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1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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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陳俊智
相 對 人 楊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但相對人所記載之執行事件案號則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7537 號,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既已承認記載錯誤,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分配,應將執行標的即抗告人農地及建地一併歸還。

又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8,532元,惟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農地拍定金額為2,080,000 元、建地拍定金額為448,000 元,再加計相對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4,000,000 元,及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尚有不足受償之債權金額1,156,502 元,總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7,684,159 元,顯然超過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5,208,532元,分配表計算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抗告人所有之農地與建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誤繕執行事件案號部分已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更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無瑕疵,至於抗告人指摘分配表債權計算有誤云云,因系爭執行事件定105 年11月4 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分配,並於106 年1 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法有據,抗告人上開異議,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金額共為5,208,532 元,相對人已受領保險理賠4,000,000 元,及拍賣抗告人之農地及建地依序受償2,080,000 元、448,000 元,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受償6,528,000 元,顯然超過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5,208,532 元,分配表卻仍記載相對人尚不足受償1,156,159 元,相對人憑空捏造抗告人應給付其7,684,159 元(計算式:6,528,000+1,156,159 ),顯然有誤,應予詳查,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

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

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6 月24日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債權人楊其松965,673 元、楊蘇女1,073,381 元、楊陳秀琴1,528,798元、楊桂菻698,170 元及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等三人(下合稱楊其松等7 人)各314,17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合計應給付上開楊其松等7 人5,208,532 元,並加計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

楊其松等7 人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領2,000,000 元理賠金,並指定由楊陳秀琴受領,嗣楊陳秀琴於104 年10月14日受領此2,000,000 元,並以此金額先為給付楊蘇女之1,073,381 元及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1,124,550 元(計算式:本金1,073,381 元+ 利息51,169元),餘額875,45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1,124,550元),則先抵充楊其松之965,673 元之利息及本金後(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楊其松未受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36,258 元【965,673 元- (理賠金875,450 元- 利息46,035元)】,是以楊其松等7 人,除楊蘇女已經完全受償而未聲請強制執行外,其餘6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依序為:①楊其松136,258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楊陳秀琴1,528,798 元、楊桂菻698,170 元、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等三人各314,170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楊其松、楊桂菻、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均將其等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收受。

是相對人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本金共計為3,305,736元(計算式:136,258 元+1,528,798元+6 98,170 元+314,170元+314,170元+314,170元),及其中136,258 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另3,169,478 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之農地及建地,於105 年8 月11日以投標方法拍賣,因無人應買,各以2,080,000 元、448,000 元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而拍定,相對人並以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嗣於106 年1 月2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於同年2 月9 日就相對人不足受償之金額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執行卷一第1 至16頁、142 至145 頁、卷二第6 、56至59、165 、194 至195 頁),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抗告人主張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總額僅為5,208,532 元云云,漏未加計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已有誤會。

又楊其松等7 人於103 年2 月17日曾受領強制險理賠體傷816 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 元,共計2,000,816 元,分配情形為:楊其松、楊蘇女、楊陳秀琴等3 人各285,832 元,楊桂菻、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等4 人各285,830 元,該強制險理賠金2,000,816 元並不包含在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之5,208,532 元之內(該金額已將楊其松等7 人已受領之強制險全部扣除),此有確定判決及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27頁)。

另楊陳秀琴於104 年10月14日受領之2,000,000 元保險理賠金已用以清償楊蘇女全部債權及楊其松部分本息債權完畢,觀之相對人陳報之執行債權計算書及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均無超額執行抗告人財產之情(執行卷二第12、34至35頁),且抗告人名下之農地及建地已經由相對人以債權抵繳承受而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另就相對人不足受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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