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所謂「遞次審理」係指一個事件,法院認為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後,始有遞次審理之情事,若法院未認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即無遞次審理之情事。
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4行起引用最高法院前揭裁定要旨,惟原確定裁定不能表明法院認本事件有二以上不合法情事,即無事實而適用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第5頁第15行起敘稱:「43號再審判決於102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適用而不適用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
不應適用而適用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後之裁定(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49、51、54、63號;
104 年度再易字第8 、16、21、55號;
105 年度再易字第2 、9 、12、26、43、48號;
106 年度再易字第2 、14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上開事由。
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
不應適用而適用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本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按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下稱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法院如認聲請人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始須就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之再審聲請遞為審理;
如認聲請人對某確定裁定之聲請無理由,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14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並援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敘明本件聲請人對14號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對14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再審聲請為審理(見原確定裁定第1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2 頁第7 行)。
基此,足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
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737 號裁定要旨所為「『遞次審理』係指一個事件,法院認為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後,始有遞次審理之情事,若法院未認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即無遞次審理之情事」等詞之主張,係誤解該裁定要旨,原確定裁定並無其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3號裁定駁回。
13號裁定之理由論述:「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對43號(按即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㈡28號(按即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判決、70號(按即101 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判決、61號(按即101 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判決、41號(按即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判決、2 號(按即101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判決、43號再審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均廢棄。
惟上開判決中,除43號再審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外,其餘再審之訴,均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結果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4 條規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見該裁定第5 頁第11至23行)。
職是,顯見13號裁定係認本件聲請人於45號再審事件中,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至其對其餘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則均超逾30日之不變期間,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其餘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結論係屬正當,聲請人對45號裁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鑑此,堪認13號裁定就聲請人對數個裁判聲請再審有無超逾30日不變期間之審認,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意旨截取上揭理由中之一部,敘稱「43號再審判決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援此主張1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為可採。
其進謂13號裁定後之本院歷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審查13號裁定有其所指錯謬,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
不應適用而適用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