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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浴河
游錫昌
黃熖楨
王樹舜
陳建宏
李欽池
陳進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15677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3頁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營業員或保全員,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屬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
又勞工於夜間工作,影響勞工作息及家庭生活,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因服夜間特殊工作時段所獲取之固定性、常態性勞務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計入工資計算,不因發給名目而有差異,亦與夜點費歷史沿革、幅度調整無關。
況上訴人對發給系爭夜點費設有連續工作超過一定時數、達一定時間之要件,可證系爭夜點費並非雇主單方面之恩惠性給與,經濟部函釋為行政機關單方見解,無從拘束法院。
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基法施行後則依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觀諸伊發給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係由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性質上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又伊係以員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發放夜點費,勞工日間、夜間工作並無差異,金額調整與物價指數相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夜點費僅限於夜間工作人員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伊發給系爭夜點費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員工需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顯不具勞務對價性,屬雇主單方之恩惠性給與,不應視為工資。
況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之限制,夜點費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伊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郭浴河、游錫昌、王樹舜、陳建宏、李欽池、陳進憲擔任加油站營業員,黃熖楨擔任保全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公司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被上訴人郭浴河、游錫昌、王樹舜、陳建宏、李欽池、陳進憲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2 時45分、小夜班為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0時45分、大夜班為晚上9 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
黃熖楨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上訴人所屬加油站或各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作業型態,被上訴人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致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員工須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繳回支出憑證,以實支實付方法發放夜點費,勞工日間、夜間工作並無差異,金額調整與物價指數相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顯非勞務對價,且夜點費僅限於夜間工作人員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並無差異,上訴人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夜點費之發放顯不具勞務對價性,屬雇主單方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尚難以日、夜間工作內容多寡、有無差異,作為工資認定基準,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
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且上訴人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規定限制,夜點費未經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上訴人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惟查,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
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8頁),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法院應依法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行政機關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編│員 工│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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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浴河│65年5 月3 日│106 年2 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4,150 元 │186,750元 │106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4,1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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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錫昌│64年10月29日│104 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66667│退休前3個月 │5,250 元 │242,472元 │105 年2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33333│退休前6個月 │5,51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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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焰楨│66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4,100 元 │182,889元 │106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4,03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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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樹舜│64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 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 │退休前3個月 │3,917 元 │177,917元 │103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 │退休前6個月 │4,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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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建宏│63年6 月8 日│103 年5 月 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個月 │5,067 元 │229,556元 │103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個月 │5,1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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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欽池│67年11月16日│103 年11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 │退休前3個月 │4,833 元 │212,583元 │103 年12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 │退休前6個月 │4,66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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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進憲│64年9 月20日│104 年2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3│退休前3個月 │2,583 元 │119,778元 │104 年3 月3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67│退休前6個月 │2,7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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