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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林湘宸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上訴人即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沈以軒律師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林湘宸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湘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林湘宸與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林湘宸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林湘宸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湘宸其餘上訴駁回。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林湘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林湘宸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富堡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林湘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湘宸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擔任高雄營業所(下稱高營所)副主任,詎富堡公司於99年11月15日違法資遣伊,經伊訴訟救濟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富堡公司給付薪資之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後,富堡公司雖通知伊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營業所服勞務,卻未將伊回復原職,而命伊終日坐沙發區,未予適當之辦公處所,且任由原下屬出面指責或指揮林湘宸工作,並以命伊進行大賣場成人紙尿褲展示品之加工等視同作業員之方式而侮辱貶低伊之社會人格。
嗣更以寄送懲處公告及人事通報內容不實指控伊違反工作規則,且稱伊涉及犯罪,卻未具體舉證,是富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且已侵害伊名譽,並造成伊在求職時之信用瑕疵。
又兩造並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達成資遣合意,詎富堡公司竟於調解期間假藉高營所虧損為由解僱伊,惟富堡公司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實質上並無經營虧損之事實,並改以法人格同一之第三人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實質經營而未實際關閉營業場所,是富堡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合法,且富堡公司為達解僱伊之目的而以欺瞞手段使伊生活陷入困境,顯有不法侵害伊之情事。
另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且兩造間非無信賴關係,並無民法489 條1 項所定之重大事由,是富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富堡公司上開所為侵害伊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法請求富堡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富堡公司應自104 年5 月1日起至林湘宸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林湘宸25,7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富堡公司應給付林湘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堡公司則以:兩造已於104 年4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資遣合意,復於同年5 月8 日調解時再次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富堡公司亦已於104 年5 月28日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林湘宸帳戶。
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確有長期虧損而進行業務減縮之事實,且富堡公司與富祐公司不具法人格同一性,故富堡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林湘宸,於法有據。
又林湘宸多次不實檢舉富堡公司並事後否認,且林湘宸復職後持續無視主管指示及工作規則,並拒簽公司資訊系統使用切結書、工作規則同意書等文件,令兩造對勞務內容無法形成共識,實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履行義務」與工作規則第72條第3 、4 、6 款而情節重大,富堡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合法。
況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富堡公司於105 年8 月7 日當庭已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林湘宸為伊之業務人員,卻因無法配合公司對於服裝儀容之要求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屢次拒絕提出拇指仍外翻之診斷證明,亦不思手術改善,致富堡公司於林湘宸回任後無法回復其原有工作,而要求其處理其他事務,並協助過去曾屬其下屬之員工一起工作,此並不可歸責於富堡公司。
另否認有命林湘宸終日坐沙發區,並要求原下屬出面指責林湘宸之情事,林湘宸純係因主觀感覺受有貶損之感,惟「名譽感」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縱認此屬「名譽權」,富堡公司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
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因前案判決確定而自始未消滅,則林湘宸於100 年1 月10日不實檢舉至103 年7 月18日召開人評會期間自屬在職,而有服膺富堡公司工作規則之義務,是以富堡公司以林湘宸於該期間違反工作規則進行內部議處,自屬富堡公司內部管理權限。
因富堡公司104 年3 月17日懲處公告皆有所本,且係張貼於公司內部,內容並未公開與公司無關之外部第三人知悉,其信用上之瑕疵乃存在於兩造間,並無侵害林湘宸名譽可言。
是林湘宸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富堡公司給付林湘宸88,190元,及其中22,513元自105 年6 月6 日起、25,772元自105 年7 月6 日起、25,7 72 元自105 年8 月6 日起、14,133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林湘宸其餘之訴。
林湘宸就其部分敗訴提起上訴,富堡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林湘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湘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富堡公司應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林湘宸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林湘宸25,77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富堡公司應給付林湘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附帶上訴駁回。
富堡公司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富堡公司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林湘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湘宸自96年5 月24日起,擔任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副主任,林湘宸每月工資25,772元,富堡公司應於每月5 日給付。
富堡公司於99年11月15日,以林湘宸績效不佳、工作態度不佳及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林湘宸,經原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嗣經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後富堡公司通知林湘宸於103 年8 月1 日復職。
㈡富堡公司於103 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林湘宸,需提出指定公立醫院出具之因姆指外翻無法穿著包鞋之診斷證明。
林湘宸於103 年9 月29日收到該函文。
㈢林湘宸於104 年4 月14日,就「96年5 月24日任職後,富堡公司高薪低報所造成損害」、「99年11月16日至103 年7 月31日惡意解雇期間損害」之賠償,申請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之調解,勞工局訂於同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嗣經二次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㈣富堡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通知林湘宸,同年4 月21日業企部副總將至高雄營業所開會,但林湘宸於開會當日臨時請病假。
㈤富堡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發函檢送含資遣同意書、資遣試算表、資遣費簽收單之關所協商文件予林湘宸,請林湘宸於同年月24日下午參加「高雄營業所組織變動會議」。
林湘宸於104 年4 月22日收到該函文。
㈥富堡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公告「業企部高營所林湘宸副主任,依公司工作規則第72條第3款散佈不利本公司之謠言,或本公司業務機密,對本公司有不良影響、第72條第4款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本公司業務正常作業、第72條第6款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予以記3 大過留職察看,以茲警惕。
自公告日起生效。」
,林湘宸於104 年4 月23日收到該函文。
㈦富堡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公告「業企部高雄營業所,因長期虧損,自104 年5 月1 日起結束營運」,林湘宸於104 年4 月30日收到該函文。
㈧富堡公司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在證券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宣告董事會於同日決議,將作盈餘分配,股東每股發放現金1.2 元。
㈨對林湘宸提出之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錄音譯文,及富堡公司提出之陳情及檢舉信件、調查筆錄,均不爭執。
㈩林湘宸於104 年5 月25日將富堡公司匯入之未休假獎金7,302 元匯還給富堡公司。
嗣富堡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匯付給林湘宸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合計312,523 元,林湘宸於104 年5 月28日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匯回去給富堡公司。
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負責營業之範圍包括台南、高雄、屏東(包括台東、澎湖)3 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另於104 年9 月11日富祐公司亦在該處營業,富祐公司並開出在該設址處工作之「台南駐區業務專員」、「高雄駐區業務專員」、「業務助理」、「雲嘉駐區業務專員」等職缺,且富祐公司負責人為富堡公司之負責人林煥強胞妹林紋如。
富堡公司及富祐公司含負責人之高階主管於98年4 月間,因參與金門縣物資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金門縣紙尿褲看護墊採購」,明知該2 家公司營業地址相通、實際營業處所相同、聯絡電話系統重疊並共同使用,2 家公司人事、財務等部門職員均相同,且員工薪資統一由富堡公司之人事部門發放,實際係同一公司,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使用該2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金門縣物資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2 家公司均符合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因而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92條之規定,因相關涉案人員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另該2 家公司含負責人之高階主管於98年3 月間,因參與苗栗縣政府公開招標辦理「苗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癱瘓者消耗性醫療用品補助計畫」,唯恐開標案未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富堡公司借用原無投標意願之富祐公司名義及證件資料投標,即由該2 家公司同時競標,同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92條之規定,並因相關涉案人員亦坦承犯行,檢察官同樣予以緩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是否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富堡公司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富堡公司得否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解僱事由?㈣富堡公司以林湘宸否認不實檢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㈤富堡公司以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㈥林湘宸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富堡公司給付自105 年8 月17日起算至林湘宸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本息,有無理由?㈦林湘宸主張富堡公司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是否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㈠經查:林湘宸於104 年4 月14日,就「96年5 月24日任職後,富堡公司高薪低報所造成損害」、「99年11月16日至103年7 月31日惡意解雇期間損害」之賠償,申請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之調解,勞工局訂於同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嗣經二次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235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資料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6頁至第30頁)。
又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之過程,均有加以錄音,業據勞工局函送調解錄音檔光碟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林湘宸林湘宸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91頁),且富堡公司對錄音譯文之形式上未予爭執,復予以引用(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104 年4 月24日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雖就資遣費部分取得共識,但關於失業補助部分,涉及可否在「暫訂離職日5 月23日(指104 年)」即將林湘宸予以退保,調解委員曉諭兩造需自行協調算清楚,因而改105 年5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第2 次會議,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7頁),且調解紀錄上之「調解結果」欄,亦勾選「不成立」,有調解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0頁背面),故104 年4 月24日之調解過程,僅就資遣費達成初步共識,尚無法認定已就全部調解條件均已獲得一致之合意,富堡公司抗辯該次調解過程兩造業已達成合法資遣之合意云云,難謂有據。
㈡次查:104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兩造因平均工資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或28,800元無法獲得共識,林湘宸不願意另定期進行第3 次調解,富堡公司雖希望就資遣部分予以先行調解獲得解決,但林湘宸不同意,僅同意全部糾紛一次解決,故該次調解並未達成共識,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且該調解紀錄上之「調解結果」欄,勾選「不成立」,亦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0頁反面),堪認第二次調解並未調解成立。
從而,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並未達成合意資遣之協議,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因而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查,富堡公司前於104 年5 月5 日,將「薪資獎金」30,862元至林湘宸之薪轉帳戶,林湘宸因認富堡公司逕自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獎金7,302 元結算一併匯入,林湘宸遂於同年月25日(星期一)將上開未休假獎金匯還富堡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堡公司表明上開匯還及不接受資遣,並提出存摺節本、員工薪資單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55 頁至第162 頁)。
嗣富堡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匯付給林湘宸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合計312,523 元,林湘宸於104 年5 月28日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匯回給富堡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存款憑單及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25 頁、第155 頁)。
又自存摺節本所示,嗣後富堡公司於同年6 月5 日,再度將未休假獎金轉入林湘宸薪轉帳戶,林湘宸並未退回,然富堡公司第一次連同104 年4 月分工資一併匯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時,林湘宸既已匯還,且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不接受資遣及匯還款項,足認林湘宸並非同意富堡公司之資遣。
因此在富堡公司仍繼續匯付上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後,縱林湘宸未再匯還,亦難逕認林湘宸業已同意資遣。
故富堡公司抗辯:其基於兩造間資遣之合意,故於104 年5 月28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匯入林湘宸帳戶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是以林湘宸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經兩造合意而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七、富堡公司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自應分別審究之。
亦即雇主虧損非必緊縮業務,而業務緊縮非必虧損,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聯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富堡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通知林湘宸,同年4 月21日業企部副總將至高雄營業所開會,但林湘宸於開會當日臨時請病假。
嗣富堡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發函檢送含資遣同意書、資遣試算表、資遣費簽收單之關所協商文件予林湘宸,請林湘宸於同年月24日下午參加「高雄營業所組織變動會議」,林湘宸於104 年4 月22日收到該函文;
富堡公司並公告「高雄營業所因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故自104 年5 月1日起關所終止營運,營業所員工出勤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等語,復於104 年4 月27日公告「業企部高雄營業所,因長期虧損,自104 年5 月1 日起結束營運」,林湘宸於104年4 月30日收到該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235 頁背面),並有公告、函文暨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原審審勞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足認富堡公司係以其高雄營業所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與林湘宸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富堡公司告知之勞工解雇事由應限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業務緊縮」,並不及於同條第4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事由,是以依前揭公告富堡公司終止與林湘宸間之勞動契約,應無由逕予審酌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林湘宸勞動契約之事由。
㈢又查:自富堡公司於101 年至103 年財務年報得知,「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欄記載各為94,841,000元、76,542,000元、656,161,000 元,104 當年度截至104 年3 月31日亦有12,292,000元,每年度損益總和為正數,金額達6 千萬元至8 千萬元不等。
又富堡公司於101 至103 年各年度每股盈餘各為3.14元、2.52元、1.37元,此有富堡公司合併簡明綜合損益表之國際財務資料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復佐以富堡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在證券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宣告董事會於同日決議,將作盈餘分配,股東每股發放現金1.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並有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3頁),亦即富堡公司於101 年至103 年度各年度均有盈餘可資分配,足認整體經營狀況應屬良好,顯無虧損之情。
㈣至於富堡公司抗辯:自富堡公司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高雄營業所有虧損之情,自財務報表資料以觀,富堡公司營業額連續三年下降,營業收入與營業毛利有不斷下降之趨勢,以及「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每年盈餘有不斷下降之趨勢,另員工人數亦連年減少,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確有虧損之情云云,固提出財務概況資料及勞保投保員工人數暨被保險人姓名資料表為參(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56 頁)。
惟富堡公司係單方面自述其高雄營業所102 年虧損3,587,839 元、103 年9,290,639元、104 年第一季虧損2,332,676 元,長期虧損因此於104年5 月1 日裁撤等語,然觀其函文主旨欄係就裁撤高雄營業所無重大訊息發佈之說明,乃表明「裁撤員工占總額比率1.8%,該所營業額收入占合併營收比例6.58% ,綜合前述比例不大,故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無重大影響,依據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無須重大訊息發布」等語,此有104 年5 月6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37 頁、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足見富堡公司裁撤高雄營業所對於富堡公司整體財務、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且高雄營業所僅係富堡公司其中一部門,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並不因高雄營業所有虧損,而致富堡公司亦有虧損。
再者,上開富堡公司財務資料係其全部營業所之營收及勞工,並非僅單就高雄營業所統計之資料,自難憑此即推論高雄營業所有虧損,且富堡公司他部門亦無法正常運作,致無從繼續雇用林湘宸。
故富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㈤次查:富堡公司自104 年5 月1 日起將高雄營業所結束營運,其他營業所仍照常營運,且富堡公司並無虧損,業如前述,亦即富堡公司僅其中一部門即高雄營業所歇業,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富堡公司有業務緊縮、虧損情事,而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至於富堡公司抗辯:依富堡公司100 年至104 年各通路營業損益分析表所示,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歷年銷貨金額大幅減少,有業務緊縮之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
惟依富堡公司100 年至104 年各通路營業損益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08 頁),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歷年銷貨金額,100 年度為96,789,121元、101 年度為91,978,832元、102 年為92,715,904元、103 年為81,513,149元,104 年1 月至4 月為28,669,422元,亦即102 年度銷售金額尚且較前一年度即101 年度為高,104 年則僅有1 月至4 月一季之銷售金額,如此尚難遽論高雄營業所銷售額有下降之趨勢。
況且,公司業務緊縮應就公司整體業務而論,高雄營業所僅係富堡公司其中一部門,縱使高雄營業所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而有裁撤之必要,亦難遽論富堡公司整體有業務虧損、已不能正常營運,致無從繼續雇用林湘宸之情事。
㈥至於林湘宸主張:富堡公司與富祐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故富堡公司並無業務性質之變更,而無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
經查: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負責營業之範圍包括台南、高雄、屏東(包括台東、澎湖)3 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另於104 年9 月11日富祐公司亦在該處營業,富祐公司並開出在該設址處工作之「台南駐區業務專員」、「高雄駐區業務專員」、「業務助理」、「雲嘉駐區業務專員」等職缺,且富祐公司負責人為富堡公司之負責人林煥強胞妹林紋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固足見在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結束營運後,在同址處另設有富祐公司。
惟因本件富堡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非以同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已如前述,故林湘宸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終止勞動事由無涉。
㈦綜上所述,富堡公司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
八、富堡公司得否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解僱事由?㈠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
㈡經查:本件富堡公司係以其高雄營業所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與林湘宸之勞動契約,亦即富堡公司告知勞工林湘宸之解雇事由僅限於前述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業務緊縮」,且據此抗辯無安置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
詎其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解雇事由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卷㈡第5 頁、第8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尚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故富堡公司於訴訟中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林湘宸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於法無據,自不得採取。
九、富堡公司以林湘宸否認不實檢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經查:富堡公司及富祐公司含負責人之高階主管於98年4 月間,因參與金門縣物資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金門縣紙尿褲看護墊採購」,明知該2 家公司營業地址相通、實際營業處所相同、聯絡電話系統重疊並共同使用,2 家公司人事、財務等部門職員均相同,且員工薪資統一由富堡公司之人事部門發放,實際係同一公司,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使用該2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金門縣物資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2 家公司均符合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因而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92條之規定,因相關涉案人員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另該2 家公司含負責人之高階主管於98年3 月間,因參與苗栗縣政府公開招標辦理「苗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癱瘓者消耗性醫療用品補助計畫」,唯恐開標案未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富堡公司借用原無投標意願之富祐公司名義及證件資料投標,即由該2 家公司同時競標,同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92條之規定,並因相關涉案人員亦坦承犯行,檢察官同樣予以緩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28至第31頁)。
足認富堡公司負責人及高階主管確有上開不法行為。
㈡富堡公司抗辯:林湘宸100 年1 月1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不實檢舉該公司涉嫌以互相假交易及虛報費用作假以逃漏稅,並一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涉嫌炒作股票,事後竟於本件訴訟原審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否認曾對富堡公司不實檢舉,富堡公司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卷第87頁、第124 頁、第131 頁背面)。
惟因林湘宸主張其檢舉非顯然無據,況且,富堡公司本不得於訴訟進行中始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縱富堡公司抗辯:其係於106 年1 月11日始知悉林湘宸有否認前揭不實檢舉之情事,故於本件審理中始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林湘宸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雇主不得於訴訟中改列其他解雇事由,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庸審酌富堡公司以林湘宸否認不實檢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十、富堡公司以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富堡公司於原審始以兩造已無信賴關係,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林湘宸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卷㈡第5 頁),且富堡公司係以其高雄營業所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與林湘宸之勞動契約,亦即富堡公司告知勞工林湘宸之解雇事由僅限於前述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業務緊縮」,已如前述,則其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上開解雇事由,於法無據,故本院自無庸審酌富堡公司以兩造已無信賴關係為由,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林湘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林湘宸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富堡公司給付自105 年8 月17日起算至林湘宸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本息,有無理由?經查:富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林湘宸間之僱傭關係,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富堡公司既未於104 年5 月1 日起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林湘宸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又林湘宸主張每月工資25,772元,及應於每月5 日給付部分,為富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則林湘宸並請求富堡公司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林湘宸25,7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因原審將富堡公司主張以先前已匯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合計312,523 元,與上開應付金額互為抵銷,而判命富堡公司應再給付自105 年5 月起至8 月17日之工資合計88,190元(見原判決第19頁),林湘宸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係另請求自105 年8 月17日起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足認林湘宸同意富堡公司抵銷,且核該金額與富堡公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湘宸以及匯付之存款憑證之金額均相符(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則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間之工資309,264 元(25,772×12=309,264 ),及應給付之105 年5 月份工資中之3,259 元(312,523 -309,264 =3,259 ),業已抵銷,應可認定。
另林湘宸尚可請求富堡公司給付之105 年5 月份之工資22,513元及6 月至8 月17日之工資合計為88,190元(〈25,772-3,259 〉+25,772+25,772+〈25,772×17/31 〉),及上開金額分別自105 年6 月6 日、7 月6 日、8 月6 日、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之工資25,77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湘宸請求原判決已命給付之105 年8 月17日工資,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林湘宸主張富堡公司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㈡林湘宸主張富堡公司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通知其返回高營所服務後,未令其回復原職,亦未給予適當辦公處所,任由原先之下屬員工指揮其工作,以此方式貶低其社會人格;
復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以前違法解雇期間之事由懲戒林湘宸,並以公告懲戒之方式,繼續對其為貶損。
再於勞資爭議期間假藉高雄營業所虧損並關閉為由解雇林湘宸,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堡公司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為富堡公司公司所否認,林湘宸自需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林湘宸自96年5 月24日起,擔任富堡公司高雄營業所副主任,林湘宸每月工資25,772元,富堡公司應於每月5 日給付。
富堡公司於99年11月15日,以林湘宸績效不佳、工作態度不佳及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林湘宸,經原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嗣經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後富堡公司通知林湘宸於103 年8 月1 日復職。
又富堡公司於103 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林湘宸,需提出指定公立醫院出具之因姆指外翻無法穿著包鞋之診斷證明。
林湘宸於103 年9 月29日收到該函文,富堡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公告「業企部高營所林湘宸副主任,依公司工作規則第72條第3款散佈不利本公司之謠言,或本公司業務機密,對本公司有不良影響、第72條第4款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本公司業務正常作業、第72條第6款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予以記3 大過留職察看,以茲警惕。
自公告日起生效。」
林湘宸係於104 年4 月23日收到該函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富堡公司103 年9 月26日函文暨信封及富堡公司104 年3 月17日公告暨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
惟富堡公司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通知林湘宸返回高營所服務後未令其回復原職,若未給予適當辦公處所,且任由原先之下屬員工指揮其工作,究係侵害林湘宸何種人格法益,未據林湘宸舉證證明。
再者,林湘宸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富堡公司以前違法解雇期間之事由懲戒林湘宸,並以前揭公告懲戒,以及再於勞資爭議期間假藉高雄營業所虧損並關閉為由解雇林湘宸一節,乃屬富堡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得將林湘宸予以解雇之範疇,因富堡公司解僱不符勞基法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本院已認定如上,並命富堡公司應給付林湘宸每月薪資,自未令林湘宸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如此自不得認定富堡公司有不法侵害林湘宸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林湘宸主張富堡公司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林湘宸主張富堡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係為可採。
從而,林湘宸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富堡公司應給付林湘宸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林湘宸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林湘宸25,7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林湘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又富堡公司主張以312,523 元金額予以抵銷,則林湘宸尚可請求富堡公司給付105 年5 月至8 月17日止之工資88,190元暨其中22,513元自103 年6 月6 日起、其中25,772元自105 年7 月6 日起、其中25,772元自105 年8 月6 日起、其中14,133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之工資25,77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兩造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湘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林湘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湘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林湘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富堡公司應給付林湘宸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林湘宸勝訴之判決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富堡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富堡公司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林湘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富堡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湘宸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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