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錦福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保險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9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因相對人逾期未繳,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則以其並未收受該命補費裁定致未能繳費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處理。
二、經查:㈠當事人於書狀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此項記載之目的,在於使法院得依該記載之地址為送達。
則若當事人就應受送達之地址記載有錯誤,致法院無從依該記載之地址為合法送達時,在未經另為合法送達前,尚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無從基於該不合法之送達而為相關法律效果之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在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原法院所為命其補費之裁定亦係向該址送達,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陳稱因該起訴狀係委請友人代找律師撰寫,而誤載為該友人地址(即上開神農街地址),且因友人搬遷而未能收受,致未能轉交等情,經以該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觀之,亦可確認係因送達時未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之情形下所為。
再者,經本院查詢神農街2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後,神農街之戶籍資料內未曾有抗告人之設籍,且抗告人之戶籍自102 年5 月3 日起,即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各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可見抗告人未曾設籍或居住於神農街20號,該處並非其住所或居所,而應係撰狀時之誤載,則基於該錯誤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為由,駁回其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並由原法院踐行重新送達補費裁定之程序後,再為後續程序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