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再易,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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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所謂「遞次審理」,係指法院認為一個事件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後,始有遞次審理之情事,若法院未認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即無遞次審理之情事。

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前揭裁定要旨,僅謂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惟未表明其審理之事實(或所認不合法之事實)為何,即無事實而適用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同時對同一事件之數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並無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19行起敘稱:「惟上開判決中,除43號再審判決係於102年11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外,其餘再審之訴,均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

不應適用而適用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爰依本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須審究該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21號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19行起敘稱:「惟上開判決中,除43號再審判決係於102年11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外,其餘再審之訴,均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乃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有誤會。

況本院13號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對之前數裁判聲請再審有無超逾30日不變期間之審認,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13號裁定及之後本院歷次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原確定裁定前之諸多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

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無據。

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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