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335,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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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薛西全
相 對 人 劉妍孝
相 對 人 陳思潔
相 對 人 薛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薛雅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惟因屬得補正事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另抗告不合法,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救字第1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確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業於106年 12月31日確定,茲已逾期,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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