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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陳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博仁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博仁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本院追加相對人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博仁及他人陸續合夥成立如附表所示5家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股東姓名及登記負責人均如附表所載),約定由相對人鄭博仁為出名營業人,並由其指定其中合夥人登記為各家公司之負責人。
由相對人鄭博仁之姊鄭淑華擔任如附表所示 5家合夥之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帳冊。
嗣抗告人於106年5月15日退夥及辦理離職,經相對人鄭博仁同意,抗告人依約請求計算合夥股本及股息並退還入股金及利潤,詎相對人鄭博仁僅經會計鄭淑華告知合夥並無盈餘,抗告人欲查閱帳目,相對人鄭博仁予以拒絕,顯見相對人鄭博仁有隱匿合夥利潤之行為。
因該等如附表所示5 家有限公司合夥帳冊係以電腦製作,並存檔於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辦公室(下稱上址辦公室)會計電腦內,因該合夥帳冊係以電腦製作,隱匿銷毀極其容易快速,倘未能於訴訟前予以保全,日後起訴後極易為相對人鄭博仁隱匿銷毀,且相對人鄭博仁若拒不提出帳冊,抗告人本案請求計算股金之查證顯然無法進行,爰聲請保全上址辦公室會計電腦內如附表所示5家有限公司100年至106 年合夥總帳目及相關出入傳票影印下載保全等語(於原法院聲請就亨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帳目等保全證據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
⒉抗告人已就保全證據理由為釋明,且對上開證據確有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急迫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為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
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
又證據保全制度,有事先防止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乃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訂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至於上開增訂規定立法理由中所載關於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狀況,或成立和解消弭訴訟,或有助於法院審理集中化等事由,僅在說明該次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將此部分事由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尚難以此部分事由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
況且證據資料蒐集之完整,原即有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及訴訟之進行,若此可為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則凡有紛爭者均可聲請法院保全證據,實與民事訴訟法為預防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得促進訴訟、審理集中化,然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侵害其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者呈現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
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調和。
㈢經查:⒈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為如附表所示5 家公司100 年至106 年合夥總帳目及相關出入傳票,其雖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附表所示5 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所得稅代扣明細表、季獎金分配表、員工離職申請書、LINE截圖及證人即合夥人陳揚成所證述為據。
但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只在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博仁合夥成立公司,抗告人因退夥離職,經會計鄭淑華告知合夥並無盈餘,之前證人陳揚成退夥,與抗告人現欲查閱帳目,相對人鄭博仁予以拒絕,且合夥帳冊置於相對人鄭博仁辦公室會計電腦內,並由鄭淑華管理製作等事由」而已,即上開證物、證人等說明均未釋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如附表所示5家公司之100年至106 年度總帳目及出入傳票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⒉抗告人雖又泛稱上開帳冊及出入傳票均置於相對人鄭博仁會計製作之電腦內,有遭相對人鄭博仁故意隱匿、銷毀之可能云云。
惟此為抗告人主觀臆測即電腦內資料雖很容易篡改或銷毀,惟並非凡是對儲存於電腦內之資料保全,即可認為已有保全證據之釋明,聲請人仍須釋明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要件,始得為保全證據。
⒊本院參酌抗告人所欲保全為如附表所示5 家公司自100 年至106 年度總帳目及出入傳票,而以該5 家公司均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所指商業。
而依該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另「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為該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應負刑責」,從上開說明可知公司儲存於電腦內之帳目、資料並非可輕易為之更改或毀失。
又本院認附表所示5 家公司,依登記資料所載,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黃俊宏、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鄭崇宏、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五桐、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淑華、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邵明課,並各有除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博仁外多位股東(如附表所載),而該5 家公司各營運數年,自應已依法向政府機關申報稅務,留有資料予政府機關,且曾分配盈利予各股東,自難以帳冊、出入傳票等儲存於電腦中,即認該等證據有立時保全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抗告人就其所言「相對人鄭博仁隱匿或銷毀上開證據之行為」云云,既未釋明之,徒以相對人鄭博仁拒絕查帳及帳冊等資料儲存於電腦中,即有滅失或未為保存之虞或有保全之必要性,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追加以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以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為本件保全證據之相對人,主張:欲保全之如附表所示5 家公司之帳目及出入傳票係置於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上址辦公室處所,且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亦為合夥事業之一,故本件保全處分效力應及於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追加以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云云。
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列「鄭博仁」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嗣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雖經抗告於本院,並無其原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情事可言,且本件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事件又未繫屬本院,抗告人如欲以「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另於一審法院聲請之,抗告人於本院追加以「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追加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公司股東明細表
┌─────────┬───────────────┐
│ 公 司 名 稱 │ 股東姓名及登記持有股權比例 │
├─────────┼───────────────┤
│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鄭博仁、黃俊宏26/130、詹仁宏18│
│登記負責人黃俊宏 │/130、李淑真13/130、林宏2/130 │
│ │、陳揚成2/130 、王世信2/130 │
├─────────┼───────────────┤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鄭博仁、黃俊宏20/120、陳家平9.│
│登記負責人鄭崇宏(│6/120 、張次福10/120、鄭崇宏、│
│相對人鄭博仁之弟)│鄭淑珍 │
├─────────┼───────────────┤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鄭博仁、黃俊宏12/100、張士明 │
│登記負責人李五桐 │5/100 、吳翠容5/100 、陳秀慧 │
│ │5/100 、陳揚成5/100 、徐祥根 │
│ │2/100 、李五桐2/100 、鄭崇宏 │
│ │2/100 、謝秋蘭2/100 、羅明財 │
│ │2/190、林志宏2/100 │
├─────────┼───────────────┤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鄭博仁、黃俊宏2/100 、李五桐10│
│登記負責人鄭淑華(│/100、鄭崇宏、陳家平8/100 、王│
│相對人鄭博仁之姊)│鐘賢、邵明課、曾煥權、蔡幸儀 │
│ │、林宏 │
│ │ │
├─────────┼───────────────┤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鄭博仁、邵明課15/100、黃俊宏 │
│登記負責人邵明課 │8/100 、詹仁宏7/100 、陳維倫 │
│ │5/100 、陳揚成6/100 、林尚豪 │
│ │2/100 、林志宏2/100 、黃世清 │
│ │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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