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24,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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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黃昭清
再審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

則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7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一)可稽(本院卷第9 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於前揭再審書狀,僅泛言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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