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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宗漢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相 對 人 年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此外,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案訴訟卷第10頁至第21頁)內容,乃係對於相對人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爭執,而此項爭執尚需經本院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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