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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
再審相對人 程義福
程福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判決以伊提起上訴已逾5年為由,駁回其訴,顯然有誤」為由提起本訴。
惟再審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其不服裁判為本院民國105 年度再字第7 號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核屬對系爭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又系爭確定裁定已於105 年6 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05 年度再字第7 號卷第19頁)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106 年2 月1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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