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2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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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梁財明
再審被告 郭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2號事件(下稱前審),固經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屆滿後,再審被告所拆除系爭廠房位於近大門處左、右側第1 根H 型鋼梁(下稱系爭H 型鋼)、左右第2 根鐵柱(下稱系爭鐵柱,已返還)及系爭H 型鋼及鐵柱所圍成區域內之天車鋼樑、屋架、設備,均非伊所有,而係再審被告自行增建,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惟系爭廠房係伊於民國101 年5 月底向訴外人蘇燦耀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廠房為鐵皮鋼構建築,左右各設置鋼架7 根,形成6 格區域,再審被告擅自拆除上開之物,致系爭廠房僅有4 格,此經再審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租用廠房時有6 格等語明確,且經證人曹福昌、蘇燦耀之證述,可知伊所有系爭廠房共計6 格,面積150坪甚詳,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上開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曹福昌、蘇燦耀之證述,乃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又蘇燦耀與再審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就系爭廠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物為約400 坪鐵皮屋,該坪數依蘇燦耀應負擔房屋稅之比例45/105計算後為171.4 坪,此與鈞院前審勘驗現場時所測量之長寬度,計算6 格面積約154.63坪,加計辦公室面積約18.51 坪,共173.14坪,兩者大致相符。

再者,伊與蘇燦耀所簽訂之讓渡書,記載系爭廠房面積約150 坪,則6 格之面積約154.63坪,亦與讓渡書約定坪數較為相符。

詎原確定判決就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坪數並按蘇燦耀房屋稅負擔比例計算面積、暨勘驗筆錄有關辦公室之記載,均恝置不論,且誤為加計辦公室外空地面積,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2萬424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有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查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誤算面積,與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坪數並按蘇燦耀房屋稅負擔比例計算面積暨勘驗筆錄有關辦公室之記載不符,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向蘇燦耀購買之系爭廠房僅有4格,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第1 至第5 根H 型鋼範圍(即4 格範圍)之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第5 至7 根範圍之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辦公室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據以計算4 格及辦公室面積約143 坪,6 格及辦公室面積約196 坪,相較之下,4 格及辦公室面積部分與讓渡書所載150 坪大致相符;

並認再審原告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約400 坪,按房屋稅分擔比例45/105計算為171.4 坪,亦與6 格及辦公室面積約196 坪不相吻合等情,因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為6 格尚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5 至7 頁)。

準此,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發生顯有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情事,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認「我租用該廠房時廠房是一棟廠房有6 格2 邊各有7 根柱子…沒有變更該廠房原有設備」等語,又於原審自承其與伊簽訂租約時廠房確有6 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上開陳述云云。

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同時抗辯:伊係於101 年1 、2 月間始加蓋的,當時租賃契約是伊與蘇燦耀簽訂,後來蘇燦耀才把廠房讓渡給再審原告,但蘇燦耀讓渡部分係他自己所蓋部分,伊於101 年6 月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時,伊已經增建好,廠房是6 格等語(原審卷第74頁),且證人蘇燦耀於原審亦證稱:伊所蓋建之廠房為左右兩側各5 根柱子,再審被告從99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向伊承租系爭廠房,之後伊將系爭廠房讓渡給再審原告,讓渡範圍就是伊所蓋建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足見蘇燦耀讓與再審原告之系爭廠房,僅左右兩側各5 根鋼柱而已,堪認再審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時,系爭廠房雖有6 格,兩側各有7 根鋼柱,惟並非均為蘇燦耀所建,其中2格係再審被告於其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前即已自行增建,至為顯明。

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被告不完整之陳述,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證人即維峰公司負責人曹福昌於鈞院前審證稱「當時與蘇燦耀一起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承租土地,房屋是蘇燦耀的,後來賣給上訴人,連那4 根樑柱(指再審被告拆除之4 根)賣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好像不知道將東西拆走,後來地主好像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跑來問我東西是誰的,我說是地主的,被上訴人就將兩根裝回去,另外兩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4 根是蘇燦耀的」、「房屋稅金5 萬多,我有48米、那邊(指蘇燦耀部分)36米,我們負擔3 萬多元,他們負擔2 萬多元」、「房屋稅就是依照我們房屋的長度計算,這是訂合約與上訴人約定的」等語,證人蘇燦耀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我買時是現在圍牆圍起來裡面,有包括旁邊辦公室,設備全部轉讓給上訴人」等語,可見蘇燦耀所蓋建之系爭廠房共計6 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詞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載明證人蘇燦耀證稱:伊出賣予再審原告部分,係在圍牆裡面,是有蓋鐵皮屋頂部分,沒有搭鐵皮屋頂部分不包含在內,再審被告所增建部分沒有蓋鐵皮屋頂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9 至170 頁);

且證人劉年發、郭英明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有負責再審被告擴建廠房工作,處理天車、柱子、鐵板之安裝、移置等事宜等語(系爭偵案調偵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足徵蘇燦耀所讓渡再審原告之系爭廠房僅有左右兩側各5 根柱子共計4 格,系爭H型鋼及系爭鐵柱均為再審被告所設置。

另房屋稅單所示之建物,即維峰公司所在之公司廠房及系爭廠房,其總長度為73.5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處大寮分處105 年10月18日以高市稽寮房字第105910030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29 至131 頁),如依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應負擔45/105計算,系爭廠房之長度應為31.5公尺(73.5×45/105),與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廠房應有6 格、36公尺不符,反之,上開建物之總長度為73.5公尺,扣除維峰公司廠房之長度48公尺後,系爭廠房之長度約為25.5公尺,與再審被告主張承租系爭廠房之長度僅4 格(每格長度6 公尺)相當,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廠房為6 格,尚無可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第4 至7 頁)。

據此,原確定判決已詳論蘇燦耀讓渡再審原告之系爭廠房僅有左右兩側各5 根柱子共計4 格,系爭H 型鋼及系爭鐵柱均為再審被告所設置之證據,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曹福昌、蘇燦耀上開證述,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有何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依蘇燦耀與再審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就系爭廠房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物為約400 坪鐵皮屋,該坪數依蘇燦耀應負擔房屋稅之比例45/105計算後為171.4 坪,此與鈞院前審勘驗現場時所測量之長度即每格6 公尺、寬度14.2公尺,計算6 格面積約154.63坪,加計辦公室2 格長度為12公尺、寬度5.1 公尺,面積約18.51 坪,共173.14坪,兩者大致相符;

再伊與蘇燦耀所簽訂之讓渡書記載系爭廠房面積約150 坪,則6 格之面積約154.63坪,亦與讓渡書約定坪數較為相符,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坪數並按蘇燦耀房屋稅負擔比例計算面積、暨勘驗筆錄有關辦公室之記載,並誤為加計辦公室外空地面積,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向蘇燦耀購買之系爭廠房僅有4 格,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即第1 至第5 根H 型鋼範圍(即4 格範圍)之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第5 至7 根範圍之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辦公室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據以計算4 格及辦公室面積約143 坪,6 格及辦公室面積約196 坪,相較之下,4 格及辦公室面積部分與讓渡書所載150 坪大致相符;

並認再審原告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約400 坪,按房屋稅分擔比例45/105計算為171.4 坪,亦與6 格及辦公室面積約196 坪不相吻合等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為6 格尚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5 至7 頁),已如前述。

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標準,據以計算系爭廠房4 格或6 格之面積,並與讓渡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面積相比較而為認定,自非無據,再審原告徒憑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長寬度自行計算面積,尚失準確,難認可採。

況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廠房以1 格6 公尺、寬14.2公尺、共計6 格計算,為511.2 平方公尺,約154.6 坪,與讓渡書所記載150 坪大致相符云云,惟蘇燦耀出賣予再審原告之系爭廠房,係包括辦公室在內,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該讓渡書之150 坪焉有未加計辦公室面積之理,是再審原告僅以6 格計算,而未加計辦公室面積,顯不足採。

又依證人曹福昌上開所證,其與蘇燦耀一起向再審原告承租,房屋稅是依照其2 人「房屋長度」計算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6 頁反面、170 頁反面),足認再審原告以蘇燦耀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物為約400 坪鐵皮屋,並依蘇燦耀應負擔房屋稅之比例45/105計算後,為171.4 坪(400 ×45/105),遽謂其所有系爭廠房之面積約為171.4 坪,自屬無據,益見再審原告之計算方式不足採信。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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