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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謝同進
蔡明秀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表:
┌──────┬──────────┬──────────┐
│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理由欄㈡⒈│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
│第11至15行 │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
│ │號(下稱第211 號)判│號(下稱第211 號)判│
│ │決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決諭知富昌公司對抗告│
│ │之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人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
│ │存在,並駁回其餘之上│存在及富昌公司讓與孫│
│ │訴,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渭真之債權逾82萬元部│
│ │告確定,此有第211 號│分不存在,並駁回其餘│
│ │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之上訴,該判決未經上│
│ │錄單在卷可稽 │訴而告確定,此有第21│
│ │ │1 號判決及本院電話查│
│ │ │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
├──────┼──────────┼──────────┤
│理由欄㈡⒈│是第211 號判決就諭知│是第211 號判決對富昌│
│第21至29行 │「富昌公司對抗告人82│公司、孫王狩猛、孫玉│
│ │萬元債權存在」部分,│文、孫可亦(上3 人為│
│ │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至│孫渭真之繼承人)諭知│
│ │第211 號判決其餘諭知│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
│ │「確認富昌公司對抗告│渭真之債權於82萬元存│
│ │人債權額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既判力不及│
│ │在」部分,係對抗告人│於本件。至該判決對富│
│ │有利之判決,不受抗告│昌公司、孫王狩猛、孫│
│ │人事後對謝同進解除契│玉文、孫可亦諭知確認│
│ │約而有影響,與本件應│「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
│ │屬同一事件,此部分前│之債權逾82萬元不存在│
│ │案既已判決確定,抗告│」部分,係對抗告人有│
│ │人本件對蔡明秀、孫王│利之判決,不受抗告人│
│ │狩猛、孫玉文、孫可亦│事後對謝同進解除契約│
│ │訴請確認「確認富昌公│而有影響;暨該判決就│
│ │司對抗告人債權額逾82│抗告人對蔡明秀請求而│
│ │萬元不存在」部分,應│諭知抗告人敗訴部分,│
│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核與謝同進事後解除契│
│ │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約無涉,均與本件應屬│
│ │訴。 │同一事件,此部分前案│
│ │ │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
│ │ │本件對蔡明秀、孫王狩│
│ │ │猛、孫玉文、孫可亦訴│
│ │ │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
│ │ │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
│ │ │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
│ │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 │ │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
│ │ │複起訴(至其中「對蔡│
│ │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
│ │ │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
│ │ │存在」部分不在原裁定│
│ │ │審認範圍,本裁定不予│
│ │ │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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