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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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隴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昶嬉
相 對 人 寓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妙榛
相 對 人 承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友君

相 對 人 盧奇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開發完成「大行程龍門式顯微鏡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然時任其員工之相對人盧奇漳、劉友君於離職後,即曾由盧奇漳與相對人寓楓有限公司(下稱寓楓公司)共同侵權仿製系爭機台,嗣抗告人與寓楓公司、盧奇漳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簽訂和解書(下爭系爭和解書),並由盧奇漳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寓楓公司及盧奇漳承諾自和解日起系爭機台須經抗告人書面同意始得製作銷售,並應給付抗告人權利金。

惟劉友君於104 年5 月間成立相對人承瓚有限公司(下稱承瓚公司),由盧奇漳擔任實質負責人,與寓楓公司共同參與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就系爭機台採購案之投標,並於寓楓公司得標後在承瓚公司營業址進行組裝,以規避系爭和解書給付權利金之約定,故寓楓公司、承瓚公司、劉友君、盧奇漳顯有共同參與仿製系爭機台之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刑事證據保全,已扣押仿製機台3 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0 萬元之權利金或損害賠償金,為免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於其財產150 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對系爭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惟寓楓公司與盧奇漳委由承瓚公司仿製系爭機台,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寓楓公司、盧奇漳自應依系爭和解書賠償抗告人150 萬元,卻拒絕給付,自有假扣押之原因;

盧奇漳於104 年5 月11日獨自設立1 人公司即承瓚公司,由承瓚公司仿製系爭機台,藉此規避系爭和解書給付抗告人權利金,盧奇漳復於105 年6 月6 日將其對承瓚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轉讓予劉友君,並將承瓚公司之代表人由盧奇漳變更為劉友君,可見盧奇漳將其財產脫產予劉友君;

抗告人與寓楓公司、盧奇漳成立系爭和解書後,劉友君即於102 年11月開立面額144,000 元之支票予抗告人,作為給付權利金之用,可見劉友君知悉系爭和解書存在,且劉友君為盧奇漳之配偶並同居共財,劉友君雖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卻同謀協助盧奇漳脫產逃避權利金債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又劉友君雖無工作收入,惟於抗告人告訴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中,查獲劉友君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匯入195 萬元,應係寓楓公司、盧奇漳、承瓚公司販賣仿製機台之對價,可見劉友君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劉友君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寓楓公司、盧奇漳於102 年9 月27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乙方(指寓楓公司、盧奇漳)抄襲甲方(指抗告人)所設計「大行程顯微鏡本體圖樣」(包括但不限於600 ×400 型號),並仿製銷售組裝乙事,侵害甲方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乙方坦承抄襲對甲方深感抱歉,今特與甲方達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第1條:乙方應就已仿製完成出售群創公司之7 台大行程顯微鏡本體,給付甲方侵權損害賠償費用70萬元,其中20萬元乙方應於102 年12月31日給付甲方(乙方應簽發同額支票壹紙交甲方收執),餘款50萬元乙方至遲應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給付(乙方簽發同額本票壹紙交甲方收執,限於乙方違約時,甲方方得行使票據權利),上開分期給付,乙方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3條:乙方違反本約或委由第三人代工仿製…等不正方法,侵害甲方權利者,視為乙方喪失第1條之期限利益,應即給付甲方50萬元賠償金,並依乙方仿製全機每組全機50萬元,計算權利金給付甲方等語,盧奇漳並於102 年9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一節,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寓楓公司、盧奇漳確有仿製系爭機台而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賠償金或權利金,且盧奇漳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

佐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對盧奇漳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已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一情,有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2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 年12月8 日雄院隆104 司執蘭字第13284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9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足徵寓楓公司、盧奇漳應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抗告人始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對盧奇漳聲請本票裁定。

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對寓楓公司、盧奇漳有系爭和解書之賠償金或權利金債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盧奇漳前於104 年5 月11日以出資額100 萬元成立承瓚公司,抗告人嗣以原法院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425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面金額50萬元),對盧奇漳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 年10月5 日向盧奇漳送達扣薪命令,惟強制執行無結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 年12月8 日核發債權憑證與抗告人。

嗣承瓚公司之代表人於105 年6 月6 日經核准變更為劉友君一節,有承瓚公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兩份、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9號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固足認抗告人係因盧奇漳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債權,抗告人始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對盧奇漳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早於104 年8 月25日取得本票裁定前已可得而知盧奇漳於104 年5 月11日出資100 萬元設立承瓚公司,詎抗告人未強制執行盧奇漳上開出資,至104年12月8日對盧奇漳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後,始主張:承瓚公司之代表人於105年6月6日經核准變更為劉友君,盧奇漳於105年6月6日將其對承瓚公司之出資轉讓與劉友君,其與承瓚公司顯有脫產之虞云云。

因依上開事實及時間過程,難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擔保系爭和解書債權之系爭本票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或盧奇漳係於知悉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無效果後又欲執行該出資額而脫產轉讓。

此外,抗告人雖釋明已請求盧奇漳及寓楓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債權後遭其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一情,並引用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寓楓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寓楓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

原法院乃分案為105年度雄簡字第27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一節為據,有寓楓公司104年12月9日民事異議狀、原法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原法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據(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惟抗告人已撤回上開訴訟一情,有原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9月1日雄院和民速105雄簡272字第01816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卷第23頁)。

足認寓楓公司並非全然無由即斷然拒絕給付情事。

如此亦難認抗告人對寓楓公司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另抗告人僅提出蓋有104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法警室收文章印文之刑事告訴狀首頁(未載案號、股別)、蓋有同年7月21日雄檢收文章印文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首頁(未載案號、股別)及104年7月31日雄檢生股104年度他字第618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吳昶嬉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到場之傳票(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至多釋明抗告人向雄檢對寓楓公司、第三人盧妙榛、承瓚公司、盧奇漳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並聲請刑事證據保全而已,抗告人所為告訴之犯罪事實或聲請證據保全之原委,均未釋明,甚難僅憑其片面指述而遽認寓楓公司、盧奇漳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㈢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劉友君現為承瓚公司之負責人,承瓚公司、劉友君與寓楓公司、盧奇漳共同仿製系爭機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劉友君與盧奇漳共謀脫產,侵害系爭和解書債權等語,固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對承瓚公司、劉友君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亦未釋明對承瓚公司、劉友君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又抗告人主張:劉友君無工作收入,惟於抗告人告訴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中,卻查獲劉友君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匯入195 萬元,應係寓楓公司、盧奇漳、承瓚公司販賣仿製機台之對價,可見劉友君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劉友君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惟對劉友君銀行帳戶有195 萬元入款何以係其隱匿財產?並未據抗告人釋明其因果關係,且抗告人未釋明係寓楓公司或盧奇漳或承瓚公司何人匯款195 萬元至劉友君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且未釋明劉友君銀行帳戶有195 萬元係寓楓公司或承瓚公司或盧奇漳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

是以,就此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對寓楓公司、盧奇漳、承瓚公司、劉友君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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