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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黃昭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91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76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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