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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梁財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振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42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18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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