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1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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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吳秀蘭
陳淑紋
陳淑娟
陳富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聰字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相對人乃聲請伊等負擔執行費用,計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112元、地政規費3200元、拆除計畫書1 萬5000元、拆除費用12萬元、員警費用800 元,共14萬2112元。

惟上開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是否必要,並未依客觀標準予以認定,且經伊等詢價結果,拆除費用僅需5 萬8000元,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過高。

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請求,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至抗告人陳淑珍部分,業據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拆除抗告人及陳淑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確定判決所示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於105 年9 月10日成立後,依法移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辦理)。

執行法院乃於105 年7月25日對抗告人及陳淑珍核發執行命令,命其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判決內容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等情,此有該執行命令可稽。

惟抗告人及陳淑珍逾期未履行,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由其提出由承攬廠商翰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宸公司)執行拆除計畫,並提出翰宸公司陳報之拆除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供參,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18日將相對人所陳報之拆除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函送抗告人及陳淑珍,並定期命其等陳述意見,有該函文可憑,然抗告人及陳淑珍均未表示意見。

執行法院即於105 年11月2 日至現場履勘後,於105 年12月29日會同地政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警察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完畢等情,亦有執行法院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2月29日執行筆錄可按。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已預納執行費3112元、地政規費3200元、拆除計畫書1 萬5000元、拆除費用12萬元、員警費用800 元,共14萬2112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審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卷附之執行費繳款收據、執行法院於105 年11月2 日對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翰宸公司拆除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執行法院於105 年11月2 日、106 年1 月11日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可稽,堪認屬實。

而上開執行費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所徵收;

地政規費係拆除時應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拆除位置及界定拆除點,而須繳納之規費;

拆除計畫書則於拆除前擬定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除作業、拆除物分類處理、交通維持、工作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緊急應變、剩餘土石計算、運送處理、污染防治等流程,事先交由執行法院審核,以確保拆除程序之合法、效率、安全及環保,自有必要性;

拆除費用係執行上開計畫所需費用;

員警費用則為執行拆除時為維持現場秩序,而有加派警力到場協助執行之需要。

準此,相對人預納之上開費用,均與執行程序相關且屬必要支出,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陳淑珍負擔上開費用,核屬有據。

至抗告人辯稱上開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是否必要,未依客觀標準予以認定,並提出估價單載有拆除費用5 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5 頁),惟抗告人既曾收受執行法院函送相對人所提上開拆除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而未於通知所定期限內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復未於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均如前述,則其事後空言所辯該費用非屬客觀及必要,要難憑採。

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詳細敘明其拆除之流程,自無從審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效率、安全及環保,究不得據此即謂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過高。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陳淑珍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4萬211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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