供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使用之行舉,乃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行為,日後有積極逃避債務之高度可能性,應准再審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人異議之裁定。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再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1日閱卷後取得再審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6日之刑事告訴狀,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認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30內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不變期間。

又再審相對人於上開告訴狀中自陳系爭房地係由其出租於清漢公司使用作為7-11加盟店,由清漢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等語,足證相關爭議乃存在於再審相對人與清漢公司之間,再審相對人不得向再審聲請人為主張,故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有請求之原因即屬未釋明,且再審聲請人形式上既已履行對再審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再審聲請人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審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亦屬未釋明。

則本件即有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上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且該裁定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下稱台抗字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

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6 年5 月5 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4 月11日閱卷後取得再審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6日之刑事告訴狀,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閱卷繳費收據、再審相對人105 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然再審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時,已陳述其與清漢公司均係1 人公司,負責人均相同,原由其與再審相對人訂立加盟合約,為配合再審相對人始將簽約加盟商改為清漢公司,並簽立系爭租約,再審聲請人並於100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供清漢公司使用等語(見台抗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證再審聲請人就兩造為何簽訂系爭租約及何以由清漢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委早已知之甚詳,並非閱卷後始為知悉。

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係於106 年4 月11日閱卷後始由上開告訴狀內容得知相關爭議存在於再審相對人與清漢公司之間,再審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為主張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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