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344,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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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怡
相 對 人 洪再佑
謝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

相對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共同經營之「原宿民宿」(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63號)擔任旅客服務工作。

詎相對人罔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強令伊超時工作每日22小時,致伊因過勞精神不濟而於105 年3 月29日自「原宿民宿」勞工宿舍房間內之閣樓木梯摔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挫傷等傷害。

惟相對人於伊受僱期間,並未幫伊投保勞健保,迄今亦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職災補償或賠償,伊已對之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326,701 元。

而相對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調解時,否認有職業災害情事,並拒絕賠償,顯見已有逃避債務之事實。

且相對人洪再佑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已設定高達55,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現存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有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再者,洪再右名下有二台2011年份PORSCHE 、2007年份AUDI高級進口車,原均停放在「原宿民宿」空地上,然前於現場執行查封時,卻僅餘AUDI車輛,顯有隱匿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原裁定未察,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具狀表示:伊否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伊並未曾就名下資產為何不利益之處分,亦未蓄意隱匿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自無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聘僱之員工,因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但相對人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亦拒不賠償,其已對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司裁全字卷第9-38頁)為證。

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事故,且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相對人違反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而於105 年10月12日以屏府勞資字第10573575900 號函為處分後,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該法規定給付必須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之工資補償,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司裁全字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

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應給付之金錢債務,有拒絕給付情事,並非無據。

又相對人謝孟珍查無財產,洪再右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則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800,000元,有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司執全字卷第7-27頁)可參。

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總價值為46,075,538 元,已不足清償其上之抵押權債務(55,800,000元-46,075,538 元=9,724,462 元)。

縱加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1總建坪約為159 坪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司執全字卷第10頁),以目前不動產市場景氣之低迷,再加計必要執行費用及上開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內之利息、手續費後,是否仍足供清償抗告人上開請求之600 多萬元債務,實有可疑。

從而,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屏東縣政府並以相對人違反勞基法規定予以裁罰後,仍拒不給付醫藥費及工資補償;

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因設定高額抵押,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可能,自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並非未為釋明。

故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相對人及原裁定指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632,670 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時,並未說明其係如何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而酌定上開擔保金額,核有未洽。

本院審酌本件為可上訴三審之事件,本案訴訟約於4 年4 月可確定,相對人因被假扣押6,326,701 財產,不能自由使用,可能造成之損害,若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約為137 萬元,審酌兩造糾紛之性質及審理時間,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以137 萬元,始為合理。

司法事務官原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嫌過低,應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惟司法事務官原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亦非妥適,應併予廢棄該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標的      │  價值(元)  │  計算方式  │
│號│              │            │(土地面積×│
│  │              │            │公告現值)  │
├─┼───────┼──────┼──────┤
│ 1│恆春鎮鵝鑾鼻段│377,200     │36800×10.25│
│  │509地號       │            │            │
├─┼───────┼──────┼──────┤
│ 2│恆春鎮鵝鑾鼻段│11,094,096  │36800 ×301.│
│  │528地號       │            │47          │
├─┼───────┼──────┼──────┤
│ 3│恆春鎮鵝鑾鼻段│1,361,600   │36800×37   │
│  │528-1地號     │            │            │
├─┼───────┼──────┼──────┤
│ 4│恆春鎮鵝鑾鼻段│119,121.8   │36800 ×115.│
│  │536地號       │            │61×66/2357 │
├─┼───────┼──────┼──────┤
│ 5│恆春鎮鵝鑾鼻段│1,051,744   │36800×28.58│
│  │542地號       │            │            │
├─┼───────┼──────┼──────┤
│ 6│恆春鎮鵝鑾鼻段│4,485,184   │36800 ×121.│
│  │543地號       │            │88          │
├─┼───────┼──────┼──────┤
│ 7│恆春鎮鵝鑾鼻段│861,120     │36800×93.6 │
│  │544地號       │            │×1/4       │
├─┼───────┼──────┼──────┤
│ 8│恆春鎮鵝鑾鼻段│1,105,472   │36800×30.04│
│  │547地號       │            │            │
├─┼───────┼──────┼──────┤
│ 9│恆春鎮鵝鑾鼻段│20,536,000  │2000×10268 │
│  │328-13地號    │            │            │
├─┼───────┼──────┼──────┤
│10│恆春鎮鵝鑾鼻段│5,084,000   │2000×2542  │
│  │328-17地號    │            │            │
├─┼───────┼──────┼──────┤
│11│恆春鎮船帆路  │            │            │
│  │846巷63號房屋 │            │            │
├─┴───────┼──────┴──────┤
│編號1 至10合計價值│46,075,538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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