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92,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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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元培
許美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且高齡69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之汽車牌照已遭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

又抗告人曾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接受醫療手術,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 個月,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518號裁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

惟上開另案最高法院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非當然得比附援引,其餘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04 年間無申報所得,105 年間有申報所得4,000 元,於106 年5 月1 日名下無財產,於105 年6 月間接受醫療手術,且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於106 年4 月17日經鑑定肢體有輕度障礙,於106 年為低收入戶等情,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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