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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清霖
楊敦寬
陳立三
魏政力
余誠
劉紹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得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即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規辦理,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薪資及福利事項均受主管機關監督,非上訴人單方面決定。
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作為計算基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亦已明確揭示夜點費之性質並非工資,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規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由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訂有標準,系爭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受僱時已知悉並同意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地點及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比例相同,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薪資計算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以薪點計算薪資之制度知之甚詳,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又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早於勞基法實施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上訴人亦定有工作規則,工資之認定自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函釋內容,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次查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於38年2 月間即簽請核准以膳食津助,嗣於40年4月1 日起上訴人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並另於41年12月2 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之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未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證上訴人草創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又上訴人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時調整、併列,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與調薪幅度無關,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
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兼以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如未連續工作4 小時以上,即無權請求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確屬雇主單方恩惠性之給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工作採晝夜輪班制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額外之給付,縱系爭夜點費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內容之對價。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刪除之理由係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之情形,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須納入工資範疇,亦非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即謂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系爭夜點費之支領與員工勞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肯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
㈤上訴人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
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未滿4 小時則不得領取。
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上訴人在5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在37年間上訴人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為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依據。
嗣夜間點心改為發放系爭夜點費。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有無理由?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因輪值大夜、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因區分大夜、小夜班而不同,然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㈥上訴人又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
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及民事判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另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編號│上訴人│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 │
├──┼───┼───────┼────────┬────┼──────┬─────┼──────┼───────┤
│ 1 │賴清霖│105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4683.33 │213,271元 │105 年5 月1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808.33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2 │楊敦寬│105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5683.33 │257,383元 │105 年7 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5750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3 │陳立三│105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5 │退休前3個月 │5016.67 │224,250元 │105 年12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5 │退休前6個月 │4950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4 │魏政力│106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6667 │退休前3個月 │5766.67 │216,940元 │106 年3 月3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83333│退休前6個月 │5625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5 │余誠 │106年2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3633.33 │174,131元 │106 年3 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3991.67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6 │劉紹禮│106年2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5583.33 │250,229元 │106 年3 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5541.67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備註:上開應補發退休金之計算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 │
│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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